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8日发(作者:ae86出售5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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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伟卿,*,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翱翔,广东牧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宝来,*,199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党伟卿与被告温宝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伟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翱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宝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伟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为66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业拆借中心贷款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暂计至2021年9月20日为50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署《借条》和《收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月。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温宝来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16日,被告以临时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则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温宝来(借款人)......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借款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此借款于2019年12月16日还清本金及利息......”。《收据》载明:“温宝来(借款人)向党伟卿(出借人)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经借款人确认,该笔款项已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人:温宝来身份证号码:441424199712××××日期:2019年9月16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借条》、《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的利息,符合《借条》的约定,亦不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宝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
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党伟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14元,减半收取计420.07元(原告党伟卿已预交),由被告温宝来负担。原告党伟卿预交的420.07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温宝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诉讼费42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温柳花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
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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