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日发(作者:本田suv车型大全报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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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山市辣妈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聚禄街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雷能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彤瑶,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酷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红三村。
法定代表人:卢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辣妈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妈公司)与被告台州酷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组织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辣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彤瑶,被告酷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何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辣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X、名称为“摇椅(moo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摇椅(moon)”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0年11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X。因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造型美观、大方且实用性强,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之下,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此,原告委托朋友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通过将被告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此外,通过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得知,被告主要经营母婴用品制造、销售,被告的股东台州德义隆日用品有限公司和卢海平均为另案被告,台州德义隆日用品有限公司也存在经营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同时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远远低于原告专利产品的售价,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酷宝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实施生产行为;3.即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亦过高,原告就实质同一的被诉侵权产品提起四案诉讼,两案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两案涉及外观设计专利,存在重复赔偿,且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很少,获利有限,不应承担过高的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所涉产品为同一产品;原告还提交了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所示经营地址信息,被告不具备生产能力,并认为相应合理维权费用应当在原告起诉的若干案件中合理分摊。经审核,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被告提交了专利号为ZL2***********.X、名称为“智能摇椅”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专利号为ZL2***********.4、名称为“摇椅”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专利号为ZL2***********.2、名称为“婴儿摇椅(YY860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拟佐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涉产品的整体造型为此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亦主要体现在于其产品的细节设计;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前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相关材料可作为确定涉案产品设计空间的参考。被告还提交了关联案件【案号为***********】的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专利证书、公证书等,拟佐证相应合理维权费用应予分摊,本院经审核,认为关联案件的诉讼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并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本院不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相应材料可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在酌定相应赔偿金额及合理维权开支时一并纳入考量。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辣妈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摇椅(moo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X。该专利授权文本载明其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供婴儿休憩、乘坐、玩耍等使用。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外观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2019年12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21年11月17日,申请人辣妈公司因诉讼需要,委托其代理人罗一允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对其查询电子数据的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受公证处指派,对罗一允在公证处计算机上的操作过程进行监督。罗一允打开计算机,连接网络,启动屏幕录像专家,点击开始录像按钮,开始操作并截取相关内容。相应内容截图打印。相关网页载明,罗一允在被告酷宝公司经营的名为“台州酷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1688网店在线订购了名为“BB008LED触控屏摇篮可调节角度布套可拆卸布套款电动婴儿摇椅床篮”字样的被诉侵权产品1件,单价288元,运费26元,合计支付314元。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就此出具***********公证书。
2021年11月19日,申请人辣妈公司因诉讼需要,委托其代理人罗一允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对其收货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相关过程进行拍照固定后,将货物进行重新装箱并封存。相应照片显示,快递面单上载明寄件人信息“卢先生183XXXX****”。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就此出具***********公证书。
2021年11月23日,申请人辣妈公司因诉讼需要,委托其代理人罗一允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对其查询电子数据的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受公证处指派,对罗一允在公证处计算机上的操作过程进行监督。罗一允打开计算机,连接网络,启动屏幕录像专家,点击开始录像按钮,开始操作并截取相关内容。相应内容截图打印。相关网页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已于2021年11月19日收货。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就此出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酷宝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控股该公司95%股份的股东为台州德义隆日用品有限公司,控股该公司5%股份的股东为其法定代表人卢海平,其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母婴用品制造;母婴用品销售;日用品销售;日用品生产专用设备制造;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户外用品销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服装制造;鞋帽零售;鞋制造;服饰制造;电子产品销售;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金属材料销售;家具制造;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制造(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许可项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X、名称为“摇椅(moo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婴儿摇椅,与涉案专利为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支撑座与支撑架左右侧有一个弧形的连接处,左右支撑架的长度并不完全对称。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为倒拱形设计,支撑架为偏弧设计且左右不对称,涉案专利面板为柱形设计,支撑架为对称的拖形状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椅座外圈前后中间部分有垫子包裹,涉案专利为纯圆圈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支撑架尾部为分段设计,涉案专利支撑架尾部系一体设计。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相比,整体造型及各面视图均较为接近,两者的区别点在于:支撑座与支撑架左右侧是否具备弧形的连接处、左右支撑架是否完全对称、椅座外圈是否有垫子包裹、支撑架尾部系一体还是分段设计。本院还注意到,结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与其检索到的现有设计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此类婴儿摇椅产品具备一定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创新点则主要在于简洁流畅的设计风格及整体造型,其中座椅上方安装有遮阳棚和蚊帐,两者撑开后从左右视图来看呈现较为美观的弧形。而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并不属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且前述区别点或为细微变化,或所占比例较小,或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到,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更进一步讲,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差异,但在整体形状、组合方式、设计风格上基本一致,上述区别点亦不足以达到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性差异的程度,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难以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原告通过公证认证方式保全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合理合法。至于被告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鉴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实施了制造行为,故本院对于该项事实不予确认。另鉴于在案证据难以佐证被告处尚有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再判决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依照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售价、关联案件情况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酷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酷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辣妈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X、名称为“摇椅(moo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酷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山市辣妈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辣妈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辣妈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47元,被告台州酷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婧燕雪袁微萍亲
人民陪审员 邵人民陪审员 戴书
二○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记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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