2024年4月1日发(作者:索纳塔10价格)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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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

区塔湾街11号(A1座2104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系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颖,*,1974年5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

阳市大东区。

原告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颖服务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陈永刚、被告王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

令被告支付代偿款项19025.78元;2、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总额20%

违约金即16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事实

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4月贷款购买大众牌轿车,因银行贷款需

要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

告同意为被告提供担保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购置汽车。现还款日

期已到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银行向连带保证人(原告)主张逾

期欠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偿还贷款,现被告拒绝偿还原告

代偿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颖辩称:不同意支付被告主张的款项,不同意承担诉

讼费用,理由为虽然是我贷款购买的轿车,但原告并没有将我购

买的汽车交付给我,我从来没有开过这个车,车辆也没有在我

手,因此不同意支付购车款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买卖合同、汽车按揭服

务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予

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

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3日,被告王颖为乙方与案外人赵爱琳为甲方及

原告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第三方协议公司,三方签订机

动车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辽A×××**、车架号为

Wxxxxxxxxxxxxxxx1、品牌型号为大众尚酷2011款2.0TSI豪华版

汽车一辆出售给乙方王颖,价格为123000元,合同约定交车时间

为2021年4月23日9时,在其他约定事项注明:1、该笔信用卡

汽车分期付款以申请人所购车辆抵押外,由“沈阳万合汽车销售

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

司已先为乙方垫付购车款项,共计84000元。

同日,原告万合汽车销售公司(甲方)与被告王颖(乙方)

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为乙方

提供担保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购置汽车,车型为大众尚酷2011款

2.0TSI豪华版,购置价123000元,车贷服务合同期限自2021年

4月23日始至2024年4月22日止,共36个月。乙方向银行申请

贷款用以购买自行选定的车辆,乙方须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还

款,申请车贷总额为84000元,申请车贷年限为3年。车价首付

款及车辆购置附加税、合同公证费等代收代付款项可由乙方交给

甲方,并委托甲方向有关单位支付。甲方审核乙方的资信情况

后,同意为乙方的借款提供包含担保在内的相关服务,为此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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