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4日发(作者:扬州二手车交易市场)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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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敏,*,1994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22年3月12日被某某机关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桃检刑诉[202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敏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被告人黄敏因欠巨额债务急需偿还,采取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租赁汽车,再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手续将租赁汽车质押给李某获取钱财的方式进行诈骗。被告人黄敏合同诈骗二次,诈骗车辆价值共计340104元,其中192420元系未遂。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敏向“一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湘A0××**白色东风日产天籁汽车后,通过他人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由被告人黄敏冒充车主,于2022年1月27日以该车质押,骗取李某借款11万元。该车价值147684元。
2.2022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敏以表哥邱某之名向“一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湘AE××**黑色迈腾汽车,该车于同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黄敏向上述租赁公司申请置换了湘A6××**黑色一汽丰田亚洲龙汽车,再通过他人以其弟弟黄某1之名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于2022年3月11日以该车质押,与李某约定借款8万元。后在该车交付过程中被某某机关当场抓获。该车价值1924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汽车租赁诈骗活动,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第二次合同诈骗系未遂。被告人黄敏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和全部退赃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黄某2、黄某1、邱某等人证言,汽车租赁合同,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借条,指认诈骗现金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黄敏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黄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敏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赔偿被害人李某11万元,将租赁的二辆汽车退还给被害人“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2022年7月29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中,第二次实施合同诈骗时被当场抓获,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文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洋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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