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1日发(作者:易车app汽车报价二手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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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鹰翼联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三垡村村委会东2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学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超,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般若企业策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A座40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J。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平,北京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般若企业策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第三人:北京鹰翼联合国际舞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1110号A-4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F。
法定代表人:杨亚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超,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鹰翼联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翼文化公司)与被告北京般若企业策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般若公司)、第三人北京鹰翼联合国际舞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
翼舞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翼文化公司及第三人鹰翼舞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超,被告般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翼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同款68240元及利息损失(以6824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7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代收款协议》,三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原告代收应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项目款68240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即视为被告向第三人完成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般若公司将票号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背书给原告,票面金额为298240元(含双方其他项目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通过网银的形式向出票人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恒大国能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进行了第一次提示付款,2021年7月6日原告收到银行短信显示签收方提示付款申请已拒签;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再次通过网银的形式向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恒大国能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进行了第二次提示付款,2021年7月12日原告收到银行短信显示签收方提示付款申请已拒签;原告第三次于2021年7月13日通过网银的形式向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发起了逾期提示付款申请,但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签收,在被告没有签收的情况下,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撤回了逾期提示付款,并向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发起了追
索申请,但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任何答复。时至今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仍然未得到承兑。综上所述,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般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代收款三方协议的法律性质可以从内容看出,原告仅仅是款项收款方,根据法律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是自己享有的,原告仅仅是接受第三人的委托进行代收款项的工作,并非权利义务所指的当事人,无权向被告主张付款;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应向原告付款,被告已经用票据方式支付了款项,原告无权让被告另行支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鹰翼舞美公司陈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签订三方协议时,各方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说明和约定,此代收款协议可以视为权利的转让,被告加盖公章,证明其已经知悉债权转让,其应当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甲方般若公司、乙方鹰翼舞美公司,丙方鹰翼文化公司签订的代收款三方协议载明,乙方因业务需要,关于“Exeed销售网络招商大会”项目的收款,现委托丙方作为其代表与甲方进行代收款工作,代收金额68240元。在代收款过程中,丙方的一切行为,均代表乙方,甲方把项目款汇至丙方账户,即视为向乙方完成付款。
票据号码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出票人为恒大国能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般若公司,票据金额为298240元,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6月30日,般若公司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鹰翼文化公司。
鹰翼文化公司提交短信记录显示,2021年7月6日,签收方提示付款申请已拒签,票号为XXX。2021年7月12日,签收方提示付款申请已拒签,票号为XXX。
另,本院于2022年4月7日收到本案诉状。
上述事实,有原告鹰翼文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鹰翼文化公司、般若公司、鹰翼舞美公司签订的代收款三方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代收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在代收款过程中,鹰翼文化公司的一切行为均代表鹰翼舞美公司。故,鹰翼文化公司有权向般若公司主张涉诉款项。虽然般若公司背书转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鹰翼文化公司,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2020年6月30日已到期,目前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状态,并未实际兑付,故不能认定般若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鹰翼文化公司亦明确表示其愿意在般若公司清偿债务后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般若公司。鹰翼文化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提起给付之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票据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并不冲突,亦符合
公平原则。对鹰翼文化公司要求般若公司支付合同款68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般若公司迟延支付上述款项,理应支付利息,对于鹰翼文化公司要求般若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般若企业策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鹰翼联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款68240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824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北京鹰翼联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53元(原告北京鹰翼联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般若企业策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蓉蓉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白 云
书 记 员 李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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