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3日发(作者:2020款奥迪a3)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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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伯辉,*,汉族,1975年9月9日出
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桓,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君威饲料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镇三江村(三江洲),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20935K。
法定代表人: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琪,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霞,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潘福贤,*,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上诉人卢伯辉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君威饲料厂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君威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潘福贤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
终结。
君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伯辉支付货款
805000元及违约金25760元(以80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
月26日至卢伯辉还清之日,按月利率8‰计算。暂计至2021年4
月26日);2.判令卢伯辉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卢伯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君威公司清偿货款
805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货款
8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805000元付清
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121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74元,合计16782元,由卢伯辉负
担。
卢伯辉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为卢伯辉减少支付164050元
款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一、卢伯辉与君威公司的交易习惯并不存在第三人亲自下单
的情况。卢伯辉从未向君威公司提出由终端用户直接下单,卢伯
辉亦从未授权过终端用户可向君威公司直接下订单。君威公司并
无证据可证实在2020年9月25日前有终端用户直接向其下订单
的情况。而终端用户亦从未跟君威公司提及,所订饲料是要记账
在卢伯辉名下。事实是,卢伯辉依据双方签订的《饲料购销合
同》约定,每月25日与君威公司对账。依据君威公司提供的出仓
单,案涉164050元货款是产生于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9
月30日期间、2020年10月、2020年11月。按照合同约定,卢
伯辉与君威公司应当对上述期间的订单进行对账,即针对上述期
间的订单应于2020年10月25日、2020年11月25日、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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