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9日发(作者:比亚迪f0多少钱二手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远致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玉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玉平承担。事实与理由:1.《易延宝汽车服务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易延宝汽车会员手册》《易延宝服务说明》等均系服务协议的附件,均为服务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服务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王玉平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经恒远致诚公司同意,擅自更换变速箱,也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上报恒远致诚公司,发生很大更换费用,违反《易延宝汽车会员手册》及《易延宝服务说明》约定,恒远致诚公司不应当承担维修责任。3.王玉平多次未按规定进行保养,按照约定视为王玉平放弃会员服务资格。王玉平自述在2021年6月23日发生故障,但在2021年6月24日通知恒远致诚公司,已经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8小时,按照双方的约定,恒远致诚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付责任。4.《易延宝汽车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服务协议真实有效,并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格式合同。从协议第四条、第十条及协议的签订过程来看,王玉平对服务协议的内容非常清楚,也认同该协议非格式合同,但是一审法院以格式合同为由,判决恒远致诚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玉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恒远致诚公司的上诉意见。航天正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恒远致诚公司的上诉意见。王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航天正通公司、恒远致诚公司退还变速箱维修费13000元;2.判令航天正通公司、恒远致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王玉平与恒远致诚公司(服务商)签订了《易延宝汽车服务协议》,载明:会员姓名王玉平,车辆信息:品牌东风日产,型号楼兰,发动机号*******,车架号*******(以下简称诉争车辆),首次登记日期2017年7月11日,授权店名称航天正通公司。会员授权服务商向会员的会员车辆提供如下服务,会员充分理解并自愿遵守下列条款的规定:4.会员已充分知悉并自愿遵守《易延宝汽车会员手册》(见本合同附件)及服务商提供服务有关告知和约定;5.会员授权服务商处理易延宝汽车服务规定范围内的车辆保障……车辆用途超出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商有权拒绝提供相关服务;9.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会员应确保会员车辆必须在本合同约定的授权店处进行维修、保养;10.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均系双方平等协商确定,并不属于任何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制的格式条款。五、服务内容与服务商责任:动力总成系统保修服务。产品类型:发动机及变速箱系统免费维修。附加说明:免费维修部件仅易延宝服务手册(版本号1501)中发动机、变速箱部件系统的对应约定。服务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23年7月10日24时止,或自车辆首次登记之日起共计6年或行驶至180000公里,易延宝会员服务有效期以上述条件先到达者日期为准。《易延宝汽车会员手册》《易延宝服务说明》《易延宝会员缴费证明》《车辆检验告知书》等(见本合同附件),均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落款会员签字处有王玉平签字,并写明本人已仔细阅读理解并同意恒远致诚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航天正通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易延宝服务说明》载明:车辆养护原则:会员应当根据会员车辆制造商在随车使用说明书和保养手册中规定的,按照累计行驶公里数和使用时间进行的各项保养内容及时进行保养。合同签订后王玉平向恒远致诚公司支付费用4600元,收据中写明合同有效期自

2017年8月29日至2023年7月10日24时止。2021年王玉平因发现诉争车辆出现问题于2021年6月23日将车辆送至航天正通公司维修,维修内容为自动变速箱(FWD)-其它项目,零件名称无级变速箱油、防冻防锈液、转向器油、CVT变速箱,维修费用总计13000.32元,完工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王玉平支付了维修费13000元,航天正通公司开具了发票。王玉平主张车辆出现问题后其将诉争车辆开至航天正通公司检查,保养服务顾问告知系变速箱故障,需要垫付13000元后维修,其联系恒远致诚公司服务热线,被告知需要维修保养记录,后保养服务顾问将故障码截图及保养记录发送给恒远致诚公司,被告知不予理赔,后其通过快递向航天正通公司和恒远致诚公司寄送了《告知函》,要求二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双方的关系,王玉平主张,航天正通公司系其购买延保服务的居间方,由该公司居间,其与恒远致诚公司成立了延保服务合同关系,但所有维修保养记录均在航天正通公司处,正常的理赔流程是恒远致诚公司与航天正通公司进行结算。航天正通公司表示,《易延宝汽车服务协议》系王玉平与恒远致诚公司签订,当时在其公司门店中有恒远致诚公司的业务员,两个公司之间原来有合作协议,由恒远致诚公司在该公司门店中推销延保服务,但该公司并非居间方,在合同上盖章仅证明该延保服务系在该公司店中售出的,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理赔流程,确实系由航天正通公司与恒远致诚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恒远致诚公司认可与王玉平之间成立《易延宝汽车服务协议》的系该公司,与航天正通公司无关;理赔结算流程是客户直接与该公司结算。恒远致诚公司表示,王玉平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保养,合同约定每六个月或行驶达到5000公里需要进行保养,但王玉平多次未按照该约定保养,故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支付维修费用。恒远致诚公司就此提交了《易延宝汽车会员手册》、从航天正通公司系统中拍摄的车辆维修与保养记录及官方网站上下载的楼兰汽车保养手册。《易延宝汽车会员手册》第三章第四条约定:在服务有效期内,会员应当根据车辆制造商保养手册及服务商关于车辆保养规则的规定及时保养,否则视为放弃会员服务资格,会员要求服务商提供免费维修服务的,应当出示会员车辆保养及维修的记录,否则服务商有权拒绝提供免费维修服务。楼兰汽车保养手册中写明:定期保养间隔为每5000公里或者行驶6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恶劣情况请进行更频繁的保养。王玉平表示并未见到过《易延宝汽车会员手册》,对于楼兰汽车保养手册认可。航天正通公司提交了诉争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及楼兰汽车保养手册。记录显示确实存在多次超过每5000公里或者超过行驶6个月才进行保养的情况。王玉平认可航天正通公司提供的维修保养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其所有维修和保养均系在该公司所做;购买车辆的时候航天正通公司确实给了楼兰汽车保养手册,但其中写的定期保养是建议定期保养。恒远致诚公司对航天正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维修和保养情况,王玉平表示诉争车辆确实存在超过5000公里或行驶6个月才保养的情况,原因是最早其使用的是普通机油,后来更换了更好的全合成机油,航天正通公司售后人员告知可以将保养间隔提高到一万公里,且平时的保养与变速箱无关,平时保养仅做正常的检查项目。航天正通公司表示,平时的保养不包括变速箱,需要保养的项目都在维修清单上写明了,且该公司售后人员并未告知王玉平可以延长保养间隔,还是应当按照保养手册的建议保养。恒远致诚公司表示,平时的保养会检查变速箱,看变速箱是否缺油,是否有磨损。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易延宝汽车服务协议》的主体,首先,协议中服务商处盖章的系恒远致诚公司;其次,协议内容显示航天正通公司系授

权店,而“会员授权服务商向会员的会员车辆提供如下服务”,可知实际向王玉平提供延保服务的系恒远致诚公司;另外,王玉平表示与其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的为恒远致诚公司,航天正通公司系居间方,恒远致诚公司亦表示其系合同相对方,与航天正通公司无关。综上,该院可以认定上述延保协议的主体系王玉平与恒远致诚公司,王玉平要求航天正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王玉平未按照保养手册对诉争车辆进行保养,是否可以构成恒远致诚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恒远致诚公司虽主张协议中约定了《易延宝汽车会员手册》系合同的组成部分,但王玉平表示并未收到该手册,恒远致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王玉平出示了该手册。另外,恒远致诚公司所主张的手册中第三章第四条应属免责条款,该约定亦未做加粗等显著提示,且该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对王玉平进行提示说明。故对恒远致诚公司所持因王玉平未按照保养手册进行保养故不予理赔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王玉平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协议约定在航天正通公司对车辆变速箱进行了维修,恒远致诚公司应当赔偿王玉平因此支付的维修费。故对王玉平要求恒远致诚公司支付维修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恒远致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玉平支付车辆维修费一万三千元;二、驳回王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恒远致诚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和东风日产客户服务热线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车辆的维修保养具体时间等问题。王玉平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不认可。航天正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恒远致诚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系东风日产客户服务工作人员对于车辆维修保养事宜作出的简要说明,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恒远致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王玉平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恒远致诚公司是否具有不予理赔的正当理由。本案中,《易延宝汽车服务协议》系恒远致诚公司与王玉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恒远致诚公司主张王玉平违反双方签订上述协议规定,故其有权拒绝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对此审查意见如下:第一,恒远致诚公司虽然主张将《易延宝汽车服务协议》《易延宝汽车会员手册》等文件一并交付王玉平,但是王玉平在《易延宝汽车服务协议》签字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实际收到《易延宝汽车会员手册》的事实,且王玉平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并未收到《易延宝汽车会员手册》,故恒远致诚公司应当就其向王玉平实际给付《易延宝汽车会员手册》承担举证责任。现恒远致诚公司未能就其向王玉平送达了该手册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恒远致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王玉平明确知晓《易延宝汽车会员手册》内容的事实成立;第二,有关《易延宝汽车会员手册》等有关免除恒远致诚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其应当依法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王玉平注意。经查阅上述相关文件,并未存在足以引起王玉平注意的显著标示,且恒远致诚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其他有效方式向王玉平提示说明上述相关条款。故本院对恒远致诚公司所持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恒远致诚公司向王玉平支

付车辆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恒远致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北京恒远致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志伟审 判 员 何 锐审 判 员 刘 婷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慧娅书 记 员 侯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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