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3日发(作者:东风悦达起亚kia多少钱)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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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峪关市珺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胜利中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国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山,甘肃雄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飞,*,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山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7644A。

法定代表人:袁敬华。

被告:杜文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袁敬华,*,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杜文雷、袁敬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125号锦绣和庄24栋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9019X。

负责人:刘松淼,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728X6。

负责人:刘伟,职务:总经理。

原告嘉峪关市珺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珺泰公司)与被告尤飞、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通翔公司)、杜文雷、袁敬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淮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山、被告尤飞、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被告杜文雷和被告袁敬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通翔公司、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向案外人程娣垫付的177504.9元(暂定)及利息(以190562.5元为基数,从原告实际垫付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向案外人陈贞贞、李志辉垫付的357389.1元(暂定)及利息(以357389.1元为基数,从原告实际垫付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

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向案外人程娣垫付的76073.52元(暂定)及利息(以76073.52为基数,从原告实际垫付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向案外人陈贞贞、李志辉垫付的151881元(暂定)及利息(以151881元为基数,从原告实际垫付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762848.52元;5、依法判令被告尤飞、被告淮北通翔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保险不予理赔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珺泰公司于2022年6月6日重新提交诉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向案外人程娣垫付的209809.24元(287144.87×70%);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向案外人陈贞贞、李志辉垫付的403318.66元(576169.51×70%);3、依法判令被告尤飞、淮北通翔公司、杜文雷、袁敬华在平安财险淮北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13时28分许,被告尤飞驾驶皖F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547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原告所有的由许国荣驾驶的甘B0××**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中型普通客车成员程娣等多人受伤,货车货物及

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6日,酒泉市交通警察支队川北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飞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许国荣负次要责任,程娣、陈贞贞、李志辉等乘车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受害人程娣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2021)

甘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诉后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令原告支付程娣253578.43元,诉讼费1368元,鉴定费1300元;程娣治疗期间,原告垫付41942.05元,以上合计299727.48元。受害人陈贞贞、李志辉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陈贞贞、李志辉443905.18元,诉讼费2374元,鉴定费3100元。陈贞贞、李志辉、李奕萌、李柏吴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126790.33元。以上合计875896.9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尤飞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诉求赔偿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杜文雷、袁敬华辩称,杜文雷、袁敬华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成立的法人,应由淮北通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杜文雷、袁敬华未有违法行为,未有超出法人的行为。杜文雷、袁敬华在公司注册时注册资本,按照法律规定是以货币形式实缴出资,不是认缴,该部分金额已经在经营过程中亏损殆尽。对于淮北通翔公司所有承担的责任,二人在注册资本金额内进行承担,但是鉴于其已经实缴注册资本,并且已经亏损,二人不应在注册资本之外承担责任。另外淮北通翔公司已经按照法定程序

申请注销,并且通过了清算和公示,依法注销之后淮北通翔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一并消失,并且也不能转嫁给股东杜文雷、袁敬华。

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平安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是100万,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赔付814350.35元,剩余307649.65元,请法庭核实。本案的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在保险公司承保的限额内,依法赔付。

被告淮北通翔公司、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13时28分许,被告尤飞驾驶皖F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547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原告所有的由许国荣驾驶的甘甘B0××**“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中型普通客车成员程娣等多人受伤,货车货物及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6日,酒泉市交通警察支队川北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飞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许国荣负次要责任,程娣、陈贞贞、李志辉等乘车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许国荣驾驶的甘甘B0××**“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珺泰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被告尤飞驾驶皖皖F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皖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

靠登记在淮北通翔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挂车保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程娣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认定,2019年9月6日,杨新珂代程娣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珺泰公司支付的程娣医疗相关费用11700元。2021年8月12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珺泰公司支付程娣253578.43元,负担诉讼费1368元、鉴定费1300元。珺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贞贞、李志辉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认定,珺泰公司已向二人支付赔偿款25000元。2021年12月1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珺泰公司支付陈贞贞、李志辉443905.18元,负担诉讼费2374元、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陈贞贞、李志辉、李奕萌、李柏昊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合计126790.33元。双方于2022年4月2日签订《道路承运人员责任保险理赔垫付款扣减协议》,珺泰客运公司已申请在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投保的道路承运人员责任保险理赔款项中予以扣减。

另查明,平安财险淮北公司因本次事故已赔付814350.35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尚剩余357649.65元。

另查明,淮北通翔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敬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万,实收资本80万。股东袁敬华、杜文雷出资比例分别为40%、60%,认

缴出资额分别为32万、48万,均已足额实缴。2020年10月23日该公司发布了注销公告,公告日期为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2月6日。2020年12月7日,该公司申请进行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2021)甘02民终661号判决书、***********判决书、扣减协议、保险单、淮北通翔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提供的理赔详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

本案中,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021)甘02民终6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程娣医疗费票据、程娣住宿费票据,仅能证明原告先期垫付案外人程娣医疗相关费用11700元、医疗费28705.05元、住宿费937元,先期支付陈贞贞、李志辉赔偿款25000元,以上合计66342.05元。上述判决书中,虽然判决珺泰公司赔偿程娣253578.43元,负担诉讼费1368元、鉴定费1300元;判决珺泰公司赔偿陈贞贞、李志辉443905.18元,负担诉讼费2374元、鉴定费3100元。珺泰公司应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对本公司已经履行的款项向被告追偿,因珺泰公司仅提供了其与程娣、陈贞贞、李志辉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无法认定珺泰公司已经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向程娣垫付的76073.52元及利息以及向陈贞贞、李志辉垫付的151881元及利息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向程娣垫付了76073.52元、向陈贞贞和李志辉垫付了151881元,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交通事故被告尤飞负主要责任,许国荣负次要责任,故平安财险淮北公司和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应分别偿还原告垫付款46439.44元(66342.05元×70%)、19902.61元(66342.05元×30%)。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尤飞、淮北通翔公司、杜文雷、袁敬华对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保险不予理赔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目前尚未超出保险限额且原告未提供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淮北通翔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依据法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淮北通翔公司已申请注销登记,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股东袁敬华、杜文雷存在需要对淮北通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被告袁敬华、杜文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保财险嘉峪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峪关市珺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6439.4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峪关市珺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9902.61元;

三、驳回原告嘉峪关市珺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尤飞、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杜文雷、袁敬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嘉峪关市珺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8元,减半收取57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348元,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负担149元,原告嘉峪关市珺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翔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葛伟

书 记 员 周旭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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