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日发(作者:凯翼汽车是哪家公司生产的)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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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江陵,*,生于1982年2月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百安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学品

被告:宋仕田,*,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户籍地宜昌市秭归县,住宜昌市,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

原告周江陵与被告宜昌百安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商贸公司”)、宋仕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江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安商贸公司、宋仕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签订的《百安名车加盟合作协议》;2.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

款404040.00元,其中,鄂AL××**号大众高尔夫轿车70420.00元、鄂A7××**号大众速腾轿车76360.00元、鄂EF××**号奔驰轿车112500.00元、鄂E3××**号奔驰轿车144760.00元;3.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40000.00元;4.二被告按原告支付的车辆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5.二被告收回提供给原告的鄂AL××**号大众高尔夫小轿车一辆和鄂A7××**号大众速腾小轿车一辆;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建始县××镇××道旁经营二手车销售。2020年1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百安名车加盟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由被告提供二手车车源、对外收购等,车辆售卖事宜均由原告负责。合同订立后被告给原告提供了鄂AL××**号二手大众高尔夫轿车一辆、鄂A7××**号二手大众速腾轿车一辆、鄂EF××**号二手奔驰轿车一辆、鄂E3××**号二手奔驰轿车一辆,原告按被告确定的四辆二手车价格给被告转款404040.00元,交付被告保证金40000.00元。原告售出鄂AL××**号二手大众高尔夫轿车和鄂A7××**号二手大众速腾轿车后,因被告无法提供车辆合法手续,导致这两台车不能过户给客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一拖再拖,致使已经售出的这两台车被退车退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鄂EF××**号奔驰轿车被告已经售出,协议约定这辆车的利润双方各得一半,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的车款112500.00元。鄂E3××**号奔驰轿车被告送到原告处后发现

漏油无法售出,后经与被告沟通,约定该车由被告收回再给原告换一辆车,但该辆车收回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换车。

上述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为三年,但自合作开始被告就弄虚作假不诚信,因被告提供的车辆手续不全导致无法为客户办理车辆过户等原因致使双方的合作无法继续进行。

被告百安商贸公司、宋仕田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百安商贸公司(甲方)订立《百安名车加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合作授权: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北省建始县××经营二手车销售买卖;二、合作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20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5日止,合同到期前60天,经乙方书面申请,享有优先续约权;三、经营项目:二手车销售、收购、评估、检测;四、方式和范围:甲方负责提供二手车车源,对外收购,对车辆进行评估,协助乙方店面车辆库存的铺货,其中加盟店二手车销售场地门面费用、人工工资、车辆评估、车辆售卖事宜均由乙方负责;五、加盟保证金: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应交纳甲方信誉保证40000.00元,免加盟费,合作期满三年后退款以保证合作的公平真实有效性;六、出资风险管控及利益分配:甲方出资单车收购价格的30%,乙方出资70%,每台车净利润的30%归甲方所得,每台车净利润的70%归乙方所

得(净利润为车辆购入价加上翻新维修上牌之和与销售价格的差额,销售提成和采购提成),止损周期为180天,如每台车自收购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售出,须双方协商处理,如出现单车亏损,亏损金额也按照甲方30%乙方70%承担;七、结算方式:单台单车结算,销售回款须第一时间与甲方结算;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监督与乙方合作的车辆的资金使用情况,财务公开透明,了解乙方的车辆销售状态;2.甲方如发现乙方有违约、违法行为、不正当经营、未按照合约经营等情况时,甲方可提前收回投资本金以及车辆保证金;3.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收购车辆,对店铺提供车源,保证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车辆无事故、无泡水,手续正常合法,并且帮助乙方宣传等工作;4.乙方负有保管车辆及车辆证件责任,双方验车完毕车辆交由乙方后,车辆的安全均由乙方负责,如交乙方后出现车辆认为剐擦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不计入成本之中;5.甲乙双方必须保证诚信经营,甲乙双方须提供合作车辆的真实收购和销售价格,不得弄虚作假,合作车辆双方财务须透明;6.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提前解约,或双方未按照合约内容持续合作,违约一方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九、违约责任:1.如有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名誉、经济及其他损失,应依法赔偿另一方损失;2.乙方加盟并交纳保证金后在合同期内不得随意申请退出,合同期满三年后退还乙方保证金。”合作协议订立当日,原告按合作协议约定向被告宋仕田指定的百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学品(宋仕田之父)个人账户转“信誉保

证金”40000.00元,按与宋仕田关于各出资一半即112500.00元收购鄂EF××**号奔驰轿车一辆的约定向宋学品个人账户(附言栏载明合买奔驰A200款)转112500.00元。2021年1月2日,原告向宋学品个人账户转30000.00元,2021年1月3日,原告分三次每次向宋学品个人账户转5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2021年1月6日,原告先后向宋学品个人账户转68000.00元、6860.00元,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胡博文向宋学品个人账户转50000.00元。按照合作协议关于原告支付车价款70%、被告支付车价款30%的约定,上列汇款中,原告支付了鄂AL××**号大众高尔夫轿车车价款70420.00元(100600.00元×0.7)、鄂A7××**大众速腾轿车车价款67340.00元(96200.00元×0.7)、鄂E3××**号奔驰轿车车价款144760.00元(206800.00元×0.7)。综上原告向被告支付四辆车车价款合计395020.00元。按照双方的商定,鄂EF××**号奔驰轿车留在被告处销售,其余三辆轿车开至原告处销售。因鄂E3××**号奔驰轿车漏油,双方约定换车,但宋仕田在2021年2月19日派人将该车开回宜昌被告处后没有换车供原告销售。2021年5月20日、10月17日,原告先后售出鄂A7××**号大众速腾轿车、鄂AL××**号大众高尔夫轿车。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将两台车的行驶证交给了被告,被告负责两台车的过户手续。2021年10月20日,宋仕田微信告知原告鄂A7××**大众速腾轿车的过户手续已经办好,要求原告将他本人支付的该车30%车价款28860.00元转给他,原告随后只给宋仕田转款

8860.00元。实际上,宋仕田并未办理好该车过户手续。此后,购买该两台车的客户催促并限期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逾期则退车退款,原告转而多次催促宋仕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百安商贸公司与案外人优车库网络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系加盟合作关系,优车库网络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授权百安商贸公司销售该公司车辆。原告售出的上述两台车即来源于该公司。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将原告已售出的两台车的车价款支付给该公司,该公司就没有将该两台车的过户手续交付给被告,故宋仕田一直未能办理这两台车的过户手续,最终导致客户退车返款。按照原告提供的网上信息,被告已于2021年8月14日将鄂EF××**号奔驰轿车以228000.00元出售,但未将原告支付的车价款以及利润转给原告。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该车售出后应得利润的分配权,只要求被告返还车价款112500.00元。

另查明,2022年7月11日,本院办案人员去到宜昌市××安商贸公司、宋仕田处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文书过程中,宋仕田陈述百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是他本人,此前百安商贸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而承担担保责任后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父亲宋学品,但承认他是百安商贸公司实际控制人。当宋仕田发现办案人员戴有执法记录仪时,宋仕田又改口说他就是一个打工者。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0000.00元以及己

方应承担的车价款义务,而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一是鄂A7××**大众速腾轿车、鄂AL××**号大众高尔夫轿车在原告售出后,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办理两台车的过户手续导致客户退车给客户返款,二是鄂E3××**号奔驰轿车因漏油故障,被告从原告处将该车开回后却没有换车供原告销售,三是被告在已经售出鄂EF××**号奔驰轿车的情况下,至今没有退还原告支付的车价款以及支付原告应得的利润,故应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使得原告不能从合作协议的履行中获得约定的收益,即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因此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百安商贸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于2022年7月11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作协议解除后,百安商贸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0元、四台车车价款395020.00元以及支付给宋仕田的8860.00元,合计443880.00元,原告则应将目前存放在原告处的鄂A7××**号大众速腾轿车一辆、鄂AL××**号大众高尔夫轿车一辆返还给百安商贸公司。

宋仕田在诉讼中承认他是百安商贸公司实际控制人,构成自认,本院据此认定宋仕田系百安商贸公司实际控制人。经查,百

安商贸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宋仕田父亲宋学品,持股100%。从本案事实看,合作协议订立后,原告不是将保证金以及购车投入款汇至百安商贸公司账户,而是汇入了宋仕田指定账户即账户名为宋仕田父亲宋学品的个人账户,该账户显然为宋仕田实际控制和使用。另外,原告将鄂A7××**大众速腾轿车售出后,宋仕田称该车过户手续已经办理好,要求原告支付己方承担的30%购车款28860.00元,原告随后支付的8860.00元没有汇至百安商贸公司账户,而是按照宋仕田发送的收款码付给了宋仕田指定账户。以上事实表明,宋仕田是通过实际利用其父亲宋学品的股东身份控制着公司,包括公司的业务及财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宋仕田虽不是百安商贸公司登记股东,但其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与公司股东身份相比较,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即通过公司股东名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上述法律规范亦应约束具实际控制人身份的宋仕田,宋仕田应对百安商贸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江陵与被告宜昌百安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百安名车加盟合作协议》于2022年7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宜昌百安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江陵保证金、车价款合计443880.00元;

三、被告宋仕田对上列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宜昌百安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周江陵在被告宜昌百安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宋仕田履行完毕上列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宜昌百安汽车商贸有限公司鄂A7××**号大众速腾轿车一辆、鄂AL××**号大众高尔夫轿车一辆;

四、驳回原告周江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7.00元减半收取3978.00元,由被告宜昌百安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宋仕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 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牟美岚

书记员(兼) 牟美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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