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4日发(作者:广州本田4s店)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湖北途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阮进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海外十堰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路8号科器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2935T。

法定代表人:张毅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海涛,*,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周红梅,*,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秦海涛、周红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燚、吴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途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与被告湖北海外十堰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国旅公司”)、秦海涛、周红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

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被告十堰国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荣、被告秦海涛及周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补充举证期间为30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途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合作项目回款1001062元、兜底金10万元,共计1101062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以110106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项清偿时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十堰国旅公司的分公司湖北海外十堰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负责人:秦海涛)签订《旅行社内部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以切位方式共同出资经营“泰国、台湾专线”项目;合作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设项目经营管理机构,办公室地点设在枝江及武汉两地,负责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本项目不论赢亏,本项目设兜底金壹拾万元上交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湖北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游公司”)分别于2019年、2020年签订《武汉-曼谷切位协议》,约定易游公司向原告提供机位,原告支付机票款。原告向易游公司一共支付了3918750元的机票款。原告购买机位后,按合作协议约定交由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负责营销。2020年1月26日,原告与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合作项目停止运营。2020年6月3日,原告向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发《企业往来对账函》,对账函说明:截止2020年1月10日,原告共支付易

游机票款3629390元,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向原告回款2536468元,余1092922元未回款。2020年6月19日,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签收《企业往来对账函》后,向原告发《回款承诺》:欠原告团款1092922元;确保2020年度回款60万元,7至12月每月回款10万元;质押被告秦海涛、周红梅所有的位于武汉××街××栋××室××,若未能及时回款,原告有权处置房产。因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未按《回款承诺》履行,于2020年9月16日向原告再次作出《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9月23日前回款5万元、9月30日前回款30万元;被告秦海涛夫妇所持有的位于武汉××街××楼××室××室2处房产委托原告代为出售,并将不动产相关证件交原告保管,直至项目款结算清楚。后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2021年6月16日,原告向秦海涛发《欠款确认书》: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056062元;因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已处于注销状态,该款项需秦海涛本人承担还款责任。秦海涛在该《欠款确认书》作出承诺:上述情况及欠款金额本人确认,并由本人承担1056062元的还款责任;2021年年底前回款40万元,其余的2022年还清;如房子卖掉一次还清,如未回款,放二套房子抵押,1309室、1310室。2021年11月4日,枝江市金润源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控股公司)与秦海涛签署《回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目前已回款35000元,剩余1021062元双方约定如下:2021年11月、12月每月回款2万元,保证15日前到账;从2022年1月起,每月回款5万元,保证15日之前到账;2021年12月31日前,力争额外回款50万元(十堰国旅公司押金30万元,另筹20万元),余下欠款最迟于2022年12月31日还

清;在此期间,秦海涛承诺,加紧筹备卖房事宜,加紧筹款,待卖房完成后,将提前一次性还完所有欠款。协议签订后,秦海涛回款20000元,余款1001062元及兜底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十堰国旅公司承担;秦海涛作为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负责人,多次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并自愿以其所属房屋作为抵押,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还款责任;周红梅与秦海涛系夫妻关系,秦海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红梅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因秦海涛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海外十堰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一、截至本案诉讼发生前,被告并不知晓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与原告缔结的相关联营合作协议,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负责人秦海涛在2020年7月28日将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注销,并没有向被告汇报相关情况。因此,在收到本案传票后,被告曾书面致函秦海涛,要求其书面说明该联营合作协议的相关情况,但秦海涛并未予以回复。二、1、根据原告与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签订的《旅行社内部项目合作协议》,被告认为,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与原告缔结的是项目联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并按4:6比例进行盈余分配,共负盈亏;2、该项目所有收支均由原告方提供统一公账运行,并由原告方牵头负责经营,因此针对回款未收回,原告自身应承担管理责任;3、联营体没有收

回应收账款,合同期满后也没有结算,因此合作项目盈亏并未可知,在此种情况下,联营一方,要求另一方单独承担回款责任,实际是违约、毁约行为;4、兜底金条款不符合联营协议共负盈亏的合同性质,违背公平原则;5、该回款是秦海涛个人债务,与十堰国旅公司无关。

被告秦海涛辩称,案涉合同系秦海涛作为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订立合作关系,该合同主体为原告与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合同相应的义务为上述两个公司,与秦海涛个人无关。秦海涛对十堰国旅公司作出的承诺书是内部商议退保证金时,十堰国旅公司提供的不合理免除其公司责任、加重秦海涛责任的纯格式条款文书,该条款无效。案涉合作项目现有24万元应收账款(易游公司)未回,剩余机票款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注销前已回收。涉案项目,原告仅负责项目财务事宜,而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负责整体项目运营,包括枝江与武汉两地办公场所租赁、工作人员薪资开支以及泰国地接等费用开支,亏损巨大。债务加入必须以实际债务为前提,原告与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的合作协议为双方共同出资共负盈亏的项目,且在项目开始时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出资50万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合作投资债务由合作投资财产偿还,按出资比例承担,如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项目毁损情况属实,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应当在50万元的范围内按照上述约定按比例承担债务。且该项目经营过程中,原告并未与秦海涛、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进行任何盈利分配,在原告与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之间案涉项目经营情况未进行清算前提下,原告向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主张债务承担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

据。现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已注销,应当由十堰国旅公司与原告就合作项目盈亏进行结算并向易游公司主张剩余应收账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秦海涛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红梅辩称,周红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周红梅没有参与本案的合同签订,不应承担案涉合同所对应的义务;周红梅已于2016年7月19日与秦海涛离婚,案涉内部项目合作协议是秦海涛作为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订约,系职务行为,与周红梅无关,原告提供的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承诺书中所涉两套房产为周红梅离婚后购买的个人财产,秦海涛无权代为处分,故秦海涛以两处房产抵押的行为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周红梅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签订《旅行社内部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经营项目,双方以切位方式共同出资经营“泰国、台湾专线”项目;第二条、合作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第三条、出资额、方式,1、项目总合作资金为人民币250万元。2、甲方(途安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200万元,占总合作资金的250万元的80%;乙方(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50万元,占总合作资金的250万元的20%。……5、项目所有收支均由甲方提供的统一公账运行。……第五条项目费用、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1、项目盈余分配来源为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专线运营盈余。……3、双方应保证在分成结算期将应收销售期账款收齐,原则上每团发团前销售的团款必须交清到项目指定账户,不得赊欠。4、因乙方以现金出资合作的同时以相关资质合作,双

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按4:6比例进行盈余分配。5、债务承担:合作投资债务由合作投资财产偿还,按出资比例承担。当项目亏损达到项目总合作额40%时,需暂停项目运作,双方再行商议后续运营事宜。……第八条相关项目其它1、项目兜底金:本项目不论盈亏,本项目设兜底金壹拾万元整上交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湖北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游公司”)分别于2019年、2020年签订《武汉-曼谷切位协议》,约定易游公司向原告提供机位,原告支付机票款,所购机位按合作协议约定交由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负责营销,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易游公司一共支付了3918750元切位机票款。2020年1月26日,原告与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合作项目停止运营。2020年6月3日,原告向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发《企业往来对账函》,对账函说明:截止2020年1月10日,原告共支付易游机票款3629390元(不含应退的100000元保证金和2019年6月由原告先行垫付的机票款189360元),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向原告回款2536468元(含500000元保证金),余1092922元未回款。2020年6月19日,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负责人秦海涛签收上述《企业往来对账函》后,向原告发《回款承诺》,主要内容为:原告与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约定以切位的方式共同出资经营“泰国专线”项目,受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很多组团社团款不能及时回款,根据双方对账情况,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欠原告团款1092922元;秦海涛承诺:2020年确保回款60万元,7至12月每月回款10万元;质押被告秦海涛房产合同一份,若未能及时回款,原告有权处置秦海涛房

产。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在《汇款承诺》上盖章,被告秦海涛签字。

2020年7月21日,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向武汉市江汉区行政审批局申请注销登记,7月28日审批通过,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20年8月10日,被告秦海涛向被告十堰国旅公司做出书面《承诺书》,承诺: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由秦海涛负责经营期间,如有任何债务或者其他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欠团款、欠税、欠工资、欠员工社保、欠房租、欠罚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以及因上述欠款引起的湖北海外十堰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产生的法律诉讼费用等)均由秦海涛及配偶周红梅负责偿还,若由此造成十堰国旅公司为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秦海涛及其配偶周红梅对十堰国旅公司的损失全额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海涛在《承诺书》上签名,被告周红梅作为秦海涛配偶在《承诺书》配偶签名处签字。

2020年9月16日,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向原告再次作出书面《承诺书》,承诺:2020年9月23日前向原告回款5万元、9月30日前回款30万元;秦海涛夫妇所持有的位于武汉××街××楼××室××室2处房产委托原告代为出售,并将不动产相关证件交原告保管,直至项目款结算清楚。被告秦海涛在《承诺书》上签字,之后,被告秦海涛支付了部分款项。2021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秦海涛发出一份《欠款确认书》: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还需支付原告款项为1056062元;因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已处于注销状态,该款项需秦海涛本人承担还款责任。秦海涛在该《欠款确认书》作出承诺:上述情况及欠款金额本人

确认,并由本人承担1056062元的还款责任;2021年年底前回款40万元,其余的2022年还清;如房子卖掉一次还清,如未回款,放二套房子抵押,1309室、1310室由途安公司处理。2021年11月4日,枝江市金润源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控股公司)与被告秦海涛签署《回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目前已回款3.5万元,剩余1021062元双方约定如下:2021年11月、12月每月回款2万元,保证15日前到账;从2022年1月起,每月回款5万元,保证15日之前到账;2021年12月31日前,力争额外回款50万元(十堰国旅公司押金30万元,另筹20万元),余下欠款最迟于2022年12月31日还清。协议签订后,秦海涛仅回款2万元,余款未回,遂形成本诉。

另查明,被告秦海涛、周红梅于2012年5月30日结婚,2016年7月19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公司章程、旅行社内部项目合作协议、武汉-曼谷切位协议、企业往来对账函、回款承诺、承诺书、欠款确认书、回款协议书、回款明细、付款凭证、明细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清税证明、关于湖北海外十堰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之间的合作是否已完成清算。2020年6月19日,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及负责人秦海涛作出的《回款承诺》明确载明“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欠途安公司团款1092922元”,本院认为是对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清算,理由是在作出《回款承诺》时,双方之间合作项目已停止运营,完全具备清算的条件,十堰国旅公

司汉口分公司所作欠团款承诺应视为对双方合作项目经营状况的最终清算,且在此后的多次欠款确认、回款协议中,被告秦海涛作为合作一方的负责人从未提出未清算的异议,故本案所涉一系列《回款承诺》、《回款协议书》应视为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与途安公司合作经营期间的账目清算,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作为合作协议其中一方,欠原告途安公司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十堰国旅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此规定,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作为被告十堰国旅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所欠债务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十堰国旅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十堰国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秦海涛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秦海涛在十堰国旅汉口分公司登记注销后,于2020年9月16日及2021年6月16日,两次书面确认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以房产作抵押,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应当与债务人被告十堰国旅公司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周红梅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周红梅与被告秦海涛于2016年7月19日离婚,2019年6月份原告与十堰国旅公司汉口分公司(秦海涛)之间的合作协议,被告周红梅并未签字,在此后被告秦海涛所作出的一系列《回款

承诺》、《回款协议书》中也并无被告周红梅的签字,而被告周红梅向被告十堰国旅公司所作的承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红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五:兜底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与十堰国旅汉口分公司虽在《旅行社内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兜底金100000元,但在此后具有清算性质的一系列协议中对该款项没有提及,且该项约定不符合法律对合作规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基本精神,属无效条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回款利息,双方在《回款协议》中多次约定了回款时间,被告方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现要求自2022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外十堰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途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01062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以10010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2021年12月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秦海涛对上款被告湖北海外十堰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北途安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10元,减半收取73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5元,由被告湖北海外十堰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1905元,由原告湖北途安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 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邹 绵

陈晓玲

更多推荐

公司,十堰,分公司,原告,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