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1日发(作者:斯巴鲁买得起修不起)
7705徐艳与霍希、刘彩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77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蔚珏韩军水天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艳;霍希;刘彩练
【当事人】徐艳霍希刘彩练
【当事人-个人】徐艳霍希刘彩练
【代理律师/律所】朱永磊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孙孝涛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马伟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永磊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孙孝涛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马伟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永磊孙孝涛马伟
【代理律所】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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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艳
【被告】霍希;刘彩练
【本院观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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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5 14:26:54
7705徐艳与霍希、刘彩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77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磊,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涛,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艳因与被上诉人霍希、刘彩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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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7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霍希在一审过程中陈述的60万借款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及自己消费并不是事实。首先,霍希在借款发生时正从事二手车的经营业务,并且借款用途,从口头及书面的微信聊天都可认定,是用于生产经营。其次,从本案所涉60万元借款的流转经过可以看出,其中20万元左右,霍希是用于与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另外40万元,霍希称用作于POS机消费,但实际情况系用于采购二手车辆项等经营用途。因此,上述60万元的借款确实用于霍希经营;2.霍希、刘彩练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首先,刘彩练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霍希的配偶。其次,案涉借款确实用于霍希经营公司,刘彩练在公司亦担任职务,且参与在公司的融资经营过程之中,应当对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再次,每个月霍希均汇给刘彩练几万元,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霍希共支付给刘彩练的资金达到几百万之巨,故刘彩练已成为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共同收益人,对借款理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因此,刘彩练以并不知道案涉借款存在而拒不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霍希、刘彩练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徐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徐艳与霍希订立的借条;2.判决两原审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未付利息(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0日,霍希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霍希借徐艳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0日到2019年10月9日,月息为1%。霍希在借款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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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并捺印。
徐艳于2018年3月4日转账20万元至霍希工商银行尾号3338账户;3338账户于3月5日转账20万元至霍希民生银行尾号4529账户;4529账户在3月5日收到20万元后,当日支出乐收银付款41000元、财付通快捷支付1868元,次日手机转账91477元、81313元;霍希名下建设银行尾号5197账户于2017年3月6日收到民生银行跨行代付91477元、81313元,随即跨行转出至杜小明尾号7399账户。
徐艳于2018年4月4日转账20万元至霍希名下尾号3338账户,该账户于当日POS交易消费支出20万元。
徐艳于2018年4月22日转账20万元至霍希名下尾号3338账户,该账户于当日POS交易消费支出20万元。
徐艳于2018年10月10日收到霍希微信支付6500元,于2018年11月10日、12月10日、2019年1月12日、2月10日、3月11日收到霍希微信支付各6000元,于2019年4月8日收到霍希网银转账106000元,于2019年5月10日收到霍希微信支付5000元。
审理中,徐艳和刘彩练一致认可,2018年10月10日霍希支付的6500元中6000元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500元是双方另外5万元借款所欠的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该5万元借款本金之前已还清;2019年4月8日支付的106000元中10万元归还的本金、6000元归还的利息;本案所涉借款自2019年6月10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尚余50万元。
另查明,霍希和刘彩练于1995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23日在民政局离婚。
徐艳陈述,我和霍希是朋友,霍希以经营周转为由从2016年4月开始陆续向我借款。霍希是苏州金鑫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的老板,我认为他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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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是用于该公司的周转,二手车生意做得很大。2018年10月10日我们重新对账后,霍希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我,当时借款本金一共60万元,利息是月息1%。出借的60万元是我自己的钱和我母亲以及我继父给我的钱。借款时,霍希和刘彩练是夫妻,他们之间相互转账非常频繁,数额也很大,存在公私混同情况。霍希对外一直是以金鑫公司的名义在经营的,刘彩练是金鑫公司监事,一起参与公司经营。霍希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霍希承担还款责任,刘彩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霍希陈述,徐艳借给我的款项是2018年3月4日、4月4日、4月22日分三笔各20万元转账到我尾号3338的银行账户。第一笔20万元中91000多元和81000多元用于归还杜小明的欠款,因为只有建行的手机银行里有对方账号,所以我在3月6日把这两笔钱转到我建设银行尾号5197的银行账户里,然后当即转给了杜小明,余款用于消费。后两笔20万元都是在徐艳转给我的当天就刷卡消费掉了,具体刷到哪里现在我记不清楚了。2018年10月10日徐艳说要写个借条,双方算了一下我写了借条,之后我也按月付息的,4月份还了10万元本金,之后又付了1个月利息,后来因为欠钱很多,还不上了,就没有再付利息。我平时借钱的事情从来不和刘彩练说的,借来的钱也没有用在家庭上,这笔债务和刘彩练没有关系。我名下有两家公司,一家是金鑫公司,公司成立的时候,工商局说一定要有公司监事,当时也没有其他人,我就自己替刘彩练签了个名字,备案了她是公司监事,但是实际上她从未参与或者插手公司的事情,她是公务员,每天要上班的,不可能来公司经营。金鑫公司2012年之后就没有经营了,之后我经营的是相城经济开发区金古鑫旧机动车交易信息咨询服务部,又叫金古鑫车行,这个公司与刘彩练无关。我和刘彩练还是夫妻时,每个月我会给她一些钱作为家庭生活开销、儿子的学费生活费等,有时候比较宽裕也会放些钱让她帮我保管,要用了再拿回来,以我和她之间有钱款往来就要她承担债务不合理。我留下这么大烂摊子,无颜面对她才提出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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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希望不要对她有很大伤害。在民政局签离婚协议时,我是希望能给她一些保障所以把房屋都留给她,但是事实上离婚后,那两套房子都卖掉了,卖房所得基本还是用来给我还债了,刘彩练也没有拿到钱,只剩下一套房子还留着给刘彩练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霍希向徐艳借款,徐艳向霍希交付了款项,霍希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徐艳主张霍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60万元借款用于金鑫公司经营或者用于霍希和刘彩练夫妻家庭生活的,徐艳主张刘彩练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霍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艳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徐艳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霍希名下尾号3338账户于2018年4月4日POS交易消费支出的20万元系通过金鑫公司的POS机刷卡支付至霍希名下尾号519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霍希名下尾号3338账户于2018年4月22日POS交易消费支出的20万元系通过金鑫公司的POS机刷卡支付至霍希名下尾号519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霍希名下尾号519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2018年3月4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共向刘彩练转账7笔合计金额192078元;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共向刘彩练转账6笔合计金额42240元。被上诉人陈述转账的原因,主要是用于家庭开销、还贷、儿子在国外留学的生活费和学费。
该账户于2018年4月13日向案外人杨杰转账119000元,交易附言是付出速腾车款;该账户于2018年4月23日向案外人陈吉荣转账129800元,交易附言是付出天籁车款;该账户于2018年4月24日向案外人琚红玲转账46000元,交易附言是付出花冠车款;2018年4月25日向案外人田园转账5500元,交易附言是付出甲壳虫中介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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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向案外人刘院省转账223500元,交易附言是付出17年GL8车款。上述向案外人转账合计金额523800元。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的(2020)苏05民终8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的事实: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霍希,刘彩练系该公司监事,该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成立,于2019年8月21日注销。刘彩练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金鑫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刘彩练出资15万元、占公司股份30%;霍希出资35万元、占公司股份70%。霍希在该案中向本院陈述,谈莎莎以前是做从事汽车贷款的,因为公司需要,其和她平时有生意来往。
二审中,上诉人徐艳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流水当中所涉的杜小明系浙江备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家公司主要从事二手车的分析贷款等金融平台服务。徐艳称,霍希与杜小明来回非常频繁的转账,实际上是出于公司经营的目的。霍希发表质证意见称,杜小明确系经营二手车业务,但霍希与其往来属于民间借贷,主要用于霍希个人对外债务周转,并非用于二手车买卖等经营性用途。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其担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另一方在该公司担任股东、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可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除外。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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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徐艳于2018年3月4日转账20万元给霍希后,其中91477元、81313元经霍希民生银行、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杜小明,霍希认可杜小明与其进行经营二手车业务,抗辩上述两笔往来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结合债务金额、消费水平、当地经济水平和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等,该20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徐艳分别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22日转账给霍希的2笔20万元均通过金鑫公司的POS机刷卡支付至霍希名下尾号519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结合该账户于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向案外人转账合计金额523800元用于支付车款及相关费用的事实,该40万元款项应当认定用于金鑫公司经营。鉴于刘彩练系金鑫公司监事,且其从该公司经营中受益,徐艳主张霍希、刘彩练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刘彩练抗辩其未实际履行该公司监事职责,并以该公司工商登记时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其系国家公务员为由主张其担任公司监事应属无效,但其是否以公司监事名义实际参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并不以工商登记材料是否真实为准,刘彩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7966号民事判决;
二、霍希、刘彩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艳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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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9329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124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29元,由霍希、刘彩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蔚珏
审判员 韩 军
审判员 水天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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