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4日发(作者:12万左右的suv车哪款好)

二手车当新车售卖,消费者主张“退一赔三”,昭阳区法院判了!

3·15特辑丨二手车当新车售卖 消费者主张“退一赔三” 法院判了

3.15

毛先生花了十多万元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新车,交付使用后仅仅十天就被公安机关查扣,经查,该车此前竟然在河南

省有过销售和投保记录,该车因前车主涉嫌诈骗河南某汽销公司而被公安机关扣押。明明和汽销公司签订的是《新车订购

单》,从开具购车发票到过户上牌等却是按二手车交易流程办理,这让购车人毛先生无法接受,愤而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

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并“退一赔三”。法庭上,汽销公司却辩称,“自己仅仅是提供中介代购,该车的销售“上家”才是适格被告,自

己也没有欺诈消费者”。近日,昭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汽销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判决支持毛先生的诉讼请求,即撤销

双方的购车协议,汽销公司退还毛先生购车款128800元,并赔偿三倍价款386400元。

基本案情

毛先生于2020年与昭通某汽销公司销售经理签订《新车订购单》,约定毛先生向该公司购买“星越2019款300T耀星者”汽车一

辆,售价为128800元,双方对车型、价格、付款方式、附加费、赠品等作了明确约定。当日毛先生向汽销公司支付了订金

1000元,之后毛先生为购买该车办理按揭贷款99500元。昭通某汽销公司与毛先生签订《新车订购单》后,又以毛先生的名

义与重庆某汽销公司签订《汽车委托代购合同》,委托重庆某汽销公司代购同款汽车一辆。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购以

下一手渠道债务处理车辆或非一手渠道新车(该车属新车转售,为正常销售后又进行金融转售的新车),车辆单价低于市场

价。车名吉利星越1.5T耀星者,单价118800元”。2020年7月初毛先生将全部购车款支付完毕并支付了上牌费、税费、保险费

等费用共计21516元,昭通某汽销公司在昭阳区某二手车交易公司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送交警部门办理完该

车的落户及牌照手续、购买保险后,于次日将“星越2019款300T耀星者”汽车交付给毛先生。毛先生仅仅在使用该车10天后就

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将该车扣押。经查,该车曾于2020年5月14日由漯河市某汽销公司以116194.69元卖给曹某并办理了

相应保险手续。毛先生遂以昭通某汽销公司出售销售过的车辆给其属于欺诈且该车又被公安机关扣走为由,诉至法院。

“我花费的购车价是新车的市场价,双方签订的也是新车订购协议,汽销公司却出售一张销售过的车辆给我,属于欺诈,我花

费了十多万元,现在车被扣了,我每月还需偿还3000多元的车贷。汽销公司应当保证所提供车辆有新车的质量和性能,还应

保证车辆来源的合法性,同时应在销售时真实、全面告知车辆的相关信息,汽销公司的行为剥夺了我是否选择该涉案车辆的权

利,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毛先生情绪激动。

“我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销售方,只是提供中介代购,涉案车辆来源是由重庆某汽销公司在车行168平台发布押车信息后我公司

为原告拟订购的,我公司在主、客观上均未欺诈原告。”被告昭通某汽销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追加了该车的销

售“上家”——重庆的另外三家汽销公司为本案被告。

以案说法

昭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被告昭通某汽销公司与重庆某汽销公司签订的《汽车委托代购合同》及昭通某汽销公司代毛先生办

理过户及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上可看出,被告昭通某汽销公司知晓该车系二手车,不是新车。而被告昭通某

汽销公司作为销售方,未将该车系二手车的真实情况告知毛先生,未履行其告知义务,属故意隐瞒销售商品的相关信息,其行

为已构成对原告毛先生的销售欺诈。毛先生购买的车辆系因诈骗的涉案车辆,昭通某汽销公司未对该车的来源进行审鉴,导致

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而无法使用,毛先生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应由被告退还购车款128800元及赔偿购车款三倍金

额3864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而另追加为被告的三家汽车销售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参与销售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

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销售商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其他销售商

行使追偿权利。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五百条: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

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

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

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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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昭阳区人民法院

记录昭通事,服务昭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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