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6日发(作者:宝马x5大概多少钱)
史启航、匡新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81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史启航;匡新征
【当事人】史启航匡新征
【当事人-个人】史启航匡新征
【代理律师/律所】井渊源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王韶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井渊源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王韶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井渊源王韶
【代理律所】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史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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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匡新征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匡新征与史启航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是否存在8.8万元的还款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匡新征与史启航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是否存在8.8万元的还款事实。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一,史启航称双方之间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但匡新征并未持有公司股份,史启航也不能证明匡新征系公司实际股东,也没有对公司实际经营和管理,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的往来账目以及史启航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可以看出双方已就借贷关系形成合意,史启航也向匡新征实际归还了部分出借款项,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焦点二,从史启航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史启航通过于2016年8月21日、2016年10月23日、2017年3月16日向李宗君转账5万元、1万元、2.8万元的方式向匡新征还款合计8.8万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史启航剩余未偿还本金应为55.2万元。原审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1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1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史启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匡新征借款本金55.2万元及利息(以55.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匡新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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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00元,由匡新征负担1000元,由史启航负担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匡新征负担1300元,由史启航负担8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57: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出具往来帐单一份,史启航签字确认。表格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6日,双方经过对账,史启航共借匡新政款项640000元,且史启航在往来明细上签字确认。史启航抗辩称匡新政提交的账目往来系匡新政与北京赛琳特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往来,史启航系实际股东,案外人张弛系替史启航代持股份,史启航未提交证明证明,一审法院对史启航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史启航抗辩称匡新政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6月6日,史启航出具对账单后,匡新政的妻子李宗君一直通过微信与史启航进行对账、索要欠款,故匡新政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失效。史启航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史启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所谓的往来账只是上诉人代表公司对被上诉人投资经营公司期间的账目进行对账,上诉人只是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但根本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个人之间的借款对账,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数额错误。
史启航、匡新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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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民终81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启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渊源,系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系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新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友,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启航因与被上诉人匡新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启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所谓的往来账只是上诉人代表公司对被上诉人投资经营公司期间的账目进行对账,上诉人只是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但根本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个人之间的借款对账,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数额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匡新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匡新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史启航偿还匡新征借款640000元;2.诉讼费用由史启航承担。后匡新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史启航支付利息(以本金6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以本金6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出具往来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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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份,史启航签字确认。表格如下:
匡新征往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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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明细
借匡总
用途
明细
备注
1
2015-4-28
借胶州匡总(10万)
100000
史启航父亲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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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15-11-12
借胶州匡总(累计借20万)
100000
智能化产品研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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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5-12-3
借胶州匡总(累计借35.5万)
155000
山东航远官司
?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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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官司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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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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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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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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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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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费张晓睿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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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15-12-4
借胶州匡总(累计借40.5万)
50000
?
?
?
14
2015-12-31
借胶州匡总(累计借45.5万)
50000
还平安银行贷款
?
?
15
2016-1-10
借胶州匡总(累计借50.5万)
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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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平安银行贷款
?
?
16
2016-1-17
借胶州匡总(累计借52.5万)
20000
打给王万全(足疗卡)
?
?
17
2016-1-27
借胶州匡总(累计55.2万)
27000
奥迪Q7维修和用车
?
?
18
2016-2-17
借胶州匡总(累计借64万)
88000
潜艇学院项目投标保证金
?
8 / 14
融城项目借用
19
合计
?
640000
?
?
上述款项,除还平安银行两笔贷款共计100000元外,匡新征妻子李宗君均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史启航账户或史启航指定的韩某账户。
在李宗君与史启航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7年3月16日,史启航:“嫂子,不好意思拖了这么长时间,刚要到一点钱,当时投标那个8.8万,还剩2.8万,刚给您转过去,您查一下!生意确实不好,但一要到钱,我肯定立马还您,还请嫂子和匡哥见谅!万分感激!\"9月4日,史启航:“嫂子,跟您我毫不隐瞒,我现在剩下的唯一净资产就是韩某名下的海尔那个房子了,在她名下谁也查不到,如果我不想还钱的那种,我根本不用告诉您,所以非常想主动解决这个事的态度,我是有的,请您一定要相信我!\"9月5日,史启航:“我父亲治病的钱和平安银行的贷款,这两项有20万,我必须承担,这是我个人的花费,用海尔的房子可以抵顶这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6日,双方经过对账,史启航共借匡新政款项640000元,且史启航在往来明细上签字确认。史启航抗辩称匡新政提交的账目往来系匡新政与北京赛琳特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往来,史启航系实际股东,案外人张弛系替史启航代持股份,史启航未提交证明证明,一审法院对史启航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史启航抗辩称匡新政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6月6日,史启航出具对账单后,匡新政的妻子李宗君一直通过微信与史启航进行对账、索要欠款,故匡新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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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并未超过诉讼失效。史启航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史启航在出具往来账后,匡新政认可史启航偿还匡新政28000元,则史启航尚欠匡新政612000元(640000元-28000元),匡新政要求史启航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匡新政主张史启航应支付以本金6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起诉前一日即2019年10月1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一审法院支持史启航支付匡新政自起诉之日后的借款利息,即以本金61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19年10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启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匡新征借款本金612000元及利息(以6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匡新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00元,由匡新政负担140元,由史启航承担4960元。
二审中,史启航提交关于我公司委托史启航对账情况的说明,证明事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都是投资、合作关系,两人之间的账目往来均是公司业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匡新征往来账》系上诉人作为管理者代表青岛航远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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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青岛航远公司\")对公司账目的知悉和了解,完全是履行职务行为,青岛航远公司予以确认。
史启航提交承诺书、创业计划书打印件、史启航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事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由被上诉人垫付山东航远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航远公司\")在追偿、诉讼过程中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张灿龙共同成立新公司,其中被上诉人的持股比例40%。其中,上诉人公司财务李宗君于2015年12月3日向青岛航远公司财务韩某转账15.5万元,随后韩某分两笔共计10万元转给匡新征的关系人王万全,同年12月4日将5万元转给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剩余5千元转给张晓睿。
史启航提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证明事项:财务韩某分别于2016年8月21日、2016年10月23日、2017年3月16日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公司财务李宗君转款5万元、1万元、2.8万元,共计8.8万元,已全部返还潜艇学院项目投标保证金。
史启航提交齐志华转账凭证,证明事项:2018年1月16日,齐志华代上诉人向青岛航远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上诉人父亲看病用钱)。
史启航提交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证明事项:青岛航远公司财务韩某收到李宗君10万元转账后,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公司平安银行贷款
史启航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事项:2016年1月17日,青岛航远公司财务韩某收到李宗君2万元转账后,随即代表公司将上述款项转给王万全。
史启航提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购销合同、青岛赛琳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证明事项:被上诉人前期10万元投资均用于青岛赛琳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赛琳特公司\")软件研发、设备采购等方面,且2016年2月,青岛航远公司财务韩某多项转账记录均与青岛赛琳特公司有关,均用于公司业务经营,与上诉人个人没有任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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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且所称证明内容均与被上诉人及本案无关,其理由也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易依据,因此我方均不认可。
史启航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称,航远公司成立于2010年,公司有五个股东,周辉5%、王磊占5%、曹升燕5%、史启航占77%、郑玉梅8%。公司由史启航管理。航远公司在诸城市有一块土地,后来涉及一个官司,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就认识,被上诉人说其有关系可以帮忙解决问题,前期垫资都由其垫,但其提出要求是官司打赢后其要占公司40%,后来大家一起商量同意了出具一个书面材料,后来15年在北京成立一个公司,大家也经常在一起沟通,因公司没有业绩及资质,主要由青岛公司提供,被上诉人在青岛公司没有股份,但不是没有关系。李宗君在北京公司代持30%股份,在青岛公司没有股份。
史启航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我在青岛赛琳特智能科技公司工作,在航远公司代持股份。我只是代持,被上诉人租赁过我奥迪车。车辆维修过,我付的钱,我通过上诉人认识的被上诉人。维修费用5、6万,我这边公司支付的。租车接近20万,租赁了半年,这些费用都是我自己支付的,没有任何款项到我账户。车辆时我本人交给被上诉人使用,使用半年。还车也是一个男的,但不是上诉人,说是被上诉人的弟弟。中间没有与被上诉人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进行过联系。我是通过上诉人认识的被上诉人,我是上诉人公司的分包商,所以就没有直接向上诉人追要维修费。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韩某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是利益关系人,证人证言没有效力,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微信记录2017年9月4日早上的记录……。张某证人证言,其陈述不符合逻辑,其没有签订合同就租赁给被上诉人使用,且被上诉人将车开坏,如此大损失证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而将此事不了了之,不符合常理。但可以证明在一审对账明细中奥迪维修款项根本没有用于实际偿还奥迪车的租赁及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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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而是上诉人以该理由借款后用于个人消费。李宗君和上诉人微信聊天中,李宗君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从没有认可过其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由于上诉人的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匡新征与史启航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是否存在8.8万元的还款事实。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一,史启航称双方之间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但匡新征并未持有公司股份,史启航也不能证明匡新征系公司实际股东,也没有对公司实际经营和管理,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的往来账目以及史启航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可以看出双方已就借贷关系形成合意,史启航也向匡新征实际归还了部分出借款项,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焦点二,从史启航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史启航通过于2016年8月21日、2016年10月23日、2017年3月16日向李宗君转账5万元、1万元、2.8万元的方式向匡新征还款合计8.8万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史启航剩余未偿还本金应为55.2万元。原审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1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1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史启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匡新征借款本金55.2万元及利息(以55.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匡新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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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00元,由匡新征负担1000元,由史启航负担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匡新征负担1300元,由史启航负担8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 霄
书记员 王 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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