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4日发(作者:帕萨特怎么样优点缺点)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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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龙青,*,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商丘宝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华,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王龙青诉被告商丘宝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青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21年3月13日购买观致汽车的置换补贴9000元以及押金7000元,共计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3日,原告王龙青在被告商丘宝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台观致汽车,原告当时交了置换补贴押金9000元,已经审核通过,但被告商丘宝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退还给原告。另原告在购车时交纳了7000元购车押金。当时被告商丘宝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政策是非个人原因离职,全额退还7000元。但被告一直未退。2021年7月31日,原告被被告商丘宝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理辞退,故申请退还押金。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王龙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销售合同原件一份、机动车统一发票一张以及收款收据两张、客户权益回执单一份、押金退还流程线上审批单复印件一份、员工购车押金退还流程单复印件一份、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文件处理卡复印件一份、整车开票通知单复印件一份、银行卡转账凭证一份、微信零钱转账一份,证明原告王龙青为购买观致7汽车支付了押金9000元和员工购的押金7000元,被告未按约退还押金。2、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商丘宝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龙青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商丘宝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置换补贴押金9000元和购车押金7000元,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龙青系被告商丘宝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21年3月13日,原告王龙青在被告商丘宝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观致汽车一辆。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供货方:商丘宝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原告王龙青(购买方)。经买卖双方友好协商,购买方向供货方订购以下汽车,具体要求如下:车型观致7,颜色:珍珠白,车辆识别代号:×××2510,发动机号:×××07,车身价格:98200元。货款的结算方式:开发票前付清全部付款。其他约定事项:王龙青须交纳非观致品牌置换补贴押金9000元,员工购押金7000元,审核通过后退。”原告王龙青在合同中签字,被告商丘宝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原告王

龙青于当日通过银行刷卡向被告支付置换补贴押金9000元和员工购押金7000元。2021年7月27日,原告王龙青与被告商丘宝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商丘宝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王龙青退还押金。

本院认为,原告王龙青在被告商丘宝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一辆,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车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将押金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商丘宝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将押金退还给原告王龙青,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宝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押金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宝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龙青退还押金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商丘宝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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