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0日发(作者:最新大众汽车)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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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韶敏,*,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琪,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吴奇丽,*,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被告:戚志豪,*,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红,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韶敏与被告吴奇丽、戚志豪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韶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被告戚志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韶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分割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由被告吴奇丽以应分配所得共同财产50%份额(即427186.28元)清偿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保函费1000元;三、判令被告戚志豪对第一、二项诉请,在被告吴奇丽应分割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向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案号

***********)也确认该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之规定,被告戚志豪稳定的工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归被告吴奇丽所有,该部分财产应析产,并作为执行款,清偿给原告。被告戚志豪工资收入计算方式:计算时段:与原告债权债务形成时间段,即由2018年1月15日(被告吴奇丽第一次借款时)起,至2021年4月2日(两被告办理离婚日止),合计39个月。计算基数:月工资约10000元×39个月=390000元×50%=195000元;被告吴奇丽应分割部分为195000元,该部分财产应作为执行款,清偿给原告。两被告在浈江法院出具的问话笔录中,确认婚前未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故上述收入为法定共同财产,离婚后应进行析产,各按50%进行分配。被告吴奇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金融外汇期货投资理财等业务,并有营利,其营利收入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已足够,因被告吴奇丽隐瞒其经营收入状况,导致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其收入,为保障原告债权利益,故上述工资收入计算不需扣除日常开支部分。此外,被告戚志豪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005********,于2021年1月18日,转账65804.78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2005********。该款项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戚志豪账户收入,该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进行析产,被告吴奇丽所得50%(32902.39元)应作为执行款,清偿原告。综上,被告吴奇丽应得共同财产份额合计款项为427186.28元,该款项应作为执行款,清偿给原告。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系虚假约定,意图使法院执行不能,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

部分的约定,仅约束两被告,对外部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因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而被告吴奇丽作为债务人,其放弃分割行为,损害原告合法债权,属恶意避债,该放弃行为无效,原告作为债权人及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提起本诉,并主张分割两被告上述共同财产,依法有据。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综上,为实现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分割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由被告吴奇丽以应分配所得共同财产50%份额(即427186.28元)清偿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保函费1000元。因被告拒绝清偿欠款,原告无奈之下提供本诉,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保障债权实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函担保,因此发生保函费用10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拒绝还款所致,应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戚志豪对第一、二项诉请,在被告吴奇丽应分割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恶意串通,在诉讼期间办理离婚,利用离婚共同逃避债务,违背诚信原则,属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原告合法债权的实现造成障碍。被告戚志豪为被告吴奇丽逃避债务提供了便利,并在离婚后享有原告应得共同财产50%份额的利益,属重要参与者,其对于被告吴奇丽离婚避债,损害原告合法债权的行为及后果,故原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戚志豪在被告吴奇丽应分割的财产范围内,

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因两被告恶意串通,但离婚逃避债务所致,讼累由两被告造成,故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戚志豪辩称,一、涉案406号房屋为答辩人婚前购买,系答辩人个人财产。答辩人与吴奇丽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涉案406房屋系答辩人于2008年8月28日购买,系在婚前购买,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按揭均为答辩人偿还,为答辩人个人财产。二、离婚时财产分割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答辩人与吴奇丽于2021年4月2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实际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为:房产的按揭及增值部分等归*方,车辆归*方,因房产登记在各自名下,离婚协议未明确写明。涉案406房屋,2008年8月28日答辩人以226520元的价格购买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婚前支付了首付款116520元,贷款按揭104000元,2009年12月22日答辩人与吴奇丽登记结婚,房贷每月约700元,婚前已支付7200元。实际婚后按揭部分为96800元,该房产属老旧小区房屋,地理位置、配套设施并不优越,购买至今并未升值。车牌号为粤F3××**红色马自达汽车,2018年9月20日购买,车辆登记在吴奇丽名下,该车辆价值17万元,离婚时双方作出的财产分割是房产的按揭及增值部分归*方,车辆归*方。原告何韶敏对此是知情的,从其提交的聊天记录可看出该车辆一直为吴奇丽所有并使用,且现原告与吴奇丽民间借贷执行案,案号***********,已实际扣押了吴奇丽该马自达汽车。因此,答辩人与吴奇丽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并不存在未分割或为了逃避债务故意将财产约定为一人所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不具有可撤销事由。三,关于收入存款部分,答辩

人虽为教师,每月工资仅4000元左右,该笔费用需承担房贷按揭、家庭生活开支等。答辩人家有十岁儿子上学,每月生活费、教育费2000元左右,答辩人还有两个老人需要赡养,老人体弱多病,基本赡养费用也至少1500元,答辩人自己每月的开支也近2000元,家庭开支全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根本没有存款。吴奇丽在外经营均为亏损,并负债累累,现其个人还欠原告40多万元,其没有任何收入可用于家庭。另,吴奇丽使用答辩人信用卡刷卡消费,因涉及到答辩人征信问题,答辩人无奈只能借钱代其偿还了61361.13元。四、保函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首先,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产生了保函费。其次,保函并非原告因案件所必然产生的损失,其完全可以提供自己的财产作担保,双方也未对保函费的承担明确进行约定。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奇丽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韶敏与被告吴奇丽系朋友关系,2018年起,吴奇丽多次向何韶敏提出借款,经协商,吴奇丽向原告共出具三份《借条》,具体如下:2018年5月15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吴奇丽于2018年5月15日借何韶敏30万元,每月按1.5%月息支付,同时承诺双方按规定时间内归还本金;2019年1月15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吴奇丽于2019年1月15日借何韶敏25万元,每月按1.8%月息支付,同时承诺双方按规定时间内归还本金;2020年1月4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吴奇丽于2020年1月4日借何韶敏10万元,每月按1.8%月息支付,同时承诺双方按

规定时间内归还本金。上述三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共计65万元。原告经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吴奇丽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由2021年1月18日起,计至被告吴奇丽全额付清原告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吴奇丽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三、被告吴奇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四、被告戚志豪对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奇丽与戚志豪系夫妻关系,戚志豪是一名教师。两被告均认为被告戚志豪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案还款账户虽登记在戚志豪名下,但实际由吴奇丽持有并使用。本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主张金额为650000元,根据被告吴奇丽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双方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65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奇丽出借资金,被告吴奇丽未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关于被告戚志豪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和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除外。”的规定,如债权人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涉案借条均以吴奇丽个人名义签订,虽通过戚志豪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还款,但该卡的收入亦来源于吴奇丽的个人账号转入,且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故本院采信被告提出的该卡实际由吴奇丽持有并使用的抗辩,现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戚志豪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遂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吴奇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韶敏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被告吴奇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韶敏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何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判决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认为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吴奇丽未能按判决书完全履行义务,遂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另查明,被告吴奇丽、戚志豪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21年4月2日,双方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载明,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吴奇丽支付借款650000元后,吴奇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吴奇丽、戚志豪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案经本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吴奇丽偿还,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分割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由被告吴奇丽以应分配所得共同财产50%份额(即427186.28元)清偿给原告。首先,被告吴奇丽、戚志豪于2021年4月2日依法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离婚协议书内容不存在串通、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原告请求分割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院已对被告吴奇丽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奇丽经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庭上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韶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2元,财产保全费2655元,合计10377元,由原告何韶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方 灵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芳

人民陪审员 盛 江 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唐梁莹珠

书 记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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