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6日发(作者:国产红旗h7多少钱一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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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中,*,1965年5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8-1号2层202-1。
法定代表人:徐学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艳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海出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艳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颐海出租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应该和另一案合并审理。张艳中一个月的承包金是3800元,只有一个半月的承包金5700元没有交。由于入职时已交纳了2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可用于抵扣欠付的承包金,据此不欠付颐海出租公司款项。
颐海出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艳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颐海出租公司向张艳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2.诉讼费由颐海出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艳中于2008年4月1日入职颐海出租公司从事出租车司机的工作,2017年4月15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承包营运合同书》以及《承包营运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颐海出租公司(甲方)向张艳中(乙方)提供“伊兰特”出租汽车一台,车牌号:京BX**,乙方营运方式为单班,营运期限为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的承包定额5175元于每月15日前足额缴纳。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张艳中(乙方)在签订《承包营运合同书》时,单班运营驾驶员提前一次性预交20000元作为预留金,若乙方有违反《承包营运合同书》及本补充协议之约定以及甲方(颐海出租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应赔偿甲方损失,甲方有权从乙方预交的预留金中扣除。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每月所交纳的承包定额为当月交款方式,即乙方应于每月第一次例会或每月的26日之前将下月的承包定额及按规定由甲方代收代缴的社保个人交纳部分缴纳至公司财务部。第七条约定:乙方应按时足额交纳营运承包定额,逾期交纳承包定额的,每逾期1日按不足部分加收1%的滞纳金。拖欠15日以上,公司收回车辆并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违约,甲方有权解除与其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收回乙方所承包的营运
车辆,……12.拒交承包定额或未按规定迟交承包定额超过15日的。
2021年4月13日颐海出租公司向张艳中邮寄催款通知书,内容为:财务信息显示,截止到2021年4月2日,您尚欠公司车份及个人社保费共计22035.33元,请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将所欠款项全额交齐。2021年4月15日颐海出租公司再次向张艳中邮寄了催款通知书,通知内容与第一次的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一致。2021年4月19日颐海出租公司向张艳中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按照承包运营合同第八条之规定您为单班运营。目前您长期拖欠车份、个人社保费用。我司已向您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您补缴车份、个人社保费用,您均未缴纳。按照《承包营运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的规定,您已拖欠车份超过15日,现我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请您在接到该通知后,尽快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通知书所附EMS快递查询结果截屏图显示,上述邮寄材料于2021年4月24日被签收。张艳中认可收到了上述两份催款通知书以及解除合同通知书。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艳中每月应交纳的承包金定额为3485元,此外每月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在405元左右,合计每月3890元(社保个人负担部分有变化)。张艳中主张其正常交纳承包金至2021年1月,因颐海出租公司告知其车辆保险到期,要求其交还车辆,故其于2021年3月16日将运营车辆交还给了颐海出租公司,颐海出租公司提出欠款22035.33元与事实不符,且该公司同意用预留金抵扣所欠承包金。就上述主张张艳中提交了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张艳中表示录音是2021年3月12日颐海出租公司车队队长赵某与其通电话时录制,录音中有如下内容:
“(赵)老张,你给我回个信,你干嘛呢,找你怎么这么费劲呢?(张)什么情况,说吧;(赵)你这什么毛病,还不接啊,那个16号,你车,开回来吧,你的车到期了哎;(张)是啥到了?是保险到期了,还是合同到期了?(赵)车保险,车保险到期了;(张)16号到那,是不是就是,给我们换个车啊?(赵)行,给你换个车;(张)换啥车啊?换油车,换电车啊?(赵)等电车下来,给你换一个电车,我现在不跟你说了,我在通知司机呢啊。明想着16号,那个票、行驶本,都带上”。颐海出租公司认可赵岩是其车队队长,但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张艳中以要求颐海出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张艳中应当在每月26日之前将下月的承包定额及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支付给颐海出租公司,延迟交纳承包定额超过15日的,颐海出租公司有权解除与张艳中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双方虽对于张艳中欠缴承包金的时间段、金额存在争议,但根据查明事实,法院可以认定2021年1月之后的承包金张艳中至今也未交纳,张艳中确实存在延迟交纳承包定额超过15天的情形,按照约定颐海出租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和《劳动合同
书》。现张艳中主张颐海出租公司同意用其交纳的20000元风险抵押金直接抵扣欠缴的承包金,因此,颐海出租公司以欠缴承包金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但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中仅涉及到因车辆保险到期,颐海出租公司车队队长让张艳中在2021年3月16日将运营车辆开回公司的内容,并没有颐海出租公司同意用预留金直接抵扣欠缴承包金,张艳中无需再交纳承包金的内容。而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补充协议中,也没有欠缴承包金可以自动从预留金中予以抵扣的约定。张艳中对其上述主张举证不足,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颐海出租公司对张艳中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及承包营运合同的决定,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张艳中主张颐海出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颐海出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张艳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艳中提交一份其与他人的录音作为证据,以此证明颐海出租公司有从风险抵押金扣除份子钱的惯例。颐海出租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录音中并未显示颐海出租公司同意从张艳中的风险抵押金中扣除份子钱的信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艳中和颐海出租公司约定,若张艳中拒交承包定额或未按规定迟交承包定额超过15日的,颐海出租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该约定合
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艳中存在延迟交纳承包定额超过15日的情况。张艳中主张颐海出租公司同意用其交纳的20000元风险抵押金直接抵扣欠缴的承包金,但是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颐海出租公司对张艳中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及承包营运合同的决定系合法解除,本院对张艳中所持的颐海出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艳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艳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邾映映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刘国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卢 希
书 记 员 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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