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3日发(作者:丰田皇冠2022)

宝鸡宝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海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2

【案件字号】(2021)陕03民终5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齐付金国任小剑

【审理法官】崔齐付金国任小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宝鸡宝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海强

【当事人】宝鸡宝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海强

【当事人-个人】赵海强

【当事人-公司】宝鸡宝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青云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青云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青云

【代理律所】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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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宝鸡宝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海强

【本院观点】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本案是一起因上诉人赵海强在销售车辆过程中驾驶上诉人宝沃公司试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因损失承担发生争议的案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回避自认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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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本案是一起因上诉人赵海强在销售车辆过程中驾驶上诉人宝沃公司试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因损失承担发生争议的案件。上诉人赵海强是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造成上诉人宝沃公司财产损害,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上诉人宝沃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受理,故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海强关于本案劳动争议未经前置仲裁程序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上诉人赵海强作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避免对上诉人宝沃公司造成损害,而其驾驶试乘车辆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认定上诉人赵海强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宝沃公司既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案涉车辆系在销售过程中为消费者提供试乘试驾服务的车辆,上诉人宝沃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劳动者的培训管理,避免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损害发生,故对于本案损害后果,上诉人宝沃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综上,上诉人赵海强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宝沃公司对本案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赵海强关于其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宝沃公司关于上诉人赵海强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上诉人宝沃公司提供税务发票证明购车价值为511337.36元,上诉人赵海强对上诉人宝沃公司主张的购车支出款511337.36元虽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损车辆上诉人宝沃公司支出511337.36元。扣除保险理赔30万元及厂家返利85845元,可以认定车辆实际损失125492.36元。但该车辆已经使用半年,其市场价值必然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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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扣减相应的折旧费用,上诉人赵海强此项主张合理,因被损车辆的现状已不存在,故本院酌情扣除折旧费数额为10万,则上诉人宝沃公司实际损失应当认定为25492.36元。关于被损车辆对外出售情况,本院采信保险公司给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出具的“陕CXXX某某车辆处理情况说明”。上诉人赵海强称被损车辆被上诉人宝沃公司出售,实际上诉人宝沃公司没有受损,对此,上诉人赵海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案情及上文论述,本院认定上诉人赵海强应当在其过失责任范围赔偿上诉人宝沃公司经济损失的60%,即15295.42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宝沃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判对于损失认定及责任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4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4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赵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宝鸡宝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295.42元; 三、驳回上诉人宝鸡宝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海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海强负担,上诉人宝鸡宝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56:29

宝鸡宝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海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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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3民终5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宝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会展中心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4H。

法定代表人:张译木,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云,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鸡宝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沃公司)、上诉人赵海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4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成、何青云,上诉人赵海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宝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5492.3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非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而系超越职责范围,违反公司制度,擅自驾驶试乘车辆造成事故,其主观具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过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3、关于保险理赔问题,保险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推定全损车辆处理协议,按照责任限额30万元理赔,此并非车辆的实际价值,且理赔后保险公司如何处置车辆残值与本案无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海强辩称,1、其开车造成事故致车辆损坏无主观过错;2、本案一审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劳动争议,一审判决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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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合同法正确;3、上诉人宝沃公司对于车辆价值及车辆报废无证据支持。

上诉人赵海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宝沃公司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须经前置仲裁程序的规定;2、宝沃公司主张造成事故原因是人为操作不当及涉案车辆已无维修价值只能报废,无证据支持;3、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4、一审判决回避事实,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保险公司全额定损理赔的30万元计算,且应当扣除折旧;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偏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宝沃公司辩称,1、本案经申请仲裁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合法;2、报废车辆有依据;3、车辆的残值属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处置车辆与本案无关;4、赵海强如果对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可申请复议而没有复议;5、造成车辆损害是赵海强的责任。

上诉人宝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125492.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宝沃公司主要从事进口沃尔沃(VOLVO)品牌汽车、亚太沃尔沃品牌汽车、长安沃尔沃品牌汽车销售、售后服务等业务。原告支付购车款403642.74元和税款64582.84元购买了陕CXXX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试乘车。2019年3月6日,被告到原告公司的销售部门从事销售顾问工作。2019年8月10日16时40分,赵海强在销售车辆时,驾驶陕CXXX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赵某某),沿陈仓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仓南环路宝隆世家门口时,与同向前方梁甲社驾驶正在施工的陕CXXX某某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赵某某、赵海强受伤,两车辆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14日,宝鸡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海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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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社无责任;当事人赵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宝沃公司系陕CXXX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另查明,2019年9月10日,保险人宝鸡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营销业务部、被保险人宝沃公司及车主宝沃公司签订了推定全损车辆处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机动车辆号牌xxx某某车架号LYVUE10AXKB231852按照推定全损处理。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00000元(大写:叁拾万整)。三、保险人按照实际价值确定损失,车辆残值归保险人。车辆残值以拍卖成交价或社会公开询价中标价为准。①车辆残值归保险人,保险人将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计算赔款。五、被保险人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将该事故车如下手续交予拍卖公司(拍卖公司或保险人):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强险保单原件、机动车来历证明、车钥匙、车牌、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公司制度履行职责,擅自驾车,酿成事故,对其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对公司该制度并不知情,其是履行了手续后给客服提供的试乘服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公司的试驾车相关制度,但无证据证实该制度内容被被告知悉,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掌管着公司车辆钥匙

等重要物品,在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是私自驾车的情形下,被告驾驶车辆带客户试乘的行为,应当是在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作为劳动者,在驾驶中应当尽到对单位财产的谨慎善良使用管理义务,却由于个人原因,发生自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对其行为后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的管理者,对被告有管理培训的义务,现因其管理不善导致其车辆受损,对其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涉及的车辆,系原告使用过一定时期的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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辆,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购买该车的时价值,原告也自认其车辆有厂家返利,在事故发生后,其损失也有保险公司的赔偿。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宝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海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被损车辆没有折旧,车辆被损给上诉人宝沃公司造成的损失为25492.36元,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本案是一起因上诉人赵海强在销售车辆过程中驾驶上诉人宝沃公司试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因损失承担发生争议的案件。上诉人赵海强是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造成上诉人宝沃公司财产损害,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上诉人宝沃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受理,故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海强关于本案劳动争议未经前置仲裁程序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上诉人赵海强作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避免对上诉人宝沃公司造成损害,而其驾驶试乘车辆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认定上诉人赵海强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宝沃公司既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案涉车辆系在销售过程中为消费者提供试乘试驾服务的车辆,上诉人宝沃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劳动者的培训管理,避免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损害发生,故对于本案损害后果,上诉人宝沃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综上,上诉人赵海强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宝沃公司对本案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赵海强关于其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宝沃公司关于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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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赵海强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上诉人宝沃公司提供税务发票证明购车价值为511337.36元,上诉人赵海强对上诉人宝沃公司主张的购车支出款511337.36元虽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损车辆上诉人宝沃公司支出511337.36元。扣除保险理赔30万元及厂家返利85845元,可以认定车辆实际损失125492.36元。但该车辆已经使用半年,其市场价值必然下降,应当扣减相应的折旧费用,上诉人赵海强此项主张合理,因被损车辆的现状已不存在,故本院酌情扣除折旧费数额为10万,则上诉人宝沃公司实际损失应当认定为25492.36元。关于被损车辆对外出售情况,本院采信保险公司给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出具的“陕CXXX某某车辆处理情况说明”。上诉人赵海强称被损车辆被上诉人宝沃公司出售,实际上诉人宝沃公司没有受损,对此,上诉人赵海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案情及上文论述,本院认定上诉人赵海强应当在其过失责任范围赔偿上诉人宝沃公司经济损失的60%,即15295.42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宝沃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判对于损失认定及责任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4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4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赵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宝鸡宝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295.42元;

三、驳回上诉人宝鸡宝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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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海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海强负担,上诉人宝鸡宝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崔 齐

审 判 员 付金国

审 判 员 任小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巨 静

书 记 员 王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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