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8日发(作者:国产车价格表五到八万)

北京硕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金建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7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98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军吴博文王丽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硕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史淑红;金建宇;刘钰丹

【当事人】北京硕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史淑红金建宇刘钰丹

【当事人-个人】史淑红金建宇刘钰丹

【当事人-公司】北京硕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仲媛媛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仲媛媛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仲媛媛

【代理律所】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硕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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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史淑红;金建宇;刘钰丹

【本院观点】依据史淑红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对账单,可以认定史淑红与金建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显示硕博公司用其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为金建宇对史淑红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史淑红据此诉请硕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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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显示硕博公司用其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为金建宇对史淑红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史淑红据此诉请硕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硕博公司虽主张金建宇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该公司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即便确存在硕博公司陈述之情形,在硕博公司未能证明史淑红不构成善意的情形下,史淑红亦依法取得该担保物权。《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事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故本院确认涉案抵押担保的合同效力,抵押担保条款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现查明抵押物已经让与案外人,对此本院认为,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借款合同以×××金龙客车作为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的行使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抵押权人对×××金龙客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硕博公司未能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硕博公司自述的抵押物交易价款为限确认硕博公司在该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认定该公司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一审法院认定硕博公司负有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不影响该公司依约承担抵押担综上所述,硕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保责任。硕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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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43: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建宇与刘钰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至2009年期间登记结婚,具体时间不详;于2016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金建宇与史某(史淑红之兄,案外人)系朋友关系。 因金建宇需要借款,2016年1月7日,经史某介绍,史淑红(甲方)与金建宇(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6日。合同确认史淑红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7.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2.4万元。就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北京硕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以车辆作为抵押,如乙方到期未按时归还甲方借款贰拾万元整,甲方有权收回乙方车辆,且乙方无任何异议”。合同中另记载,“金龙客车车号为×××”。金建宇在合同上签名并捺指印,硕博公司在合同上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未就案涉汽车做抵押登记。2016年1月8日,史淑红通过史某的账户向金建宇转账4.5万元、向刘钰丹转账8.9万元;2016年1月19日,史淑红通过史某的账户向金建宇转账2.2万元;以上共计15.6万元。借款到期后,金建宇、刘钰丹均未能向史淑红归还借款。硕博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案涉金龙客车(车牌号为×××),购置于2015年7月,所有权人原为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史淑红认可案涉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北京硕博汽车租赁有限博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过户至他人名下。

汽车车牌号为×××,起诉书中车号系其书写错误;硕博公司认可该车原系该公司所有。史淑红就其以现金方式向金建宇支付借款2.4万元一节,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金建宇认可借款金额为17.6万元,主张该2.4万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史淑红主张其在诉前向硕博公司提出过要求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硕博公司亦不予认可。金建宇就其主张的其向史某还款一节,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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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史淑红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对账单,可以认定史淑红与金建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五点: 一是史淑红是否为出借人。金建宇不认可史淑红为出借人,主张出借人为史某。但在案证据《借款合同》记载史淑红为出借人,如金建宇对史淑红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应具有事实依据,但金建宇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可史淑红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 二是借款金额。史淑红主张借款金额为《借款合同》中记载的20万元,但其提交法庭的证据仅能显示借款金额为15.6万元,而金建宇认可借款金额为17.6万元,因史淑红支付借款系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金建宇支付了2.4万元现金,故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7.6万元。史淑红提出的要求金建宇向其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史淑红提出的,要求金建宇自2016年5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为17.6万元。 三是刘钰丹是否应对金建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于刘钰丹与金建宇婚姻存续期间,且在案证据显示有部分款项同日转入金建宇和刘钰丹各自的银行账户,虽然金建宇、刘钰丹均主张刘钰丹的银行卡由金建宇掌握,但对此金建宇、刘钰丹均无证据提交法庭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认定金建宇、刘钰丹对案涉借款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刘钰丹应对金建宇向史淑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是硕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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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就保证期间和担保方式作出约定,硕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金建宇向史淑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史淑红则应于2016年5月6日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硕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史淑红就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硕博公司提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硕博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硕博公司此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五是硕博公司应否对金建宇向史淑红的借款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硕博公司用其名下车牌号为×××车辆为金建宇对史淑红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首先,根据物权法之区分原则,在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新型担保物权时,除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应依契约自由原则,只要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不宜轻易否定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事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可,不能以该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否认其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物权法及担保法的抵押权和抵押合同适度分离原则已明确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条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其生效的要件业已满足,因此,即使未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亦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硕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金龙客车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公司作出的系一种非典型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为金建宇向史淑红的借款提供抵押保证;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史淑红对×××金龙客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便如此,案涉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亦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存在约束力,硕博公司仍应对金建宇向史淑红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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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硕博公司在诉讼中未经史淑红许可将×××金龙客车过户他人,导致史淑红的抵押权不能设立,抵押目的不能实现;但硕博公司仍应在车辆过户价格的范围内对金建宇向史淑红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车辆变现之价值为限,以免导致对债权人或者担保人存在不公平之处;庭审中,硕博公司确认涉案车辆市场价值17至18万元,具体出售价格不清楚,因此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硕博公司应在17.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硕博公司辩称,抵押权限已过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主债权时效未届满,抵押权限期间亦未届满,故法院对硕博公司此辩称不予采信。

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金建宇经法院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金建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淑红返还借款本金17.6万元;二、金建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淑红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17.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刘钰丹就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金建宇对史淑红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硕博公司在17.5万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金建宇对史淑红的给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五、如硕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建宇、刘钰丹追偿;六、驳回史淑红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硕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硕博公司无需在17.5万元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金建宇对史淑红的给付义务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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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1.史淑红与金建宇于2016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以北京硕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以车辆作为抵押。”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事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可,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该认定错误。本案中,抵押车辆所有权人为硕博公司,在未征得该公司同意,且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史淑红与金建宇签订借款合并以硕博公司的车辆进行抵押的行为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虽在借款合同中加盖了硕博公司公章,但盖章行为并非该公司所为。金建宇在硕博公司任职期间,侵占公司财务、私刻公章。对此硕博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史各庄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并立案。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抵押未办理抵押手续。2.一审法院认定免除硕博公司的保证责任,但又认定硕博公司应在17.5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相互矛盾。3.史淑红一审诉讼请求中仅请求对硕博公司名下的金龙客车(车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诉请范围。 综上所述,硕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硕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金建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8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硕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9层904。

法定代表人:陈小钰,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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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淑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媛媛,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钰丹。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硕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淑红、金建宇、刘钰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硕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硕博公司无需在17.5万元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金建宇对史淑红的给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1.史淑红与金建宇于2016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以北京硕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以车辆作为抵押。”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事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可,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该认定错误。本案中,抵押车辆所有权人为硕博公司,在未征得该公司同意,且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史淑红与金建宇签订借款合并以硕博公司的车辆进行抵押的行为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虽在借款合同中加盖了硕博公司公章,但盖章行为并非该公司所为。金建宇在硕博公司任职期间,侵占公司财务、私刻公章。对此硕博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史各庄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并立案。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抵押未办理抵押手续。2.一审法院认定免除硕博公司的保证责任,但又认定硕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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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应在17.5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相互矛盾。3.史淑红一审诉讼请求中仅请求对硕博公司名下的金龙客车(车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诉请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史淑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硕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史淑红一审诉讼请求明确要求硕博公司对金建宇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第六页第一段是对保证责任予以免除的认定,不是对抵押担保责任的认定。3.涉案借款合同加盖硕博公司公章,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章为假。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调取了车辆登记信息,明确了车辆原系硕博公司所有,该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把该车辆转让给了第三人,应在转让价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金建宇辩称:同意硕博公司的上诉意见,其记得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加盖的硕博公司的财务章,是该公司真实的财务章,但不是硕博公司的公章。本案借款人为史某而非史淑红,借款的金额与一审认定的金额亦不符,但是金建宇未提起上诉。

刘钰丹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史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建宇向史淑红支付欠款20万元;2.判令金建宇向史淑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刘钰丹、硕博公司对金建宇的上述两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史淑红对硕博公司名下的金龙客车(车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建宇、刘钰丹、硕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建宇与刘钰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至2009年期间登记结婚,具体时间不详;于2016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金建宇与史某(史淑红之兄,案外人)系朋友关系。

因金建宇需要借款,2016年1月7日,经史某介绍,史淑红(甲方)与金建宇(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还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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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为2016年5月6日。合同确认史淑红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7.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2.4万元。就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北京硕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以车辆作为抵押,如乙方到期未按时归还甲方借款贰拾万元整,甲方有权收回乙方车辆,且乙方无任何异议”。合同中另记载,“金龙客车车号为×××”。金建宇在合同上签名并捺指印,硕博公司在合同上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未就案涉汽车做抵押登记。2016年1月8日,史淑红通过史某的账户向金建宇转账4.5万元、向刘钰丹转账8.9万元;2016年1月19日,史淑红通过史某的账户向金建宇转账2.2万元;以上共计15.6万元。借款到期后,金建宇、刘钰丹均未能向史淑红归还借款。硕博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案涉金龙客车(车牌号为×××),购置于2015年7月,所有权人原为硕博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过户至他人名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史淑红认可案涉汽车车牌号为×××,起诉书中车号系其书写错误;硕博公司认可该车原系该公司所有。史淑红就其以现金方式向金建宇支付借款2.4万元一节,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金建宇认可借款金额为17.6万元,主张该2.4万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史淑红主张其在诉前向硕博公司提出过要求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硕博公司亦不予认可。金建宇就其主张的其向史某还款一节,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史淑红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对账单,可以认定史淑红与金建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五点:

一是史淑红是否为出借人。金建宇不认可史淑红为出借人,主张出借人为史某。但在案证据《借款合同》记载史淑红为出借人,如金建宇对史淑红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应具有事实依据,但金建宇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可史淑红为案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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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的出借人。

二是借款金额。史淑红主张借款金额为《借款合同》中记载的20万元,但其提交法庭的证据仅能显示借款金额为15.6万元,而金建宇认可借款金额为17.6万元,因史淑红支付借款系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金建宇支付了2.4万元现金,故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7.6万元。史淑红提出的要求金建宇向其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史淑红提出的,要求金建宇自2016年5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为17.6万元。

三是刘钰丹是否应对金建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于刘钰丹与金建宇婚姻存续期间,且在案证据显示有部分款项同日转入金建宇和刘钰丹各自的银行账户,虽然金建宇、刘钰丹均主张刘钰丹的银行卡由金建宇掌握,但对此金建宇、刘钰丹均无证据提交法庭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认定金建宇、刘钰丹对案涉借款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刘钰丹应对金建宇向史淑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是硕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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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就保证期间和担保方式作出约定,硕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金建宇向史淑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史淑红则应于2016年5月6日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硕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史淑红就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硕博公司提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硕博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硕博公司此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五是硕博公司应否对金建宇向史淑红的借款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硕博公司用其名下车牌号为×××车辆为金建宇对史淑红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首先,根据物权法之区分原则,在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新型担保物权时,除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应依契约自由原则,只要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不宜轻易否定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事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可,不能以该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否认其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物权法及担保法的抵押权和抵押合同适度分离原则已明确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条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其生效的要件业已满足,因此,即使未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亦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硕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金龙客车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公司作出的系一种非典型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为金建宇向史淑红的借款提供抵押保证;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史淑红对×××金龙客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便如此,案涉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亦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存在约束力,硕博公司仍应对金建宇向史淑红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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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硕博公司在诉讼中未经史淑红许可将×××金龙客车过户他人,导致史淑红的抵押权不能设立,抵押目的不能实现;但硕博公司仍应在车辆过户价格的范围内对金建宇向史淑红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车辆变现之价值为限,以免导致对债权人或者担保人存在不公平之处;庭审中,硕博公司确认涉案车辆市场价值17至18万元,具体出售价格不清楚,因此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硕博公司应在17.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硕博公司辩称,抵押权限已过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主债权时效未届满,抵押权限期间亦未届满,故法院对硕博公司此辩称不予采信。

金建宇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金建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淑红返还借款本金17.6万元;二、金建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淑红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17.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刘钰丹就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金建宇对史淑红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硕博公司在17.5万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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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宇对史淑红的给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五、如硕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建宇、刘钰丹追偿;六、驳回史淑红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史淑红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对账单,可以认定史淑红与金建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金建宇虽对出借人和借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金建宇向史淑红返还借款本金17.6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17.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硕博公司是否应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显示硕博公司用其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为金建宇对史淑红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史淑红据此诉请硕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硕博公司虽主张金建宇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该公司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即便确存在硕博公司陈述之情形,在硕博公司未能证明史淑红不构成善意的情形下,史淑红亦依法取得该担保物权。《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事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故本院确认涉案抵押担保的合同效力,抵押担保条款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现查明抵押物已经让与案外人,对此本院认为,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借款合同以×××金龙客车作为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的行使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抵押权人对×××金龙客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硕博公司未能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硕博公司自述的抵押物交易价款为限确认硕博公司在该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认定该公司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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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审法院认定硕博公司负有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不影响该公司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硕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硕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北京硕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湉

书 记 员 余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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