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日发(作者:现代汽车ix35报价怎么样)
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
年)
商务部发布《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经商发展改革
委、工商总局同意,《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
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同时废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2017年),欢迎大家阅读!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
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
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
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 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
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
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
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
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
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
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
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
使用的零部件。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
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
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章 销售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供应商采取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
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双方协商一致的,
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
第二十条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
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
名单。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
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
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
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供应商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
按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收购其销售、检测和维修等设
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和配件。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
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
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
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
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
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
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
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
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
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
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
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
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
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
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
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
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
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
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
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
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
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供应商、经销商有关违法违规
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走私、盗抢、非法
拼装等嫌疑车辆调查,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
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
细则,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汽车按照平行进口相关规定办
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重点推进了四方面改革:
一是打破了品牌授权销售单一体制。销售汽车不再以获得品牌授权为前提,
实行授权销售与非授权销售并行,推进多样化销售模式,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
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流通体系。这对于促进市场竞争、降低流通成本、提升
流通效率、激发市场活力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二是突出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更加注重创造良好的消费环境,把供应商、
经销商作为承担售后服务责任的双主体,充分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要求经销商明示服务内容和价格,善尽重要事项提醒义务,并要求建立健全消
费者投诉制度,使消费者在购买汽车及售后服务中能够明白选择、自由消费、
放心消费。
三是促进建立新型的市场主体关系。以问题为导向,针对行业反映的突出
问题,着力引导规范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的交易行为,保证交易公平公正,充
分发挥零供双方积极性,对零供双方的行为都进行了明确规范,比如,禁止供
应商实施单方确定销售目标、搭售商品、限制多品牌经营及转售等行为,也禁
止经销商冒用供应商授权开展经营活动。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
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
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
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
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该条款对应的罚则是第三十二条,处罚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处理内容是: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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