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9日发(作者:丰田霸道2021款报价及图片价格)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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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浪县永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庄浪县水洛镇南城区南河南路6号1号楼113室。

法定代表人:杨兰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毓,甘肃善和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赛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八里桥广通汽车城院内(奇瑞汽车)。

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平安,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浪县永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赛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通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汽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本案需以董德强与张冬、夏娟霞、赛通商贸公司、平凉市博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但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6日中止诉讼的原因未消除的情况下恢复诉讼,程序违法。

2.董德强在与赛通商贸公司、博远公司合伙期间,在张冬拒不清算合伙账务也不退还董德强投资款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将赛通公司、博远公司的17台车辆用来冲抵部分投资款,且购买上述车辆的购车发票均由赛通公司、博远公司直接出具,永盛汽贸公司并未收到购车款,亦未与购买人签订买卖合同,案涉车辆的购车款不应由永盛汽贸公司支付。

赛通商贸公司辩称,1.本案系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涉17台车均未纳入合伙纠纷案件处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永盛汽贸公司支付赛通商贸公司购车款正确,而永盛汽贸公司将董德强与赛通商贸公司、博远公司等人的合伙纠纷与本案相混淆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从2020年7月16日立案直到2022年4月12日才作出判决,一审审理期间由于董德强主张本案涉及合伙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中止,待鉴定报告作出后才作出判决,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永盛汽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通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销售款1122300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2020年7月6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2日,董德强与张冬之间签订了《车型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董德强因公司经营需要给平凉赛通商贸有限公司投资100万元,用于众泰Z系列运作资金,合作期满后统一结算,采用“所有利润平分,所有费用共担”原则,平均分配Z系列纯利润。协议签订后,2014年1月1日,董德强按照约定向平凉市赛通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投资款的

支付义务,张冬向董德强出具了众泰汽车投资款100万元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2日,董德强给付张冬众泰T系列投资款180万元,属于博远公司(法人系张冬之妻夏娟霞)的营业周转。董德强与张冬、平凉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博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夏娟霞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相互之间的合伙期限不确定,散伙时间也不确定,经营成本和相关费用的分担,需要双方通过清算程序予以确定。2015年2月7日至11月1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先后调走众泰Z300型和T600型车辆,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调走众泰Z300型车辆11台、T600型车辆6台,共计17台车辆进行销售,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库存车明细确认表,确认调走原告处的众泰Z300型车辆11台,每台价格57000元;调走T600型车辆6台,价格分别是79700元的2台、85700元的3台、78800元的1台。车辆价款共计1122300元。被告承诺销售后的即支付原告车辆销售款共计112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双方形成纠纷。2020年8月25日,董德强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与被告张冬、平凉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博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夏娟霞合伙清算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董德强申请,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指定甘肃百诚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对赛通公司和博远公司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3日,经营期间的会计利润进行审计。甘百诚鉴字[2021]第608号鉴定报告证明,审计结论认定赛通公司在此期间亏损255574.56元、博远公司在此期间亏损203205.99元,董德强申请的所谓合伙盈余分配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2015年2月7日至11月1日期间,被告庄浪永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从原告平凉市赛通商贸有限公司处先后调走众泰Z300型和T600型车辆,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调走众泰Z300型车辆11台、T600型车辆6台,共计17台车辆进行销售,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库存车明细确认表,确认调走原告处的众泰Z300型车辆11台,每台价格57000元;调走T600型车辆6台,价格分别是79700元的2台、85700元的3台、78800元的1台。确认车辆价款共计112230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有向原告给付买卖车辆价款的义务。董德强与张冬、平凉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博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夏娟霞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相互之间的合伙期限不确定,散伙时间也不确定,经营成本和相关费用的分担,需要双方通过清算程序予以确定。涉案诉争的1122300元车辆购买款是2015年11月6日发生的,是赛通公司的应收账款,没有在甘百诚鉴字[2021]第608号鉴定审计报告中核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销售款11223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2020年7月6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

告庄浪县永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合作时个人跟公司都是一体,法人董德强汇款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出资,故董德强、庄浪永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和与张冬、平凉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博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夏娟霞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包括涉案诉争的1122300元,都应当进行合伙清算。但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庄浪县永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平凉市赛通商贸有限公司车辆销售款11223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平凉市赛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庄浪县永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永盛汽贸公司提交:1.2016年3月16日董德强与张冬对话的录音光盘1张,录音纸质版1份。证明:张冬在录音中明确表示要冲抵投资款还要董德强打条子,案涉17台车辆均被冲抵董德强的盈利分红。2.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至今尚未生效,不能达到永盛汽贸公司的证明目的。

赛通商贸公司提交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17台车辆经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认定系另外法律关系,与赛通公司、博远公司、张冬、夏娟

霞之间的合伙纠纷无关。永盛汽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并未认定案涉17台车辆与其合伙纠纷无关。

经审查,永盛汽贸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未涉及17台车辆抵顶合伙投资款事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永盛汽贸公司与赛通商贸公司提交的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但该判决并非生效法律文书,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11223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案涉11223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

书等函件可以综合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永盛汽贸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赛通商贸公司出具《庄浪永盛、天水昶盛调平凉赛通车辆库存明细确认表》,该确认表载明调取车辆共17台价值1122300元,永盛汽贸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调车确认表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永盛汽贸公司从赛通商贸公司调取17台车的行为,在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永盛汽贸公司主张该款项用途为冲抵董德强的投资款,但依据赛通商贸公司提交的关于合伙利润的鉴定报告,该报告中并未对案涉1122300元进行核算。案涉1122300元应视为永盛汽贸公司应付的购车款。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于2020年7月16日收案,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涉及另案合伙纠纷,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日、2021年7月2日裁定中止诉讼,2022年3月26日恢复审理。董德强与赛通商贸公司、博远公司、张冬、夏娟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分别涉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7)甘0802民初1141号、***********案件,(2017)甘0802民初1141号案件,经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董德强与赛通商贸公司、博远公司、张冬、夏娟霞之间的合伙协议有效,驳回了董德强要求分割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案件,经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赛通商贸公司、博远公司、张冬、夏娟霞退还董德强合伙投资款本金及利润,张冬不服该判决,已向本院提起上诉,合伙纠纷一案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合伙纠纷案件裁判结果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一审法院恢复审理并依据本案查明事实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永盛汽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庄浪县永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爱勤

审 判 员 高 雁

审 判 员 高玉芬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梅

书 记 员 邵海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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