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3日发(作者:东风本田新款车型)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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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11号(A1座2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永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刚,系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齐,*,199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原告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项28075.69元;2.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总额20%违约金即214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2021年4月贷款购买沃尔沃牌轿车,因银行贷款需要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担保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购置汽车。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银行向连带保证人(原告)主张逾期欠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偿还贷款,现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代偿款。在庭审期间,原告代被告持续偿还银行分期
还款,且被告一直未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振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买卖合同》、《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保证合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李振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未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9日,乙方(买方)李振齐与甲方(卖方)刘轩齐、丙方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品牌型号为沃尔沃XC602015款T5智进版,车牌号辽C×××**,甲方将此车以人民币155800元卖给乙方,乙方对此车的车况、性能、外观、内饰认可后,现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首付车款48500元,丙方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替乙方一次性垫付整车尾款107300元给甲方。此车交车时间是2021年5月19日8时。丙方替乙方向甲方垫付购车款后,乙丙双方相互配合向银行办理购车贷款,贷款作为乙方还款直接向丙方支付,乙方承担向银行偿还贷款的责任。不论何种原因,如银行贷款未获审批通过、未能成功办理,乙方仍应分期或一次性偿还丙方垫付的全部购车款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同日,原告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振齐(乙方)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担保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购置汽车,车型为沃尔
沃XC602015款T5智进版,购置价155800元,车贷服务合同期限自2021年5月19日始至2024年5月18日止,共36个月。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以购买自行选定的车辆,乙方须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贷款期限、贷款额、贷款利率、月还款额以银行实际发放贷款和相关规定为准。申请车贷总额为107300元,申请车贷年限为3年。车价首付款及车辆购置附加税、合同公证费等代收代付款项可由乙方交给甲方,并委托甲方向有关单位支付,车价首付款额及交付办法为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交付甲方48500元。甲方审核乙方的资信情况后,同意为乙方的借款提供包含担保在内的相关服务,为此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车贷服务费,汽车按揭服务费17300元。作为本合同正常履行的保证,乙方向甲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至合同期结束,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则甲方返还履约保证金给乙方,如乙方出现合同第二十三条表述的情形时,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金额扣除履约保证金。合同期内,乙方逾期归还贷款或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付保险费,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可视情形予以垫付,乙方应及时归还垫付款并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周期内未能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自愿允许甲方没收履约保证金、一次性归还银行所有贷款及欠甲方的债务,并向甲方支付贷款额20%的违约金。当乙方违约,发生合同第二十三条情形的,无条件地允许甲方收回抵押车辆作留置保管处理,甲方可直接变卖抵押物用于偿还乙方所欠甲方和贷款银行的相关债务,拍卖、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若不足清偿甲方及银行债务,乙方仍需承担偿付义务,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若拍卖
所得价款清偿所有相关债务后有盈余,则盈余部分退还给乙方等内容。原告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李振齐在乙方处签名。
同日,被告李振齐(分期付款申请人、债务人)与案外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分期款项发放人、债权人)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李振齐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一辆,汽车品牌型号为沃尔沃XC602015款T5智进版,车辆总价为155800元,李振齐自行支付首付款48500元。剩余购车款,李振齐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即汽车分期付款本金金额为107300元。由保证人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抵押人李振齐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发放人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申请人指定的账户。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分期的丹东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发放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月一期)。申请人应按分期付款本金金额9.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发放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金额为壹万零壹百玖拾叁元伍角。申请人应当按月分期等额支付手续费,手续费共分36期(每月为一期)。申请人应当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9日前偿还当期款项(还款日)。申请人首期及以后每期应付分期本金及手续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叁仟贰百陆拾叁元柒角壹分。申请人应当于还款日前向信用卡账户足额存入当期应付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发放人按照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规则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款等内容。
当日,被告李振齐作为抵押人与案外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中约定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以所购车辆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为抵押人办理的丹东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金额为壹拾万零柒仟叁佰元等内容。
当日,原告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债权人(贷款人)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李振齐与债权人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得到及时清偿,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丹东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金额107300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发生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满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自催收之日起满三个月,债务人仍未还清应还债务的(含催收期间新的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发出代位清偿通知书,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保证人应在接到债权人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按债权人通知列明的内容和要求,
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全部义务,支付相应款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等内容。
另查,2021年6月2日,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至被告李振齐名下,车牌号为辽A×××**。
再查,原告万合汽车销售公司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累计向被告李振齐名下丹东银行清算中心账户62×××86支付代偿款共计28075.69元,其中2021年9月30日支付3496.71元、2021年10月25日支付3500.55元、2021年12月1日支付3514.01元、2021年12月29日支付3509.05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3516.20元、2022年2月28日支付3515.33元、2022年3月28日支付3515.33元、2022年4月29日支付3508.51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李振齐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与案外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原告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振齐通过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还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被告李振齐履行
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被告李振齐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28075.69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21460元问题,根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周期内未能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自愿允许甲方没收履约保证金、一次性归还银行所有贷款及欠甲方的债务,并向甲方支付贷款额20%的违约金”,被告李振齐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代被告李振齐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被告的行为系属违约,应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代偿款违约金是基于被告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之间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代偿款数额即是被告基于上述合同应承担的还款数额,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代偿义务的依据就是其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保证合同》,即在收取一定汽车按揭服务费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获得和可能产生的损失不应超出借贷关系的法定利息上限。原告能够获得的款项就是代偿款以及自代偿之日起的法定孳息,即自每期代偿款偿还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李振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齐给付原告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28075.69元;
二、被告李振齐给付原告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496.7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00.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14.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09.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16.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15.3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15.3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08.5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10元,由被告李振齐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风雷
人民陪审员 赵晓梅
人民陪审员 符映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卢 蕾
书 记 员 潘 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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