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2日发(作者:宝马8系价格表)

王贵成、东营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2

【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19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

【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贵成;东营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强;蒋光辉

【当事人】王贵成东营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强蒋光辉

【当事人-个人】王贵成郑强蒋光辉

【当事人-公司】东营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延龙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韩耀邦山东众成清泰(潍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延龙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韩耀邦山东众成清泰(潍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延龙韩耀邦

【代理律所】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潍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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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贵成;东营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郑强;蒋光辉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45元,由王贵成、东营锐众汽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5872.5元。

【更新时间】2022-09-24 22:48: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锐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蒋光辉。2021年1月12日,鑫锐华公司(出质人、甲方)与王贵成(质权人、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鑫锐华公司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强的印章,以及锐众公司的公章。该合同载明,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在鑫锐华公司投资的股权作质押,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条款作如下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贷款合同向甲方发放的总金额为300万元整的贷款,贷款月利率为3.5%,贷款期限自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4月12日。质押标的为甲方(即上述合同借款人)在鑫锐华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股权金额为300万元;质押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必须计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管账户内,作为本质押项下贷款偿付的保证。甲方应在本合同订立后就将鑫锐华公司质押给乙方,并将出质股权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将股权证书转交给乙方保管。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需转让出质股权,须经乙方书面同意,并将转让所得款项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就该借款,王贵成于2021年1月5日向蒋光辉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其陈述系根据锐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光辉的指示进行转款;王贵成于2021年1月12日向锐众公司的账户转款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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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成与锐众公司均认可除涉案借款外,双方还有

其他借款。王贵成于2021年3月17日向锐众公司转款180万元;锐众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王贵成账户转款180万元,备注为还款。 王贵成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显示,锐众公司向王贵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率1.2%。对于该借款合同复印件,锐众公司、郑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锐众公司陈述因其法定代表人即经办人蒋光辉出境,对涉案借款的借款经过、利息约定等不清楚。 王贵成与郑强于2021年4月24日的通话录音显示,王贵成陈述“我昨天晚上想跟你说说保全函了”,郑强陈述“保全函是什么意思”,王贵成陈述“就是股权保全函,证明这个东西已经被保全了”......郑强陈述“应该是老蒋跟你借了300万对吧”王贵成陈述“对”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贵成提交的《股权质押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能够证实王贵成与锐众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金额。王贵成提交的《股权质押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该合同中加盖有锐众公司的公章,且涉案的300万元借款是分别支付至锐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光辉名下100万元、锐众公司名下200万元,王贵成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30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因此,其要求锐众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该合同并未表明郑强系借款人的身份,对王贵成要求郑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锐众公司主张的其已经偿还180万元借款,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可知,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12日,王贵成于2021年3月17日另行向锐众公司转款180万元,其于2021年3月19日向王贵成还款180万元,因此,不能认定该180万元是偿还涉案借款,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利息。《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王贵成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虽然锐众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相较于王贵成主张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按照该利率计算明显有利于锐众公司,且王贵成提交该证据应视为其对该借款利率的认可,因此,涉案借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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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至2021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08887.67元,对王贵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蒋光辉的责任承担问题。锐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蒋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且结合王贵成将借款100万元支付至蒋光辉账户的情形,蒋光辉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关于王贵成主张的对登记在郑强名下的鑫锐华公司股权的折价、拍卖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案股权质押除签订合同外,未办理其他手续,王贵成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五,关于保全担保费。王贵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锐众公司主张王贵成系职业放贷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蒋光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锐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贵成借款300万元、利息108887.67元,并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支付该借款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蒋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72元,由王贵成负担47元,由锐众公司、蒋光辉负担1582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贵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锐众公司、蒋光辉、郑强偿还王贵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8887.67元,并按照年利率14.4%支付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计付之日止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锐众公司、蒋光辉、郑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质押合同明确约定共同借款人为郑强,郑强也在质押合同、借款合同中签章。另,质押合同第二条(1)明确约定质押标的为甲方(即上述合同借款人)在东营鑫锐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锐华公司)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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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派生的权利;第六条约定甲方不按质押合同规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利息及费用,乙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理质押股权及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贷款本息。从上述约定也能够看出郑强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锐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王贵成、蒋光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王贵成主张的本金数额错误。根据王贵成提供的2021年1月12日《借款合同》,真实借款数额应为200万元。该合同明显存有篡改情形,将“200万”、“贰佰万”改为“300万”、“叁佰万”。锐众公司提出异议后,王贵成未再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王贵成支付蒋光辉个人的借款,王贵成并未举证证明用于锐众公司,锐众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王贵成2021年1月12日出借本金应为200万元。2、涉案《股权质押合同》的双方为鑫锐华公司与王贵成,该协议不能证明蒋光辉的100万借款应由锐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也不能证明锐众公司应受该合同利息约定的约束;且《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利息极高,与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也存在冲突,王贵成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锐众公司之间约定了利息。3、王贵成的代理人曾向锐众公司发送王贵成与该公司财务王志丹的交易明细一份,根据交易该明细,王贵成与王志丹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王贵成账户收入总额17359070元,支出11873615元,尚欠王志丹600多万元。锐众公司有理由相信王贵成向锐众公司、蒋光辉支付涉案款项是还款行为。4、根据锐众公司原实际控制人蒋光辉陈述,蒋光辉将其子女蒋一凡名下价值200万元的奥迪A8车辆抵账给王贵成并已完成过户,王贵成隐瞒所诉债权已全部或部分实现的情形,涉嫌构成虚假诉讼。锐众公司称其上述意见即为对王贵成上诉的答辩意见。 综上所述,王贵成、锐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贵成、东营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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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5民终19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八路1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蒋光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邦,山东众成清泰(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邦,山东众成清泰(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光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贵成、东营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众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光辉、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贵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锐众公司、蒋光辉、郑强偿还王贵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8887.67元,并按照年利率14.4%支付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计付之日止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锐众公司、蒋光辉、郑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质押合同明确约定共同借款人为郑强,郑强也在质押合同、借款合同中签章。另,质押合同第二条(1)明确约定质押标的为甲方(即上述合同借款人)在东营鑫锐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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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鑫锐华公司)的股权及派生的权利;第六条约定甲方不按质押合同规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利息及费用,乙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理质押股权及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贷款本息。从上述约定也能够看出郑强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锐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王贵成、蒋光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王贵成主张的本金数额错误。根据王贵成提供的2021年1月12日《借款合同》,真实借款数额应为200万元。该合同明显存有篡改情形,将“200万”、“贰佰万”改为“300万”、“叁佰万”。锐众公司提出异议后,王贵成未再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王贵成支付蒋光辉个人的借款,王贵成并未举证证明用于锐众公司,锐众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王贵成2021年1月12日出借本金应为200万元。2、涉案《股权质押合同》的双方为鑫锐华公司与王贵成,该协议不能证明蒋光辉的100万借款应由锐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也不能证明锐众公司应受该合同利息约定的约束;且《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利息极高,与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也存在冲突,王贵成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锐众公司之间约定了利息。3、王贵成的代理人曾向锐众公司发送王贵成与该公司财务王志丹的交易明细一份,根据交易该明细,王贵成与王志丹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王贵成账户收入总额17359070元,支出11873615元,尚欠王志丹600多万元。锐众公司有理由相信王贵成向锐众公司、蒋光辉支付涉案款项是还款行为。4、根据锐众公司原实际控制人蒋光辉陈述,蒋光辉将其子女蒋一凡名下价值200万元的奥迪A8车辆抵账给王贵成并已完成过户,王贵成隐瞒所诉债权已全部或部分实现的情形,涉嫌构成虚假诉讼。锐众公司称其上述意见即为对王贵成上诉的答辩意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贵成针对锐众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锐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除未认定郑强的借款人身份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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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强针对王贵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强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对《股权质押合同》不知情也不认可。郑强未在《股权质押合同》上签字或按印,该合同对郑强没有任何约束力,郑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郑强同意锐众公司的上诉意见。

蒋光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王贵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锐众公司、蒋光辉、郑强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18066.67元,以上暂计3118066.67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王贵成对郑强提供质押的登记在其名下的鑫锐华公司股权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锐众公司、蒋光辉、郑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锐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蒋光辉。2021年1月12日,鑫锐华公司(出质人、甲方)与王贵成(质权人、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鑫锐华公司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强的印章,以及锐众公司的公章。该合同载明,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在鑫锐华公司投资的股权作质押,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条款作如下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贷款合同向甲方发放的总金额为300万元整的贷款,贷款月利率为3.5%,贷款期限自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4月12日。质押标的为甲方(即上述合同借款人)在鑫锐华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股权金额为300万元;质押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必须计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管账户内,作为本质押项下贷款偿付的保证。甲方应在本合同订立后就将鑫锐华公司质押给乙方,并将出质股权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将股权证书转交给乙方保管。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需转让出质股权,须经乙方书面同意,并将转让所得款项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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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借款,王贵成于2021年1月5日向蒋光辉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其陈述系根据锐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光辉的指示进行转款;王贵成于2021年1月12日向锐众公司的账户转款200万元。

王贵成与锐众公司均认可除涉案借款外,双方还有其他借款。王贵成于2021年3月17日向锐众公司转款180万元;锐众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王贵成账户转款180万元,备注为还款。

王贵成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显示,锐众公司向王贵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率1.2%。对于该借款合同复印件,锐众公司、郑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锐众公司陈述因其法定代表人即经办人蒋光辉出境,对涉案借款的借款经过、利息约定等不清楚。

王贵成与郑强于2021年4月24日的通话录音显示,王贵成陈述“我昨天晚上想跟你说说保全函了”,郑强陈述“保全函是什么意思”,王贵成陈述“就是股权保全函,证明这个东西已经被保全了”......郑强陈述“应该是老蒋跟你借了300万对吧”王贵成陈述“对”等。

另查明,鑫锐华公司的股权现已不登记在郑强名下。王贵成与郑强除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外,未履行其他股权质押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贵成提交的《股权质押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能够证实王贵成与锐众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金额。王贵成提交的《股权质押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该合同中加盖有锐众公司的公章,且涉案的300万元借款是分别支付至锐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光辉名下100万元、锐众公司名下200万元,王贵成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30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因此,其要求锐众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该合同并未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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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强系借款人的身份,对王贵成要求郑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锐众公司主张的其已经偿还180万元借款,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可知,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12日,王贵成于2021年3月17日另行向锐众公司转款180万元,其于2021年3月19日向王贵成还款180万元,因此,不能认定该180万元是偿还涉案借款,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利息。《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王贵成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虽然锐众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相较于王贵成主张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按照该利率计算明显有利于锐众公司,且王贵成提交该证据应视为其对该借款利率的认可,因此,涉案借款利率应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至2021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08887.67元,对王贵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蒋光辉的责任承担问题。锐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蒋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且结合王贵成将借款100万元支付至蒋光辉账户的情形,蒋光辉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关于王贵成主张的对登记在郑强名下的鑫锐华公司股权的折价、拍卖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案股权质押除签订合同外,未办理其他手续,王贵成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五,关于保全担保费。王贵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锐众公司主张王贵成系职业放贷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蒋光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锐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贵成借款300万元、利息108887.67元,并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支付该借款自202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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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蒋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72元,由王贵成负担47元,由锐众公司、蒋光辉负担1582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二、郑强是否系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王贵成主张其与锐众公司存在涉案300万元借贷事实,王贵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股权质押合同》、《借款合同》复印件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股权质押合同》明确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4月12日,该约定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相吻合,王贵成也提交了相应数额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对于《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数额发生改动的原因,王贵成二审庭审陈述,当时蒋光辉、锐众公司与其商量借款100万元,当天蒋光辉又说需要300万元,所以在《股权质押合同》中明确借款数额为3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数额由100万元改为300万元。王贵成于2021年1月5日向蒋光辉转款100万元,后又于2021年1月12日向锐众公司转款200万元的事实,能够印证王贵成的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根据王贵成一审提交的其与郑强的通话录音,王贵成告知郑强其要保全股权时,郑强也陈述了蒋光辉向王贵成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股权质押合同》签订时,郑强系《股权质押合同》出质人鑫锐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强庭审称鑫锐华公司与锐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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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系合作关系,本案中郑强与锐众公司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锐众公司虽不认可涉案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但其与郑强均未明确涉案《股权质押合同》所依附的主债权合同具体所指。上述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一审对王贵成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并无不当。锐众公司对该300万元借款本金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涉案《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王贵成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主张利息,上述利率标准均高于王贵成提交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一审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认定借款利息对锐众公司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郑强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郑强未在《股权质押合同》上签字,其仅作为鑫锐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章,该签章明显系职务行为,王贵成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中也并无郑强的签字,《股权质押合同》第二条、第六条也无体现郑强为共同借款人的内容,王贵成主张郑强系共同借款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王贵成认可仅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其质权依法未设立,王贵成主张对鑫锐华公司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贵成、锐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45元,由王贵成、东营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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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翟玉芬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丽颖

书 记 员 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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