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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8日发(作者:雅阁汽车报价)
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遂
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川09民终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红兵周歧魏星
【审理法官】任红兵周歧魏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
【当事人】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
【当事人-公司】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志峰四川炬衡律师事务所;伏天义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志峰四川炬衡律师事务所伏天义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志峰伏天义
【代理律所】四川炬衡律师事务所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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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合
法;二、本案的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拍卖折价变卖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催告撤销无效第三人特别授权
新证据自认违约金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贷关
系是否合法;二、本案的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出借人与
上诉人兆丰公司签订的《微贷网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电子合同确认书以及出借人
委托居间微贷公司与被上诉人千微遂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兆丰
公司签署的借条、收条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借款合同自借款到达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账户时生效,《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
协议》自转让通知到达兆丰公司时对兆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兆丰公司主张借贷交易程序不
当的主张不成立。对于微贷公司的资质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千微遂宁分公司提供了《增值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网络借贷资金存管服务协
议》来对微贷公司的资质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能够达到证实微贷公司具有从事金融中介的资
质。同时,本案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关于认定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借人与
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
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的规定,千微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以违约金从2019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符
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兆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上诉人四川兆丰地产集
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3:46
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9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1P。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四川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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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住所,会信用
代码91510900MA6260KG00。
负责人:唐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伏天义,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千微(杭
州)科技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千微遂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
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丰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何静,被上诉人千微遂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天义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
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借款上诉人已经全部还清。2016
年3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1万元,约定年利率8%,实际到账金额为186298元;同
年4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约定年利率8%,实际到账金额为105902元。
截止到2019年4月3日,上诉人偿还第一笔借款本息合计255490元,按照合同8%利息
约定,截止2018年5月2日,上诉人已全额还清借款,并额外支付了50716元;偿还第
二笔借款本息合计138335元,按照合同8%利息约定,截止2018年6月25日,上诉人已
全额还清借款,并额外支付了22652元2.双方的借贷交易程序有明显的掩盖性和不符合
常理性,债权转让协议先于债权形成,利润的获取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牟利习惯,且
被上诉人未取得从事金融活动的相关资质,被上诉人存在违法放贷的事实。综上所述,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千微遂宁分公司辩称,1.关于预先扣除部分居间服务费,到账金额与合同金额不
一致的问题,被答辩人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被答辩人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2.微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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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居间服务费等收费,且与被答辩人签署的微贷网还款说明
书中的各项费用相互印证,居间费的收取是合法的;3.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
需支付借款本金20%作为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天,按照借款本金的8‰计算日违约
金;4.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微贷网也依法取得了相应资质;5.根据
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一审认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是正确合法的。
千微遂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900元
及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
24%的标准计算);3.原告有权将被告抵押的车牌号川J8××××车保时捷卡宴牌小轿
车和川J8××××的奥迪A6牌小轿车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自由处分并以所得价款优
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千微公司将尚
欠借款本金变更为74350元,逾期利率、违约金从2019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
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通过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贷公司)的居间服务,向包括付芬、高俊在内的29名出借人借款
210000元,以网站点击方式签订《微贷网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210000元,借款期
限24天,年利率为8%;若借款人逾期仍未还款,除支付正常利息外,因借款人自身原因
逾期且未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将违约还需承担未偿还本息的每日千分之八的逾期罚息,
并承担出借人因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且无需催告即可要求借款人偿
还全部本息;出借人同意在微贷公司认为有需要的情形下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授
权微贷公司处理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包括签订债权转让涉及的所有合同、文件。同日,
被告在《电子合同确认书》、《微贷网还款说明书》、《关于续贷还款事宜补充承诺
书》上签字确认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即收到人民币210000元。微贷公司
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86298元。2016年3月9日出借人委托微贷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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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原告、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确认将上述借款协议享有的债
权转让给原告,若被告逾期未还款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抵押
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J8××××保时捷牌卡宴型号汽车一辆(车
辆识别代码WPlAA29P89LA0833)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自认被告履行还款至2019年4月2日,共偿还借款本息费255490元,尚欠本金
37567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通过微贷公司的居间服务,向包括王相鹏、叶卫华在内
的6名出借人借款120000元,以网站点击方式签订《微贷网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
120000元,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一个月;若借款人逾期仍未还款,除支付正常利息
外,因借款人自身原因逾期且未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将违约还需承担未偿还本息的每日
千分之八的逾期罚息,并承担出借人因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且无需
催告即可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出借人同意在微贷公司认为有需要的情形下将该债
权转让给第三人,并授权微贷公司处理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包括签订债权转让涉及的所
有合同、文件。被告在《电子合同确认书》、《微贷网还款说明书》、《关于续贷还款
事宜补充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即收到人民币120000
元。2016年4月29日微贷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05902元。同
时,出借人委托微贷公司与原告、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确认将
上述债权转权转让给原告。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
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J8××××奥迪牌一辆(车辆识别代码FV7281FCVTG)为
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自认被告履行还款至2019年3月29
日,共偿还借款本息费138335元,尚欠本金367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与被告通过网络平台签订了《微贷网借款协议书》,建立借
贷关系,并通过居间微贷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
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收到借款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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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出借人的
权利,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
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关于借款本
金,微贷公司作为出借人的代理人与原告、被告三方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
议》二份,虽然协议上载明借款210000元、120000元,合计人民币330000元,但原告
主张是按微贷公司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86298元、105902元,合计292200元,故
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确认为292200元为宜。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自认利息
及各项费用超过月利率3%,自愿将超过了月利率3%的部分冲抵被告当月借款本金部分,
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67元、36783元,合计74350元。被告辩称借款已偿还
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违约
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
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率及违约金从2019年4月3日起按年利
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在合同
中明确约定,但一审法院已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和其他费用,故对该项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川J8××××保时捷卡宴牌、川J8××××奥
迪牌汽车各一辆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
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辩称,不属于民间借贷,是套路贷,未提供相应
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
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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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兆丰地
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偿
还借款本金7435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4350元为
基数,从2019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
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
日止;二、若被告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千
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对被告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川J
8××××保时捷卡宴牌一辆(车辆识别代码WPlAA29P89LA0833)、川J
8××××奥迪牌一辆(车辆识别代码FV7281FCVTG)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
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
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
1739元,由被告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
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合
法;二、本案的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出借人与上诉
人兆丰公司签订的《微贷网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电子合同确认书以及出借人
委托居间微贷公司与被上诉人千微遂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
兆丰公司签署的借条、收条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自借款到达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账户时生效,《债权转让
通知书及还款协议》自转让通知到达兆丰公司时对兆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兆丰公司主
张借贷交易程序不当的主张不成立。对于微贷公司的资质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千微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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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分公司提供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网络借贷资金存管服务协议》来对微贷公司的资质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能够达到证实
微贷公司具有从事金融中介的资质。同时,本案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民
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
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二、兆丰公司主张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8%计算。结合兆丰公
司的还款记录以及千微遂宁分公司的自认可知,兆丰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月利率
3%,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精神,已支付利息超过月利率3%,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
算,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一审认定兆丰公司应当偿还本案两笔借款
本金共计74350并无不当,兆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
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
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千
微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以违约金从2019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兆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上诉人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红兵
审判员 周 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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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魏 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敏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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