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5日发(作者:马自达6轿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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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吴昌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光敏,*,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恩施支行)与被告刘光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恩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77481.28元及截止2021年11月15日的利息268925.26元、分期手续费9466.64元、违约金为4206.48元,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直至清偿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大众途锐车辆(车辆型号WVGAB97P,车
辆识别代码WVGAB97P5ED011450,发动机号CJT161330)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审理办理专项分期业务用于汽车分期。2014年7月4日,原告同咸丰县君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购买大众途锐汽车一辆,并在原告处办理分期贷款,贷款金额为355000元。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发放贷款35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28日。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481.28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分期手续费、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请求。
被告刘光敏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刘光敏身份证复印件、《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复印件、《注册抵押登记信息》、《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农行恩施支行系于1985年7月30日在恩施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
有控股)类型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登记经营范围有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专卖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其总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
的业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用于汽车分期,申请金额为355000元,分期期数36期。原告专项分期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予以审批,用于汽车分期,申请金额为355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42600元即利率为12%。当日,原告与汽车销售商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购买途锐牌汽车一辆。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足额发放贷款,被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进行消费使用。2014年12月22日,被告对上述债务以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鄂QK××**号(车辆型号WVGAB97P,车辆识别代码WVGAB97P5ED011450,发动机号CJT161330)途锐牌小型越野车辆作为抵押,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按期偿还至2016年3月5日即开始逾期。至2021年11月15日止,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77481.28元及截止2021年11月15日的利息268925.26元、分期手续费9466.64元、违约金为4206.48元。本案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
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授领时所签前述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刘光敏签领和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等费用,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前收回分期资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至2021年11月15日止下欠借款本金177481.28元及截止2021年11月15日的利息268925.26元、分期手续费9466.64元、违约金为4206.48元,共计460079.6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以177481.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尚欠原告的款项,应及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其名下登记所有的车牌号为鄂QK××**号途锐牌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以其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
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7481.28元、利息268925.26元、分期手续费9466.64元、违约金为4206.48元,共计460079.66元,并支付以177481.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在抵押权范围内对被告刘光敏抵押的鄂QK××**号途锐牌车辆折价、拍卖变或者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进行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刘光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云人民陪审员覃国顺
人民陪审员 何 小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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