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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张晋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28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段建勇朱隆升杨名环
【审理法官】段建勇朱隆升杨名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张晋友
【当事人】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张晋友
【当事人-个人】张晋友
【当事人-公司】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召兴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召兴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召兴
【代理律所】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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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张晋友
【本院观点】张晋友于2015年4月退休,于2019年1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给付2010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晋友于2015年4月退休,于2019年1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给付2010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且称2010年4月后与张晋友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审时望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及仲裁时效问题一并重点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5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更新时间】2021-10-23 08:49: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耿秋雨、许春艳及案外人辽宁领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五方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鉴于第一被告与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融资公司)已经签订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第一被告通过售后回租的形式向融资公司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原告代融资公司收取回租业务中租赁车辆的租金。第一被告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贷款的方式(贷款资金直接转入原告账户)一次性清偿对融资公司的全部租金。原告及第二被告为此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时《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丁方(原告)先行承担责任的,有权向甲方、乙方(第一被告)、丙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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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中的任一方追偿。因乙方(第一被告)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丁方(原告)或甲方(统称“代偿方\")代乙方清偿该等债务的,乙方应当立即向代偿方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方为乙方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7年11月7日,第一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第一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贷款总额100260.90元,透支金额92122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第一被告分36期(1月为1期)偿还。当债权人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时,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约过程中,第一被告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累计3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依约宣布第一被告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于2018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要求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代第一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清偿了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66316.57元。另查,因被告耿秋雨贷款所涉及的车辆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耿秋雨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将营口金润汽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并向其返还购车款及赔付36个月利息和手续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辽0882民初52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一、被告营口金润汽贸有限公司负责从2018年9月20日起在两个月内将原告购买的众泰大迈X5吉普车上牌照,被告如不能如期上牌照,该车退回被告,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77000元,原告收到退还车款后该车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二、在被告未上牌照之前车由被告保管,并由被告负责偿还2018年9月、10月两个月的车贷,每个月2776元,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将车上牌照之后即将车交给原告。三、案件受理费2663元,减半收取1331.5元,原告自愿承担\"。该案正在法院执行程序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为,彭之华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消除重庆飞华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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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违法建(构)筑的公告》中所涉建筑的利害关系人,彭之华与该建筑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请求撤销该《公告》。由于各原告诉请撤销的是同一行政行为,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分别提起撤销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针对每一个起诉进行审理,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也决定了不可能在不同案件中对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决定采用标准诉讼,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有代表性的诉讼,如果其他诉讼的当事人所涉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其他诉讼适用已经生效的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之华因对一审裁定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渝05行初551号行政裁定,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消除重庆飞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违法建(构)筑的公告》(綦江府告〔2019〕1号),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9〕403号行政复议决定等。
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张晋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8民终28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四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召兴,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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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中会,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晋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子英,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晋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晋友于2015年4月退休,于2019年1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给付2010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且称2010年4月后与张晋友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审时望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及仲裁时效问题一并重点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5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落款
审判长 段建勇
审判员 朱隆升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宫剑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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