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8日发(作者:长安福特锐界2022款)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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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杰,*,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诸城市永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外环路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垒垒,山东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港,山东诚公(潍坊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杰与被告诸城市永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永众汽车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宋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垒垒、刘军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宋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5000元购车预付款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7日、8日到被告4S店咨询购车,经销售人员胡伟华接待并介绍后,有意订购大众宝来自动舒适款轿车一辆,由于价格超出预期,原告未在被告4S店作出订购决定。后胡伟华多次联系原告,称给的价格是妇*节特有的最低活动价。原告经考虑,本着对被告销售的信任,于3月8日17时11分通过微信向胡伟华本人转账5000元作为订购大众宝

来自动舒适款车型的预付款,原告未同被告签订购车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开具预付款收据。3月10日,原告看到胡伟华发朋友圈宣传一汽大众厂家将于3月14日在潍坊举行团购会,有宝来低至七折等的活动,远低于被告4S店给的所谓的最低优惠价,原告便就车辆价格问题与销售胡伟华进行沟通,要求返还5000元订车预付款,胡伟华声称合同已经成立无法退还,并通过微信发给原告一张收据照片。后原告与被告销售、销售经理、总经理沟通数次未果,原告已无同被告订立购车合同的意向,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000元。

永众汽车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汽车销售服务合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为原告订购了其要求购买的车辆,签订合同后原告违约一直不到被告处支付剩余合同款并提车,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民法典第五章第587条之规定,本案原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实现订金应当不予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并不是被告所致,系原告个人原因,被告不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3月8日17时12分与被告销售人员胡伟华通过微信联系订车事宜。原告通过微信向胡伟华转账5000元,胡伟华收款后回复“收到宝来1.5自动舒适白定金”,原告回复“好的”。胡伟华要求原告发身份证信息写合同用,原告拍发了身份证。同日17时19分,胡伟华向原告拍发了一份合同并称“合同,您看看”。同日17时20分,原告回复“好的”。胡伟华给原告发的是一份被告的商品车销售格式合同。合同填注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第一条合同车辆信息以及价款:车型为宝来1.5L自舒,颜色为白,车价为106500

元。内饰颜色、车型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主要配置栏均为空白。第二条付款方式、支付日期空白。第三条车辆的交付时间、地点均为空白。第四条合同车辆应于交货当日在交货地点进行。第五条随车交付的文件、汽车发票、产品合格证、首次免费保养凭证、使用维护说明书、三包凭证、随车工具。第六条乙方保证合同车辆已经过售前调试、检验和清洁。还有其他共十二条条款。2021年3月10日,胡伟华微信朋友圈发布一汽大众初春直销会动态。2021年3月11日11时19分,胡伟华拍发收款收据一张,收款单位为被告,交款单位为原告,摘由为宝来1.5自舒定金(不退),金额为伍仟元。

202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内容为:宋杰先生2021年3月8日,您向我公司发出一汽大众宝来1.5L自动舒适型车辆的订单,我公司收到您的订单后,向您出具了《诸城市永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商品车销售合同》与106500元的裸车价格,您对于合同内容与合同价款表示了认可,并支付了5000元人民币作为车辆定金,合同生效至今已超过一个月,您一直未到我司支付剩余合同款与办理提车手续,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您联系,但您一直未给出明确答复,现针对该情况特此函告:1、望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携带身份证到我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并办理提车手续。2、若您未在上述条款约定的15日内到我公司办理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办理提车手续的,我公司与您签订的《商品车销售合同》解除,已支付定金不予退还,您所订购车辆我公司将另行销售。3、我公司保留向您主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函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间定金合同是否成立,购车合同是否成立;二、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5000元是否应当返还。胡伟华系被告单位销售人员,其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转账给胡伟华5000元,胡伟华回复收到的是宝来1.5自动舒适白的定金,原告回复“好的”,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方的定金约定,双方的定金合同成立。胡伟华给原告发送的合同文本仅填写了车型、颜色、价格,合同中载明的车型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付款方式及时间、车辆交付时间及地点等,但均为空白,应视为双方对车型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付款方式及时间、车辆交付的时间及地点等没有约定,合同内容并不完备。关于胡伟华给原告发合同后要求原告“您看看”,原告回复“好的”的理解与认定,原告称“好的”是对被告方发出的“合同您看看”的回应,并非同意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从被告发出合同及“合同您看看”到原告回复“好的”只间隔了一分钟的时间,而被告发出的合同包涵十二个条款,一般正常人在一分钟内看完整个合同并作出意思表示几无可能。故应认定原告回复“好的”是对“合同您看看”的回应,而非对同意整个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发函催促原告交款提车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可以起到自我保护、单方解除合同的作用,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告与被告间的定金合同成立,但定金的适用应基于主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现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交付的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永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宋杰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诸城市永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艺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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