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0日发(作者:宝马mini汽车价格及图片)

一、行人闯红灯产生原因之利益分析

经济学认为,机会成本是指将某一资源投入特定用途后,放弃其他用途,随之获得的

最大收益所付出的部分。“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

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为了获得更多甚至最大化的利益,人们的一切获取利益

的活动都蕴含着追求效用最大化的动机。因此在行人过马路时,心中也会为其行为结

果做一个快速的预期,以期追求更大的利益。行人过马路的风险成本是人的人身财产

损失。而获得的仅是快速通过马路带来的时间效益。因此,社会成员在利益选择的驱

动下自动选择了一个新的规则,交通信号灯规则应运而生。交通信号灯作为社会成员

在内心利益认识的驱动下自助选择的结果,理应是正确有利的。但为什么人们通过公

共选择的方式选择了约束其行为的法律,如今又不遵守呢?人都是会趋利避害的,有

法律规则却不履行这一社会现象之所以能够存在,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法律制度对

社会成员的利益规范出现了改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确定使得危险发

生的概率降低,风险发生后行人需要承担的成本也因之降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

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

规定产生了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其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二是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同时,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

机动车一方可以减轻责任。而从成本和收益的角度讲,这两方面都减少了行人在事故

中承担责任的成本。其次,从众效应改变了一部分人的利益观念。

个体容易受到群体的影响而怀疑、改变自己的观点、判断和行为等,从而和他人保持

一致。当有一部分人闯红灯时,其他的人就可能受到从众心理的影响,也选择闯红灯。

我们可以把群体闯红灯的行人分为两类,一类是带头闯红灯者,一类是跟随闯红灯者。

对于带头闯红灯的人,他们虽是先获利益者,但他付出的成本也是所有闯红灯者中最

大的,这包括道德上的成本以及可能带来的违法成本。对于跟随闯红灯者,成本转嫁

的压力———因有人先闯而将等待信号灯的时间成本转嫁于他———加之“法不责

众”以及“众人皆闯我独等”的道德孤立感,都会增加闯红灯的心理倾向。最后,违

法成本的降低也改变了行人对利益的看法。第一,法律规定的处罚方式不健全。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

材料3 扬州市区对闯红灯现象的调查分析

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这

样的处罚显得宽泛,有待法律法规具体的确定实施细则,以增加其可操作性。第二,

行政机关在执法时的行政不作为。在一些地区,交警对行人闯红灯的行为基本上不管

不顾,使得行人自认为闯红灯是合理的,于是就正大光明的、怡然自得的闯着红灯。

违法成本的降低促使行人内心中闯红灯的风险成本降低,许多人怀着侥幸的心理,认

为偶尔闯一次红灯不会对自己的安全、名誉造成任何影响,大大增加了闯红灯行为的

发生频率。除此之外,机动车数量的增多以及交通信号灯设置规则自身的僵硬性等因

素,也在影响着行人对闯红灯的成本和收益的衡量。

二、行人闯红灯之规制手段———以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视角

利益观念的变化,使得信号灯规则对行人渐渐失效,使得既定的法律规则的效力逐渐

淡化,而作为主流的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手段,人们对这一问题的争论点也逐渐集中

到法律与道德的博弈中。法律有其强制严厉的优势,但却要面临“法不责众”“法难

易心”等一系列道德非议,而道德有其教化和易于接受的优势,但却对洪水猛兽般的

局势难以有效控制。法律与道德,对行人闯红灯的规制究竟该何去何从呢?

(一)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

对于“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这一问题,现今学界对于二者的关系主要有

两种学说,一种是交叉说,其代表人物博登海默认为:“法律和道德……控制的领域

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

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另一种学说是包含说,认为道德规范

的调整范围包含了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笔者较为倾向于前者,但这里仍然存在一个

急需解决的问题:面对一个具体的社会行为,判断其应受法律规范调整还是道德规范

调整的依据究竟是什么呢?对于评判标准的界分问题,在众多学者的讨论中,我们认

为有一种是可取的,即认为这种界分至少应包含以下三个标准:

1.社会关系的重要性,即法律应只对那些重要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2.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法律只应调整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

3.行为在道德层次中所处的位置,即法律只应调整那些在道德层次较低的行为。但

笔者认为以上标准也还尚有不足,比如对社会关系重要性的判断应引入一个相对细化

的标准,可以因时而动,也应通过对所涉各方主体的量化做出具体考察。对于危害性

的判断也应从个人到群体在到社会,探究更进一步的评价标准,比如针对行人闯红灯

这类事件,其危害性标准应从个人性推演到群体性的层面去考察,而不仅仅局限于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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