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1日发(作者:北京现代i30油耗)
王红星、库尔勒新思域宾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9
【案件字号】(2022)新28民终4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晓辉 吕晨 刘强
【审理法官】邓晓辉 吕晨 刘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红星;库尔勒新思域宾馆
【当事人】王红星库尔勒新思域宾馆
【当事人-个人】王红星
【当事人-公司】库尔勒新思域宾馆
【代理律师/律所】杨鲁沙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鲁沙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鲁沙
【代理律所】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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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红星
【被告】库尔勒新思域宾馆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
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共同诉讼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查,库尔勒新思域宾馆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何浪
涛。2021年6月15日,库尔勒市劳动监察大队向何浪涛做笔录了解王红旗工作情况,何浪
涛称,新思域宾馆承包给个人吴红宇经营,吴红宇对此未予否认。二审中,王红星向本院递
交追加吴红宇为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
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
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七十三
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
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
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原判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
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8876号民事
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红星预
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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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星、库尔勒新思域宾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28民终4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新思域宾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
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经营者:何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鲁沙,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红星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新思域宾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8876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二审经查,库尔勒新思域宾馆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
为何浪涛。2021年6月15日,库尔勒市劳动监察大队向何浪涛做笔录了解王红旗工作情
况,何浪涛称,新思域宾馆承包给个人吴红宇经营,吴红宇对此未予否认。二审中,王
红星向本院递交追加吴红宇为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
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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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人”。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
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
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
明的事实,原判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8876
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红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邓 晓 辉
审判员 吕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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