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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8日发(作者:小卡宴和大卡宴区别)

牛媛媛等与谢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3

【案件字号】(2022)01民终4413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国强徐冰杨亮

【审理法官】李国强徐冰杨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牛媛媛;谢寒;国磊

【当事人】牛媛媛谢寒国磊

【当事人-个人】牛媛媛谢寒国磊

【代理律师/律所】吉博北京开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吉博北京开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吉博

【代理律所】北京开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牛媛媛

【被告】谢寒;国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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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案涉债务系夫

妻共同债务。在认定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部分时,应当综合

全案客观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同时兼顾公平合理原则,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

推理,并在充分考虑负债金额大小、双方收入来源、离婚后双方对外债务负担情况等因素基

础上酌情确定。

【权责关键词】追认违约金管辖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案

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

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

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院认为,在认定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共同生产经营”部分时,应当综合全案客观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同时兼顾公平合

财产完全独立,牛媛媛在国磊生活、生产经营活动中亦未与贷款、购买车辆等行为完全脱

离。牛媛媛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没有参与国磊的经营行为、案涉10万元借款未用

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等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在现有证据不

足以反驳国磊的生产经营行为与家庭利益脱离、国磊的生活与牛媛媛完全割裂的情况下,本

案可以认定案涉10万元借款用于国磊、牛媛媛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案涉10万元应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牛媛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牛媛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牛媛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21: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磊与牛媛媛于201681日登记结婚。国磊与谢

寒系朋友关系,20191115日,谢寒通过支付宝向国磊提供借款10万元,国磊向谢寒

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有国磊向谢寒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上述

借款约定20191215日前还请,逾期不还,借款人应该承担违约金10%,双方约定本纠

纷由延庆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国磊”。据一审法院生效判决(2021)0119民初2722号张

海超与国磊、牛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国磊分别于20191021日、23

日、24日、25日有19笔资金转出,其中20191026日有一笔资金5000元转给牛媛

媛。国磊、牛媛媛于2019112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国磊与牛媛媛婚后有楼房

一处,地址位于延庆县百泉街91782-701楼房归国磊所有,汽车两辆:品牌为

路虎发现4越野车,车牌号为:XXX、保时捷卡宴牌SUV汽车,临时牌照归牛媛媛所有。国磊

与牛媛媛无存款”“国磊与牛媛媛婚后的债务由国磊偿还,债权归牛媛媛所有。”另据一审

法院(2020)0119民初1684号、(2020)0119民初1686号判决,分别认定在20183

7日,国磊向村镇银行申请个人贷款80万元、牛媛媛向村镇银行申请个人贷款30万元,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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媛媛、国磊分别为彼此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确认。同时,牛媛媛与国磊向村镇银行出具承诺

函,承诺对村镇银行的80万元和30万元贷款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相关事实。当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寒为支

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1.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即谢寒通过支付宝向国

磊转账10万元。2.谢寒与国磊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国磊、牛媛媛于201924日还在

一起生活,应该共同向原告还款。牛媛媛认为证据1借条上没有牛媛媛签字与牛媛媛无关。

转账记录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谢寒把钱转给了国磊,与牛媛媛

无关;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牛媛媛为支持其答辩

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2019年牛媛媛在辽宁省锦州市

工作、生活,经营服装生意,已与国磊分居,牛媛媛并不知情国磊与谢寒的借款行为。2.

苗预防接种记录,证明2019年牛媛媛带着与国磊的婚生女儿国语涵在辽宁省锦州市生活,牛

媛媛已经与国磊长期分居,牛媛媛并不知情国磊与谢寒的借款行为,同时牛媛媛也没有在借

条上签名更没有事后追认。3.手机截图九页,证明国磊前往甘肃约见第三者,并将钱款用于

个人挥霍打赏女主播,其个人借款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4.

婚证复印件,证明牛媛媛与国磊于20191122日办理离婚登记,国磊在离婚前五天大额

借款行为与常理不符,有恶意进行借款行为。谢寒不认可证据1,看不出牛媛媛是员工还是

法人;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接种疫苗与本案无关;证据3看不出国磊的信息,不认可

系国磊的行为;证据4不认可,认为国磊、牛媛媛二人在延庆时生活来源全靠国磊。由于国

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谢寒与国磊均确认国磊向谢寒借款10

元逾期未能清偿,故国磊与谢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谢寒要求国磊偿还借款10万元,

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谢寒以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牛媛媛应共

同承担还款责任,牛媛媛对此有异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

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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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

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国磊自认借款流向部分还债部分发放工人工

资。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国磊有其他收入来源。涉案债务发生在国磊、牛媛媛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可以认定国磊的生产经营活动系双方家庭收入来源的组成部分。国磊、牛媛媛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签订任何财产性协议,从已生效判决看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

共有房产抵押个人贷款,保时捷卡宴车的部分首付款来源于国磊出卖其名下车辆的款项,并

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牛媛媛所有。虽然牛媛媛辩称其与国磊经济上各自独立但未提交相应

证据予以证明,但牛媛媛在国磊持续性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未与贷款、购买车辆等行为完全脱

离,双方将国磊的生产经营行为纳入家庭意志范围,经营收益也作为家庭收入来源,继而可

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牛媛媛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其对款项并不知情,无共同借

款的合意,亦无共同处理该借款的合意。谢寒作为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

同经营或生活,因此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国磊

未出庭,一审法院认定国磊自认借款流向部分还债部分发放工人工资不当,该自认事实未经

过法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存在损害牛媛媛利益的事实。3.案涉债务不存在夫妻共同

签字或牛媛媛事后追认、国磊用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国磊与牛媛媛用该笔借款用于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牛媛媛没有参与国磊的经营活动,不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谢寒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案涉借

款用于国磊与牛媛媛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及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牛媛媛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牛媛媛等与谢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441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媛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博,北京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寒。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安悦(曾用名闫翠红,系谢寒之妻),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审被告:国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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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媛媛因与被上诉人谢寒及原审被告国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

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0119民初1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20223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牛媛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驳回谢寒要求

牛媛媛对国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3.判令谢寒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

旅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牛媛媛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其对款项并不

知情,无共同借款的合意,亦无共同处理该借款的合意。谢寒作为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

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生活,因此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存在错误。本案国磊未出庭,一审法院认定国磊自认借款流向部分还债部分发放工

人工资不当,该自认事实未经过法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存在损害牛媛媛利益的

事实。3.案涉债务不存在夫妻共同签字或牛媛媛事后追认、国磊用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

同生活、国磊与牛媛媛用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牛媛媛没有参与国磊

的经营活动,不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法举证

责任分配原则,谢寒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国磊与牛媛媛共同生活、共同生

产经营及共同意思表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谢寒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请求维持原判。牛媛媛没有收入来源,国磊借款均为了家庭生活,因此牛媛媛应当

承担责任。

国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谢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磊、牛媛媛共同偿还谢寒借款10

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磊与牛媛媛于201681日登记结婚。

国磊与谢寒系朋友关系,20191115日,谢寒通过支付宝向国磊提供借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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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磊向谢寒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有国磊向谢寒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

1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20191215日前还请,逾期不还,借款人应该承担违约

10%,双方约定本纠纷由延庆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国磊”。据一审法院生效判决

(2021)0119民初2722号张海超与国磊、牛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国

磊分别于20191021日、23日、24日、25日有19笔资金转出,其中201910

26日有一笔资金5000元转给牛媛媛。国磊、牛媛媛于20191122日登记离婚,离

婚协议约定“国磊与牛媛媛婚后有楼房一处,地址位于延庆县百泉街9178

2-701楼房归国磊所有,汽车两辆:品牌为路虎发现4越野车,车牌号为:XXX、保时捷

卡宴牌SUV汽车,临时牌照归牛媛媛所有。国磊与牛媛媛无存款”“国磊与牛媛媛婚后

的债务由国磊偿还,债权归牛媛媛所有。”另据一审法院(2020)0119民初1684号、

(2020)0119民初1686号判决,分别认定在201837日,国磊向村镇银行申请个

人贷款80万元、牛媛媛向村镇银行申请个人贷款30万元,牛媛媛、国磊分别为彼此在

申请人配偶处签字确认。同时,牛媛媛与国磊向村镇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村镇银行

80万元和30万元贷款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相关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

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寒为支持其诉讼请

求向一审法院提交:1.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即谢寒通过支付宝向国磊转账

10万元。2.谢寒与国磊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国磊、牛媛媛于201924日还在一起

生活,应该共同向原告还款。牛媛媛认为证据1借条上没有牛媛媛签字与牛媛媛无关。

转账记录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谢寒把钱转给了国磊,与牛

媛媛无关;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牛媛媛为支

持其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2019年牛媛媛在

辽宁省锦州市工作、生活,经营服装生意,已与国磊分居,牛媛媛并不知情国磊与谢寒

的借款行为。2.疫苗预防接种记录,证明2019年牛媛媛带着与国磊的婚生女儿国语涵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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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生活,牛媛媛已经与国磊长期分居,牛媛媛并不知情国磊与谢寒的借款行

为,同时牛媛媛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更没有事后追认。3.手机截图九页,证明国磊前往

甘肃约见第三者,并将钱款用于个人挥霍打赏女主播,其个人借款行为应由其个人承

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4.离婚证复印件,证明牛媛媛与国磊于201911

22日办理离婚登记,国磊在离婚前五天大额借款行为与常理不符,有恶意进行借款行

为。谢寒不认可证据1,看不出牛媛媛是员工还是法人;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接种

疫苗与本案无关;证据3看不出国磊的信息,不认可系国磊的行为;证据4不认可,认

为国磊、牛媛媛二人在延庆时生活来源全靠国磊。由于国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举

证、质证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谢寒与国磊均确认国磊向谢寒借

10万元逾期未能清偿,故国磊与谢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谢寒要求国磊偿还借

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谢寒以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

主张牛媛媛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牛媛媛对此有异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

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

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国磊自认借

款流向部分还债部分发放工人工资。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国磊有其他收入来源。涉

案债务发生在国磊、牛媛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国磊的生产经营活动系双方家

庭收入来源的组成部分。国磊、牛媛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签订任何财产性协议,

从已生效判决看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有房产抵押个人贷款,保时捷卡宴车的

部分首付款来源于国磊出卖其名下车辆的款项,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牛媛媛所有。

行为纳入家庭意志范围,经营收益也作为家庭收入来源,继而可以认定国磊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的生存经营行为具有夫妻共同性。牛媛媛提交的疫苗等欲证明夫妻分居状态以

及对借款不知情等事实与国磊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作为家庭收入来源并无关联性。综

上,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借款用于国磊、牛媛媛共同生产经营,涉案借款属于国磊、牛媛

媛的夫妻共同债务。国磊经一审法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未出庭,亦未

提交书面答辩和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一

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本院补充查明,据本院生效判决(2021)01民终6676号张海超与国磊、牛媛媛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国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系自由职业,干工程,其

向牛媛媛支付“孩子奶粉钱”;牛媛媛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开办服装店,国磊“只给

我孩子钱”。牛媛媛与国磊均认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书面财产约定。该案一

审法院(2021)0119民初2722号开庭笔录载明:“徐玉杰:我方要求法院调取……牛

嫒媛购买保时捷卡宴的购买资金记录及资金来源。调取证据的原因是,因为保时捷至少

90万元,而且购车时间与借款时间很接近,是2019123日,以牛嫒媛的说辞,我

方认为她没有购买卡宴的资金来源。”“审判员:考虑到买车时间间隔与借款行为发生

时间和借款金额均较近,你陈述下情况吧。牛媛媛:这个是我把国磊原来一辆车50多万

的车卖了20多万,我自己一辆奥迪A4卖了18万多,把这些钱交了首付买了一辆84

的车,因为只交了首付,剩下的钱靠的是贷款。”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能否

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82)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

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

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

示的除外。本院认为,在认定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部分

时,应当综合全案客观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同时兼顾公平合理原则,凭借日

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并在充分考虑负债金额大小、双方收入来源、离婚后双方对外

债务负担情况等因素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中,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

国磊有其他收入来源,案涉10万元借款亦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双方在

11 / 13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签订任何财产性协议。再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有房

产抵押个人贷款,保时捷卡宴牌汽车的部分首付款来源于国磊出卖其名下车辆的款项,

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牛媛媛所有。最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国磊与牛媛媛婚后的债

务由国磊偿还,债权归牛媛媛所有。上述事实、情节反映出牛媛媛、国磊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并非就彼此财产完全独立,牛媛媛在国磊生活、生产经营活动中亦未与贷款、购买

车辆等行为完全脱离。牛媛媛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没有参与国磊的经营行

为、案涉10万元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等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作为二审新

证据予以认定。在现有证据不足以反驳国磊的生产经营行为与家庭利益脱离、国磊的生

活与牛媛媛完全割裂的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案涉10万元借款用于国磊、牛媛媛的共同

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案涉10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牛媛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牛媛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判决结

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牛媛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李国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立尧

张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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