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0日发(作者:正常租车一天多少钱啊)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孙斌,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富,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世勇,*,汉族,生于1987年8月17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告万世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富、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世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21年12月15日的借款本金50546.04元、利息11662.50元、手续费12118.80元、违约金7606.03元,共计81933.37元;其余利息、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6日起算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别克君越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
(卡号:6259********),并于2018年1月29日将该信用卡激活消费使用。2019年1月9日,被告又申请了信用卡“汽车及衍生消费分期业务”,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专向用于购买别克君越牌汽车分期付款额度为10万元,分期期限36期(月),手续费按照使用额度*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12%进行分期支付,若被告未在每期还款日前足额清偿当期所有欠款,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以及滞纳金、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同时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别克君越牌汽车用于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透支本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债务人应承担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至诉讼时效届满之日。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商户大竹县正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放款共计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申请汽车分期业务,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与汽车分期贷款,双方依法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截止目前,被告在原告处的分期借款未能按约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手续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世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6259********),领用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对账及还款等均进行了约定,还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等内容。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将该信用卡激活消费使用。201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汽车及衍生消费分期业务”,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8年竹字174号)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8年竹字174号),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专向用于购买汽车或服务的中国银行信用额度,额度为10万元,用于购买别克君越牌汽车,分期付款分期期限36期(月),手续费按照12%计算,手续费为12000元,若被告未在每期还款日前足额清偿当期所有欠款,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以及滞纳金、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同时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S50D28别克君越牌小型汽车用于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汽车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的分期付款本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在主合同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至诉讼时效届满之日。2020年2月17日,川S5××**别克牌小型汽车在达州市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商户大竹县正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放款共计10万元。后被告万世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21年12月15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50546.04元、利息
11662.5元、手续费12118.8元、违约金7606.03元共计81933.37元及2021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违约金。
同时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系中国银行保险监督机构批准的金融企业,其经营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发放贷款业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万世勇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处申请了信用卡,办理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贷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合同项下全部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546.04元及利息11662.5元、手续费12118.8元、违约金7606.03元(截至2021年12月7日)共计81933.37元,2021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违约金以下欠借款本金50546.04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至透支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案涉抵押物川S5××**别克君越牌小型汽车的优先受偿权,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本案依法确认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
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世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50546.04元及利息11662.5元、手续费12118.8元、违约金7606.03元(截至2021年12月7日)共计81933.37元,2021年12月8日起的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546.04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透支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对被告万世勇名下川S5××**别克君越牌小型汽车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抵押登记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万世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鸿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超
更多推荐
被告,原告,信用卡,约定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