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3日发(作者:华泰b11改装)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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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胜达励步英语培训学校,住所

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168-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博韬,*,1989年7月12日出

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上诉人辽阳市胜达励步英语培训学校(简称“胜达英语”)

因与被上诉人刘博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上诉人辽阳市胜达励步英语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培、被上诉人刘博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胜达励步英语培训学校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

第二项,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280

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

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

人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主动拒绝续签,造成双方无法续签劳

动合同。上诉人《员工手册》中也规定了“拒绝办理劳动合同签

订行为”是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合同到期后,

劳动者不续签的,用人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严重违

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劳

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本案一审法院仅以“双方没有续

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

金,该项判决内容违反了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

属于错误判决,应予撤销。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280

元的一审诉讼请求。

刘博韬辩称,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刘博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持辽市劳人仲字[2021]

第23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

金损失13,04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未足额

支付原告的工资5,179.00元(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季度绩

效奖金差额1,013.00元、非法调岗降薪的工资差额1,600.00

元、2021年1月工资2,566.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

2018年8月31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损失

26,591.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2,025.00元(4,405.00元月*2.5个月*2),(以上14项合计

66,836.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被告单

方降薪降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调岗;仲裁裁决认为原告

履行口头变更劳动合同一个月多月与事实不符,所谓的主管与专

员的工作地方并无区别,原告从事的仍是主管的工作内容,被告

应按主管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原告2018年8月31日到被告处

工作,2019年10月晋升为市场部主管,工作内容包括参加总部会

议、参与总部培训、写周报、做计划。2020年11月底,被告口头

告知单方调岗降职降薪为专员岗位,原告不予同意。主管与专员

的工作地方无区别,无法明确区分所在岗位为专员还是主管,但

从工作内容上看,2020年12月,原告的工作内容仍为主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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