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2日发(作者:ds5是什么牌子的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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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坤,*,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磊,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阳区鑫龙源祥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99号16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曹现鹏,*,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现鹏,*,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琼,*,199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军,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坤因与被上诉人城阳区鑫龙源祥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曹现鹏、李琼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卢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退还原告购车款423000元;2.判决被告三倍赔偿原告1269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鑫龙汽车服务部和被告曹现鹏退还购车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鑫龙汽车服务部经营者为被告曹现鹏,被告李琼系鑫龙汽车服务部工作人员。案外人济南伟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伟创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7日,其唯一股东系原告卢坤的妻子宋思思,卢坤系该公司监事,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汽车配件、汽车饰品的销售、汽车租赁、汽车维修服务等。

2021年9月24日,李琼(甲方、卖车方)与卢坤(乙方、买车方)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车牌号为鲁U5××**,品牌为雷克萨斯570(发动机号为3UR3048772,车架号为×××4999)的汽车壹辆,主要约定,一、甲方保证该车辆手续齐全、真实有效,非盗抢车辆,甲方仅对该车车况现状出售,不承担瑕疵担保。车况乙方自测合格,并经乙方确认无误,旧车里程仅供购车参考,不保证其绝对准确,不作为购车合同价格要求。二、车辆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23000元整,乙方一次性全额付款提车。……三、自车辆成交之日起,以前该车引起的经济纠纷、交通事故、刑事、民事责任概由甲方负责,以后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备注:定金23000元,剩尾款400000,车况乙方已验车知晓。签合同当日,卢坤带着他人共同进行了验车。卢坤称该人不是专业人员,鑫龙汽车服务部、曹现鹏称该人系专业人员。

2021年9月24日,卢坤向曹现鹏微信转账23000元,2021年9月26日向曹现鹏华夏银行账户转账350000元、支付宝转账50000元,共计付款423000元。同日,涉案车辆由案外人姜晓凤

过户给卢坤。卢坤认可与鑫龙汽车服务部、曹现鹏存在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即鲁U5××**车系鑫龙汽车服务部从姜晓凤处购买,购买该车时其已知该车发生过理赔事故,但称具体理赔数额不知道。

涉案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09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15日,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保险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止期为2017年10月14日。2016年12月17日,涉案车辆在河北省唐山路北区天源骏景(西1门)(翔云道-大里北路交叉路口)与冀BM2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方负全责,涉案车辆损失23280元。2017年7月26日,涉案车辆在天津市宁河区××长深高速宁河路段宁河区与吉AD3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方负全责,涉案车辆损失625000元。

卢坤与曹现鹏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9月22日10:12,曹现鹏向卢坤发送涉案车辆的视频及4S店保养记录详情;21:22,曹说“好大哥,明天大概几点和你联系合适”,卢说“明天9点吧”“我早早就去公司了”。2021年9月23日10:13,卢说“好大哥,他这边找的那个半小时左右就能到了,让他评一下看看吧”(卢坤称这是平安银行做车贷分期购车的业务人员去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贷款金额);15:13,卢坤向曹现鹏发送银行对涉案车辆的预评估信息及维修情况图片,载明涉案车辆为事故车,现售价格100万元,并附有更换、维修明细;曹说“记录是哪儿查出来的?我查怎么不对记录呢?车你们也看了”,卢说“银行查的”;16:13,曹说“图片儿发过去了,你看行不行哈,那胶拆的装不上了都”,卢说“还有一个地方就重新拍一下,我把那个发给那个啥,那你家那个那个那个哥们儿了,

我发给他了”“哎,大哥那个什么呀,这边他复议我,我估计应该是差不多,他复议完之后啊,不行就啥就先别装呀,先别装嗯,明天我们应该就能过去,明天过去之后,我们看也得再扒开看就别装了,直接我们去看完我们给你装也行”;16:19,曹说“行行行,我知道了,那照片不发给你吗?他照片看不出来吗?我今天不装了,明天过去看吧,就像等成了,肯定没有事故是准了,还忙,忙活半天是不一顿拆,一顿验的,结果再不行白忙活,车拆都拆坏了”。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告卢坤与被告鑫龙汽车服务部、被告曹现鹏、被告李琼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三被告是否应向卢坤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合同相对方问题。虽然与卢坤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的系李琼,但鑫龙汽车服务部、李琼均主张李琼系鑫龙汽车服务部的工作人员,系代表鑫龙汽车服务部与卢坤签订涉案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卢坤也认可系购买鑫龙汽车服务部的涉案车辆,曹现鹏作为鑫龙汽车服务部的经营者,系代表鑫龙汽车服务部收取涉案车辆货款,故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卢坤、鑫龙汽车服务部。

卢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掩饰了涉案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鑫龙汽车服务部主张其不存在隐瞒和欺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卢坤主张鑫龙汽车服务部存在欺诈行为不成立,理由如

下:首先,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保证该车辆手续齐全、真实有效,非盗抢车辆,甲方仅对该车车况现状出售,不承担瑕疵担保。车况乙方自测合格,并经乙方确认无误”,并备注“车况乙方已验车”。其次,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卢坤已通过银行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评估,并评估涉案车辆为事故车,更换的配件也很多,在此情况下,卢坤带着验车人员现场进行验车后才签订的涉案合同。第三,庭审中,卢坤认可通过车信盟软件可以查询到车辆的维修记录及具体的理赔数额、维保记录;济南伟创公司系卢坤妻子投资开办的,卢坤系该公司监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汽车配件、汽车饰品的销售、汽车租赁、汽车维修服务”。综合上述三点,对卢坤主张“鑫龙汽车服务部存在欺诈行为”,其因该欺诈行为对涉案车辆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而购买涉案车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卢坤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三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39元,由原告负担。

卢坤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不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合同虽写明“对该车现状出售,不承担瑕疵担保”但此条款是免除被上诉人义务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而且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认知道在出卖给上诉人前该车出过事故,但其并未在合同上写明或者口头告知上诉人该车出过事

故的事实。第二,合同签订前银行的评估是评估贷款金额,并不是对车辆的检测,银行的评估中只是注明有小配件的更换,并不能显示有重大事故的存在。而且在上诉人收到此评估后询问过被上诉人是否发生了事故,被上诉人微信语音告知上诉人“肯定没有事故是准了”,在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三个验车视频中,被上诉人曹现鹏也一再保证涉案车辆未发生事故,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上诉人才决定购买涉案车辆,被上诉人在明知有事故的情况下,还欺骗上诉人说没有事故,是明显的欺诈行为。上述三个验车视频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当庭播放,一审法官也全部观看完毕。第三,在上诉人欲向案外人出售涉案车辆时,案外人告知上诉人通过车信盟软件查询到了该车出过重大事故,在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之前,上诉人并不知情。而且即便车信盟软件能够查到维修记录,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的义务。另上诉人在济南伟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担任监事,跟本案毫无关联。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城阳区鑫龙源祥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曹现鹏、李琼共同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卢坤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根据被上诉人曹现鹏和上诉人卢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先是上诉人卢坤想要购买涉案车辆,被上诉人曹现鹏将涉案车辆相关的信息发送给上诉人卢坤,并将车辆保养记录和维修情况发送给上诉人卢坤,因上诉人卢坤购买涉案车辆需要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购车款,负责发放贷款的银行通过查询后确定为事故车并评估相应价值,但不能正常贷款,后上诉人卢坤又自行通过车信盟软件查询到该

车辆为事故车,至此上诉人卢坤已经完全知晓涉案车辆为事故车的车况,因上诉人卢坤知道该车辆是事故车的车况,其车价是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仍自愿购买并带领专业检测人员到现场验车,结合被上诉人曹现鹏一审提交的济南伟创公司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卢坤也是从事与汽车销售相关的行业,对车辆状况也是具备专业的评判标准,到现场验车后更加确定上诉人卢坤知晓涉案车辆为事故车的事实。上诉人卢坤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在明知该车辆为事故车的情况下,验车后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对协议中明确注明的“对该车现状出售,不承担瑕疵担保”约定已完全知悉,后又以格式条款无效为由进行否定,纯属无理取闹。假如说“对该车现状出售,不承担瑕疵担保”是格式条款,那么在合同备注中,手写部分也注明“车况乙方已验车知晓”,根据该条款也足以证明上诉人卢坤是明确知悉涉案车辆在签订合同时的车辆状况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卢坤明知事故车购买后又通过诉讼进行三倍索赔,明显属于恶意诉讼行为,被上诉人保留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本案车辆发生事故的照片和事故认定书。三被上诉人质证称,因该证据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仅是证明发生过交通事故,与上诉人诉请无直接关联。

证据二、《融资业务信息》,上诉人主张**安金融评估涉案车辆市场价值为385000元,成交价高于评估价。证明被上诉人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事故车辆,存在欺诈行为。三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提供亦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形成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机构不具备评估资质,不具有权威性,该机构对车辆需要贷款所做的估值肯定要低于市场价值。

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书证《融资业务信息》,称该证据来源于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证明车辆的实际价值,该书证载明:“车辆实际价值42.35万元,评估价38.5万元”,但载明的车牌号和年份与本案车辆不符。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有二:一、上诉人是否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二、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普通欺诈。

要搞清上述争点,首先必须搞清普通欺诈与惩罚性赔偿的欺诈有何区别。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告知相对人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用通俗的语言对欺诈解释,就是行为人明知标的物“不好”却利用诈术将其伪装为“好”,使相对人认识陷入错误,并对相对人进一步作出意思表示有实质性影响,“不好”与“好”之间差距巨大,相对人履行其意思表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行为人主观故意明显。

欺诈分为普通欺诈和惩罚性赔偿的欺诈,前者权利人仅能撤销合同并请求补偿性赔偿(填平式赔偿),后者是指权利人除了

能够撤销合同并请求补偿性赔偿外,还能请求高于实际损失的额外赔偿。二者的区别:后者行为人主观故意更为恶劣,相对人的损失更为严重,相对人的主观方面没有过错或者虽有过错但是过错轻微。二者的关系是:前者是欺诈情形的常态;后者是欺诈情形的非常态,只有极少数情况下不动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足以吓阻行为人再犯的时候才可以给予处罚,且处罚应坚持过罚相当原则,不可都顶格处罚。不能把普通欺诈当作惩罚性赔偿欺诈对待,否则,滥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会诱发道德危机。

关于争点一上诉人是否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之所以惩罚性赔偿欺诈的相对人主观上需要没有过失或虽有过失但是应当轻微,是因为现实的社会还充满不诚信行为,每个人在社会交往中都应当持有防止自己的人身、财产受到非法侵害的注意义务。一旦相对人违反该义务,其受骗上当是因为自己主观上有过失且过失是中等以上,相对人就无权请求惩罚性赔偿,否则,就会鼓励相对人降低注意义务从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有过失且系重大过失。上诉人将本案车辆欲卖给案外第三人时,第三人发现本案车辆有重大交通事故,这说明上诉人本可以通过专业的查询工具和专业查询人员像第三人一样发现车辆的瑕疵,但其没有发现,特别是平安银行以车辆为事故车为由拒绝贷款,被上诉人又给出现状出售、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车况买方已验知晓的合同条款时,上诉人不严查细验或要求被上诉人书面就标的物无重大瑕疵作出担保,轻率签订合同,说明上诉人具有过失,且该过失是重大过失。

由上,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的过失并非轻微,而系重大,其无权请求惩罚性赔偿。

关于争点二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普通欺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前一再声称本案是无事故车辆,如果该主张能够成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采取了诈术。但是,上诉人这一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有二:一是三个视频,二是一条微信语音聊天记录。首先,三个视频一审庭审时虽然播放过,但是笔录没有被上诉人对视频内容的认可记录,正因为该证据为本案的重要证据,本院欲予审查,但上诉人二审不能提交,理由是手机故障调不出来,被上诉人也称因换手机不能展示。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关于一条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对此解释说是指车门没有发生事故,结合当时聊天的背景、语境,被上诉人的说法有一定的道理。因此,仅凭这一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售前有声称本案车辆不是事故车的误导。

那么,“现状交付”的合同条款是否可以看成是被上诉人的诈术?有人认为卖方有义务告知标的物的重大瑕疵,其用“现状交付”条款规避该义务就是诈术。有人认为“现状交付”是实践中广泛应用的合同条款,采用这一条款,卖方将无义务告知标的物的重大瑕疵,不能认为此为诈术。因此,被上诉人是否采用了诈术是有争议的。

从宽讲,即使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诈术,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履行本案合同遭受重大损失也难以认定欺诈。从《查询信息》看车辆评估值为100万元,上诉人并未遭受损失。从《融资业务信息》看车辆实际价值42.35万元,评估值为38.5万元,评估价值为何低于实际价值,不得而知,即使评估价值成立,损失

也并非重大。且该信息的车牌号与评估年限与本案车辆不符,难以采信。

再从宽讲,即使认定欺诈,依欺诈的后果是撤销合同,相互返还,按过错比例赔偿损失,由于车辆交付已经一年,时过境迁,车辆的现状已经不是一年前的状况,车辆交付后是否刮擦、碰撞不得而知,不能原状返还。如果不相互返还而是按过错比例赔偿损失,因合同签订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无法计算出车辆实际价值与交易价值的差额,按过错比例赔偿损失也难以支持。

由上,上诉人无权请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也不能请求撤销合同原状返还和赔偿损失。或许上诉人会称被上诉人应当告知标的物瑕疵但被上诉人未予告知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违约,因此该假设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卢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8元,由上诉人卢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远

审 判 员 尤志春

审 判 员 刁培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旋

书 记 员 侯小凡

书 记 员 肖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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