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9日发(作者:大众朗逸2019款启航自动风尚版)
青岛顺合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安利捷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9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44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玉霞范黎强衣洁
【审理法官】赵玉霞范黎强衣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顺合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安利捷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利捷(青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青岛顺合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安利捷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利捷(青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青岛顺合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安利捷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利捷(青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魏琳惠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何欣蔚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刘沣鲁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魏琳惠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何欣蔚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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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刘沣鲁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国丰华魏琳惠何欣蔚刘沣鲁
【代理律所】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顺合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安利捷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利捷(青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顺合园公司的购车款并未支付至安利捷公司或青岛安利捷公司账户,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安利捷公司或青岛安利捷公司对孙腾的诈骗行为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安利捷公司、青岛安利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表见代理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合园公司要求安利捷公司、青岛安利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否得到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2018)鲁0203刑初663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及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款项系顺合园公司转账给孙腾用于购车,而孙腾系冒用安利捷公司的名义骗取顺合园公司的购车款,孙腾亦因此诈骗行为被判刑并判退赔顺合园公司1238300元。顺合园公司主张安利捷公司对孙腾的诈骗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顺合园公司的购车款并未支付至安利捷公司或青岛安利捷公司账户,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安利捷公司或青岛安利捷公司对孙腾的诈骗行为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安利捷公司、青岛安利捷公司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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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顺合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青岛顺合园汽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25: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合园公司系安利捷公司的二级经销商,青岛安利捷公司系安利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案外人孙腾系安利捷公司销售人员。顺合园公司通过案外人徐金英账户分七笔向孙腾个人账户转款1543600元。其中,2017年9月26日转款175300元,备注“顺合园RAV4车款”;2017年10月28日转款130000元;2017年11月29日转款530700元,备注“顺合园6台车款”;2017年11月29日转款207600元,备注“顺合园2台卡罗拉车款”;2017年12月2日转款220000元;2017年12月3日转款150000元,备注“顺合园霸道车款”;2017年12月4日转款130000元,备注“顺合园补霸道车款”。2019年8月8日,法院作出(2018)鲁0203刑初663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孙腾冒用安利捷公司的名义,利用伪造的安利捷公司印章等方式,与他人订立无法实际交付的购车合同、收取他人保证金订立合同等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产。其中,骗取顺合园公司1238300元。顺合园公司销售经理周峰证实,顺合园公司是安利捷公司正规签约的二级经销商,一直是安利捷公司二级经理孙腾负责其公司的车辆订购工作。安利捷公司在其公司放展车,客户订车后给安利捷公司下订单,安利捷公司给顺合园公司发车。以前顺合园公司都是将车款汇至安利捷公司账户,后和孙腾熟悉了就向孙腾个人账户打款,再由孙腾转交给公司。2017年11月28日孙腾给其发微信说他想从安利捷公司接一批车,车款汇到后七天左右车就能到,而后直接发往外地卖出。11月29日其和孙腾商定好价格后,孙腾让其将车款汇到他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其通知财务给孙腾转了207600元和530700元。2017年12月2日,孙腾联系其购买丰田霸道汽车,并便宜6000元,其让公司财务给孙腾转了2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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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3日转了150000元,12月4日转了130000元。这次9辆车的总车款为1543600元,因为之前有两辆车的车款孙腾多收了305300元,所以此次只给孙腾转款1238300元。期间其多次联系孙腾要车,孙腾以各种理由不给公司车辆,后来其联系安利捷公司,得知安利捷公司并没有这么一批车,才发现被骗。孙腾供述,其为安利捷公司二级销售经理,因为违规操作造成亏空,其就想办法弄钱堵亏空。2017年11月28日其给二级经销商顺合园公司总经理古本华和销售经理周峰打电话,骗他们说要往外地发九辆车,每辆车利润3000元,其让他们先垫资让其把这批车买进来,然后卖车后的利润都给他们。11月29日顺合园公司会计徐金英分两笔给其农业银行卡转款738000元,其收到款后转给其他客户。2017年12月2日其又联系周峰说安利捷公司有一辆丰田霸道车要卖,如果从其处走账能便宜6000元,总价50万元。周峰同意要车,让徐金英分三次给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其把钱转给其他客户。这些车共价值154万余元,因之前顺合园公司有两辆车款30万元已经打给其,此次从车款中扣除了。车款让其还给其他客户了,故没有办法给顺合园公司提车。法院认为,孙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判决孙腾犯合同诈骗罪,责令孙腾退赔顺合园公司12383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8)鲁0203刑初66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案涉款项系孙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安利捷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所骗取,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判令其向顺合园公司退赔相应款项。即本案中顺合园公司所主张的购车款已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孙腾收取该款项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而非相关职务犯罪,由其个人直接向顺合园公司承担退赔责任。现顺合园公司以孙腾系执行工作任务为由要求安利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主张与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认定。故顺合园公司要求安利捷公司及青岛安利捷公司承担退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青岛顺合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顺合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顺合园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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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安利捷公司、安利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的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对于孙腾的犯罪行为有明显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顺合园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青岛安利捷公司、安利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孙腾作为安利捷公司的员工收取顺合园公司购车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安利捷公司、青岛安利捷公司对于孙腾的职务行为没有进行审查,具有明显过错。第一,孙腾作为安利捷公司二级经销商销售业务担当,主要负责安利捷公司二级市场网点开发及二级市场汽车销售业务。根据其工作性质以及汽车4S店二级销售行业内长久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收取二级代理商的购车款是孙腾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孙腾均是以安利捷公司或青岛安利捷公司的名义收取购车款,由顺合园公司自行提取车辆,安利捷公司、青岛安利捷公司对此交易模式一直没有提出异议,顺合园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是善意的,安利捷公司、青岛安利捷公司对公司内部管理不严格,造成孙腾利用公司名义进行犯罪行为,安利捷公司、青岛安利捷公司具有明显过错。(二)因安利捷公司、青岛安利捷公司的疏于管理或者放任不管,使得孙腾作为二级销售员私刻公章进行犯罪行为,造成顺合园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安利捷公司、青岛安利捷公司的过错行为与顺合园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孙腾作为安利捷公司的二级销售员,安利捷公司对于自己公司的管理具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因其没有规范的签约流程、明确的业务、财务分工、财务入账规则、合规管理等监督管理措施,导致孙腾没有任何阻碍、限制的情况下使用公司空白合同、私刻公章等对顺合园公司进行合同诈骗,安利捷公司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顺合园公司虽存在将涉案款项汇至孙腾个人账户的行为、但这是顺合园公司与安利捷公司长久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安利捷公司、青岛安利捷公司从未提出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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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之前都按照约定给顺合园公司车辆,并且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作出的(2020)鲁0203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民终2348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顺合园公司将购车款打入孙腾个人的账户,安利捷公司、青岛安利捷公司也认可该交易方式,故本案中顺合园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安利捷公司已收到涉案款项。二、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中犯罪行为的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并非同一。孙腾作为安利捷公司的二级销售员,以安利捷公司名义与顺合园公司签订协议及收取款项,其从事的系职务行为,应由安利捷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孙腾个人的行为虽同时涉嫌犯罪,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安利捷公司本身构成犯罪,因此犯罪行为的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并非同一,符合“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顺合园公司可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向安利捷公司主张权利,孙腾所涉嫌的刑事犯罪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且现无证据证明孙腾个人已向顺合园公司退赔款项,在民事责任人安利捷公司已全部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若将来启动刑事追赃程序,则可将追赃款返还给安利捷公司,即可避免顺合园公司双重受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顺合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顺合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安利捷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4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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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顺合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丁家庄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美季,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惠,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利捷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凃诗俊,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利捷(青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瑞夫.阿布.瑞歇,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蔚,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沣鲁,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顺合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安利捷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安利捷公司)、安利捷(青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9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顺合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顺合园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安利捷公司、安利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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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的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对于孙腾的犯罪行为有明显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顺合园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青岛安利捷公司、安利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孙腾作为安利捷公司的员工收取顺合园公司购车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安利捷公司、青岛安利捷公司对于孙腾的职务行为没有进行审查,具有明显过错。第一,孙腾作为安利捷公司二级经销商销售业务担当,主要负责安利捷公司二级市场网点开发及二级市场汽车销售业务。根据其工作性质以及汽车4S店二级销售行业内长久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收取二级代理商的购车款是孙腾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孙腾均是以安利捷公司或青岛安利捷公司的名义收取购车款,由顺合园公司自行提取车辆,安利捷公司、青岛安利捷公司对此交易模式一直没有提出异议,顺合园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是善意的,安利捷公司、青岛安利捷公司对公司内部管理不严格,造成孙腾利用公司名义进行犯罪行为,安利捷公司、青岛安利捷公司具有明显过错。(二)因安利捷公司、青岛安利捷公司的疏于管理或者放任不管,使得孙腾作为二级销售员私刻公章进行犯罪行为,造成顺合园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安利捷公司、青岛安利捷公司的过错行为与顺合园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孙腾作为安利捷公司的二级销售员,安利捷公司对于自己公司的管理具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因其没有规范的签约流程、明确的业务、财务分工、财务入账规则、合规管理等监督管理措施,导致孙腾没有任何阻碍、限制的情况下使用公司空白合同、私刻公章等对顺合园公司进行合同诈骗,安利捷公司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顺合园公司虽存在将涉案款项汇至孙腾个人账户的行为、但这是顺合园公司与安利捷公司长久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安利捷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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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青岛安利捷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之前都按照约定给顺合园公司车辆,并且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作出的(2020)鲁0203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民终2348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顺合园公司将购车款打入孙腾个人的账户,安利捷公司、青岛安利捷公司也认可该交易方式,故本案中顺合园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安利捷公司已收到涉案款项。二、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中犯罪行为的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并非同一。孙腾作为安利捷公司的二级销售员,以安利捷公司名义与顺合园公司签订协议及收取款项,其从事的系职务行为,应由安利捷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孙腾个人的行为虽同时涉嫌犯罪,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安利捷公司本身构成犯罪,因此犯罪行为的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并非同一,符合“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顺合园公司可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向安利捷公司主张权利,孙腾所涉嫌的刑事犯罪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且现无证据证明孙腾个人已向顺合园公司退赔款项,在民事责任人安利捷公司已全部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若将来启动刑事追赃程序,则可将追赃款返还给安利捷公司,即可避免顺合园公司双重受偿。
原告诉称 顺合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安利捷公司、安利捷公司退还顺合园公司预付购车款1543600元,并以154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120507.9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5日利息为116389.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青岛安利捷公司、安利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利捷公司的工作人员孙腾执行工作任务,与顺合园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协议购买安利捷公司RAV4两台、卡罗拉四台、威驰两台共计八台车,并付款1043600元;又与顺合园公司于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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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日协议购入安利捷公司丰田霸道一台,并付款500000元。以上合计九台车,购车款共计1543600元。顺合园公司多次催促交付车辆,但安利捷公司一直未实际交付车辆,造成顺合园公司巨大金额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为维护合法权益顺合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合园公司系安利捷公司的二级经销商,青岛安利捷公司系安利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案外人孙腾系安利捷公司销售人员。顺合园公司通过案外人徐金英账户分七笔向孙腾个人账户转款1543600元。其中,2017年9月26日转款175300元,备注“顺合园RAV4车款”;2017年10月28日转款130000元;2017年11月29日转款530700元,备注“顺合园6台车款”;2017年11月29日转款207600元,备注“顺合园2台卡罗拉车款”;2017年12月2日转款220000元;2017年12月3日转款150000元,备注“顺合园霸道车款”;2017年12月4日转款130000元,备注“顺合园补霸道车款”。2019年8月8日,法院作出(2018)鲁0203刑初663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孙腾冒用安利捷公司的名义,利用伪造的安利捷公司印章等方式,与他人订立无法实际交付的购车合同、收取他人保证金订立合同等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产。其中,骗取顺合园公司1238300元。顺合园公司销售经理周峰证实,顺合园公司是安利捷公司正规签约的二级经销商,一直是安利捷公司二级经理孙腾负责其公司的车辆订购工作。安利捷公司在其公司放展车,客户订车后给安利捷公司下订单,安利捷公司给顺合园公司发车。以前顺合园公司都是将车款汇至安利捷公司账户,后和孙腾熟悉了就向孙腾个人账户打款,再由孙腾转交给公司。2017年11月28日孙腾给其发微信说他想从安利捷公司接一批车,车款汇到后七天左右车就能到,而后直接发往外地卖出。11月29日其和孙腾商定好价格后,孙腾让其将车款汇到他的个人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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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其通知财务给孙腾转了207600元和530700元。2017年12月2日,孙腾联系其购买丰田霸道汽车,并便宜6000元,其让公司财务给孙腾转了220000元,12月3日转了150000元,12月4日转了130000元。这次9辆车的总车款为1543600元,因为之前有两辆车的车款孙腾多收了305300元,所以此次只给孙腾转款1238300元。期间其多次联系孙腾要车,孙腾以各种理由不给公司车辆,后来其联系安利捷公司,得知安利捷公司并没有这么一批车,才发现被骗。孙腾供述,其为安利捷公司二级销售经理,因为违规操作造成亏空,其就想办法弄钱堵亏空。2017年11月28日其给二级经销商顺合园公司总经理古本华和销售经理周峰打电话,骗他们说要往外地发九辆车,每辆车利润3000元,其让他们先垫资让其把这批车买进来,然后卖车后的利润都给他们。11月29日顺合园公司会计徐金英分两笔给其农业银行卡转款738000元,其收到款后转给其他客户。2017年12月2日其又联系周峰说安利捷公司有一辆丰田霸道车要卖,如果从其处走账能便宜6000元,总价50万元。周峰同意要车,让徐金英分三次给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其把钱转给其他客户。这些车共价值154万余元,因之前顺合园公司有两辆车款30万元已经打给其,此次从车款中扣除了。车款让其还给其他客户了,故没有办法给顺合园公司提车。法院认为,孙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判决孙腾犯合同诈骗罪,责令孙腾退赔顺合园公司12383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8)鲁0203刑初66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案涉款项系孙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安利捷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所骗取,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判令其向顺合园公司退赔相应款项。即本案中顺合园公司所主张的购车款已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孙腾收取该款项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而非相关职务犯罪,由其个人直接向顺合园公司承担退赔责任。现顺合园公司以孙腾系执行工作任务为由要求安利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主张与该判决所认定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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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不符,法院不予认定。故顺合园公司要求安利捷公司及青岛安利捷公司承担退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青岛顺合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顺合园公司提交2016年、2017年其与安利捷公司购车款往来凭证,证明顺合园公司从安利捷公司购车款均打到孙腾个人账户。安利捷公司、青岛安利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且该宗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安利捷公司对孙腾与石本华或徐金英之间的资金往来真实性及其实际用途均无法查证,即使真实存在,也仅能证明两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无法证明这些款项是顺合园公司通过孙腾向安利捷公司支付的购车款,更无法证明安利捷公司曾收到过该款项。凭证中还存在大量由孙腾支付给石本华与徐金英的款项,用途描述模糊,可以证明顺合园公司与孙腾间不是单纯的汽车交易行为,该类凭证中的款项也绝非购车款。本院经审查,对顺合园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合园公司要求安利捷公司、青岛安利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否得到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2018)鲁0203刑初663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及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款项系顺合园公司转账给孙腾用于购车,而孙腾系冒用安利捷公司的名义骗取顺合园公司的购车款,孙腾亦因此诈骗行为被判刑并判退赔顺合园公司1238300元。顺合园公司主张安利捷公司对孙腾的诈骗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顺合园公司的购车款并未支付至安利捷公司或青岛安利捷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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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安利捷公司或青岛安利捷公司对孙腾的诈骗行为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安利捷公司、青岛安利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顺合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青岛顺合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赵玉霞
审 判 员 范黎强
审 判 员 衣 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 记 员 姜丽丽
书 记 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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