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6日发(作者:contribute)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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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世纪中心1301-1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娜,*,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李旭超,*,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娜、李旭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娜返还借款本金262,406.96元及该款自2022年02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07月20日逾期利息为24,597.53元);2.原告对被告陈娜抵押的×××进口丰田酷路泽5700(2020款)汽车申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旭超对上述诉讼请求1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娜于2020年03月23日经由经销商推荐向我公司申请贷款630000元,用于购买进口丰田酷路泽57002020款车一辆。双方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30000元,按年利率15.84%计算,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20年03月26日至2023年03月26日止,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每期等额还贷款本息

22099.14元。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内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有权按照《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第11条第4款d项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按照《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11条第1款的约定和主要条款中确定的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取逾期利息。贷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20年03月26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于2020年04月26日至2022年01月26日共22期均已足额还款,但是被告截止2022年02月26日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并且一直都借故拖延或拒接我公司电话,至今未缴款。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我公司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履行贷款合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及《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有权宣布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立即向我公司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李旭超应对被告陈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保障我公司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我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我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陈娜涉嫌刑事犯罪,已被采取强制措施,致使本案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另原告提供的李旭超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李旭超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

民法院管辖。”只有明确了被告,人民法院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启动诉讼程序,开展审判活动。综上,本院认为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2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苏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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