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9日发(作者:北京现代suv所有车型图片)

胡立勋、奇迹(深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5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273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最久王晋海张士光

【审理法官】周最久王晋海张士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立勋;奇迹(深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胡立勋奇迹(深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立勋

【当事人-公司】奇迹(深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夏希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樊少娜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希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樊少娜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希樊少娜

【代理律所】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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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胡立勋

【被告】奇迹(深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经过双方签署《欠款合同》后,双方已经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达成了民间借贷协议,双方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经过双方签署《欠款合同》后,双方已经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达成了民间借贷协议,双方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立勋应否承担《欠款合同》确认的债务。经查,首先,《顾问服务协议》虽然显示甲方为深港汽车公司,但在落款处无深港汽车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只有胡立勋一人的签名,且协议的收款账号为胡立勋的个人账号,无法证明该合同主体为深港汽车公司。胡立勋主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在签署《顾问服务协议》之初,向奇迹公司明示其委托关系并向出具相应委托手续。胡立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关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欠款合同》是胡立勋本人所签,该《欠款合同》明确载明,“乙方(奇迹公司)与甲方(胡立勋)合作期间,甲方应退回乙方1969900.3元的赎车款……,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20年4月27日转为甲方欠款……”。胡立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欠款合同》上签字的法律意义,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本案涉及的《顾问服务协议》《欠款合同》显示的合同相对方均为胡立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胡立勋承担相应合同义务。胡立勋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立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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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7元,由上诉人胡立勋负担。【更新时间】2022-09-23 19:59: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起,奇迹公司、胡立勋经协商,约定奇迹公司委托胡立勋通过第三方垫资方式从境外采购车辆,并由胡立勋代为完成车辆入境手续,奇迹公司预先支付开立信用证所需押金,在胡立勋向奇迹公司交付车辆后,支付尾款。奇迹公司再将车辆销售给客户后,所得利润由奇迹公司、胡立勋分配。奇迹公司、胡立勋在合期间之初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在2019年12月2日,胡立勋以“深圳市前海深港平等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奇迹公司签订了一份《顾问服务协议》,对奇迹公司、胡立勋双方合作的方式进行约定。该《顾问服务协议》显示的“甲方”为深圳市前海深港平等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并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胡立勋个人签字。同时在该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收款账号、双方资本比例等均是胡立勋个人银行账户和个人名义。2020年4月27日,奇迹公司、胡立勋对双方之间的业务进行对账并签订了一份《欠款合同》,确认参照双方签订的《顾问服务协议》,胡立勋应退回奇迹公司1969900.3元,按照每日0.03%的利率,至2020年4月27日利息为231024.74元。同时约定,上述应退的1969900.3元转为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日利率为0.03%,胡立勋承诺于2020年7月27日一次性还款,若胡立勋到期未还款,按3%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此后胡立勋并未依合同约定向奇迹公司还款或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奇迹公司提供的《欠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双方通过结算确认胡立勋尚欠奇迹公司1969900.3元的事实。胡立勋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向奇迹公司偿还欠款。关于胡立勋辩称其仅是代表深港汽车公司,胡立勋与奇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首先,胡立勋所主张的《顾问服务协议》虽显示的“甲方”为深港汽车公司,但并无深港汽车公司加盖印章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另从该协议的内容上,关于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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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资本比例等主要内容的约定,均体现胡立勋个人为协议主体。因此依据该协议,并不能认定奇迹公司与深港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奇迹公司、胡立勋所签订的《欠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确认了胡立勋个人为欠款义务人。最后,奇迹公司提供的向胡立勋追讨欠款的电话录音,亦佐证了胡立勋为欠款人的事实。综合本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胡立勋为本案所涉欠款的欠款主体,胡立勋提出其仅代表深港汽车公司与奇迹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奇迹公司、胡立勋通过合作从事进口汽车的采购和销售业务,且双方通过签订《欠款合同》对双方合作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了胡立勋尚欠奇迹公司款项的事实。对于所欠款项的处理,双方另约定转为借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转为借款之后的债务发生纠纷的,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胡立勋提出奇迹公司主张的本金不属实的意见,其提供的袁俊佳的付款凭证并无相应证据对该付款性质予以佐证,仅凭该付款凭证无法显示与奇迹公司及奇迹公司、胡立勋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奇迹公司、胡立勋在签订的《欠款合同》中对欠款数额的确认明确,应当作为认定胡立勋所欠款项数额的依据。奇迹公司要求胡立勋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可以就借款约定利息,奇迹公司、胡立勋约定的利率为每日0.03%,并未超过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奇迹公司提出按该利率标准计算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的,法院亦应予以支持。其中计至2020年4月27日的利息为231024.74元已经由奇迹公司、胡立勋在《欠款合同》中予以确认,法院按该确认金额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双方实际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息3%,则奇迹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胡立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奇迹公司奇迹(深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69900.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计至2020年4月27日的利息为231024.74元;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利息按日利率0.03%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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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胡立勋负担。 二审中,胡立勋提交了社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等证据,以证明其是深港汽车公司的员工,代表深港汽车公司签约,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奇迹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奇迹公司提供了签署《欠款合同》及附件明细的视频,胡立勋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视频显示胡立勋签署的多份文件均未予以审阅,系按照彭广深的指令签署。本院对双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胡立勋提交的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奇迹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三性予以认可。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胡立勋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9民初17508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本案所涉欠款的欠款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称“被告所主张的《顾问服务协议》虽显示的‘甲方’为深港汽车公司,但并无深港汽车公司加盖印章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另从该协议的内容上,关于收款账号、资本比例等主要内容的约定,均体现被告个人为协议主体”,而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仅系受到深港汽车公司指令而作出相应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归于深港汽车公司。首先。涉案《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的甲方明确为深港汽车公司,而上诉人仅系深港汽车公司员工(社保记录可予以证明)。因深港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广深身处国外,无法签订该合同,于是指令上诉人代为签订合同(上诉人与彭广深的聊天记录可予以证明)。在合同签字盖章页,甲方深港汽车公司并未盖章,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一栏由上诉人签名,但上诉人并非深港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可推断上诉人系以“授权代表”身份签订该合同,而非真正的合同主体。其次,在《顾问服务协议》中虽约定了收款账号等内容为上诉人账号,但在日常交易中,交易方时常约定或指定其他收款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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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亦约定了其法定代表人为收款人,约定收款人并不能证明收款人就是合同主体。再次,在本案的交易中,被上诉人并非按照《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将款项全部支付至上诉人账户,而是将多数款项支付给了深港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广深的父亲彭发军。而被上诉人所收到的部分退款亦非来自于上诉人,而是深港汽车公司或其指定人人员。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亦陈述涉案款项的往来并非仅与上诉人往来,而是与深港汽车公司往来。在涉案交易中,上诉人并未因为该交易而获益,也未完整参与整个交易过程,涉案交易也不由上诉人控制和主导,由此可见,上诉人并非《顾问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该协议也并不能反映真实客观的交易情况。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在对《顾问服务协议》的认定中,对甲方主体明确载明为深港汽车公司的事实未予采纳,而根据收款账号、收款比例这一内容认定上诉人为合同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显失公平。二、原审判决以“《欠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确认了被告个人为欠款义务人”以及追讨欠款电话录音为由,认定上诉人为合同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判断《欠款合同》是否成立应当以欠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为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仅代表深港汽车公司签订合同、办理业务,上诉人既未获得合同权利,当然不能承担合同义务。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系与深港汽车公司因车辆采购业务而产生相应法律关系,多数款项的往来亦产生于被上诉人与深港汽车公司或其指定人员之间,上诉人并非欠款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签署欠款合同,其本意与签订《顾问服务协议》时一致,同样为代表深港汽车公司签订,在上诉人不存在欠款事实的前提下,仅凭《欠款合同》的签订就认定上诉人为欠款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录音证据其中一方为被上诉人员工,另一方为上诉人(深港汽车公司员工),员工与员工之间代表公司进行商谈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原审法院以该录音证据认定上诉人系欠款主体,并非代理行为,而判断被上诉人员工的陈述则为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归于被上诉人,不仅错误认定了事实,亦显失公平。三、原审判决未采纳上诉人关于本金的答辩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袁俊佳的付款凭证并无相应证据对该付款性质予以佐证,仅凭该付款凭证无法显示原告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关联性”,对此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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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其一,该转账记录备注的转账用途已载明“5090”退款,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附件明细”中的丰田塞纳5090型号一致,且款项“附件明细”中载明的未收金额为80888.13元,袁俊佳实际付款金额为80587.69元,二者数额高度一致,足以认定袁俊佳的付款系对“附件明细”中丰田塞纳5090赎车款的退回。其二,上诉人提交的袁俊佳转账凭证系案外人袁俊佳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锦兴之间的往来,如该笔款项与涉案本金无关,则上诉人作为与无关人员,不可能获得该笔转款的信息。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对该笔款项的收取予以否认,而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笔款项的存在也间接证明了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附件明细”也不能真实反映客观的交易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仅系代理深港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相应协议,上诉人并未获得合同利益,在涉案交易中,上诉人并未完整参与整个交易过程,涉案交易也不由上诉人控制和主导,涉案款项亦是被上诉人与深港汽车公司之间的往来,上诉人的所谓欠款并未真实产生,故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奇迹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仅系代表深港汽车公司签订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仅是代表案外人深港汽车公司签署《顾问服务协议》,其不是合同主体这一抗辩不成立。从合同形式上看,合同上并没有加盖深港汽车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写明是深港汽车公司授权胡立勋签字,也没有任何的授权委托书作为附件,只有上诉人本人签字,可以证明上诉人为真实的合同主体。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第2.8条明确写明“注:双方协商垫资成本按照万六核算,双方资本比例“奇迹:胡立勋=2:1”;第3.3条明确约定,“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款项”,而乙方的银行账号名、收款账号直接写明是胡立勋本人的银行账户,并非深港汽车公司的账户,也并非写明是公司指定的账户;第10.1条约定甲方的联系方式也是胡立勋的地址和电话。因此,无论从合同形式还是内容来看,上诉人均为合同主体。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签订后续的《欠款合同》及附件明细对双方合作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本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确认了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代理行为不成立。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进口车买卖代理服务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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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已于2020年4月27日通过结算签署《欠款合同》的方式达成新的借贷关系,应按照新的借贷关系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欠款合同》中明确写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20.04.27转为甲方欠款。赎车款具体打款日期如附件”。附件中对每笔赎车款的应付金额、应付日期、欠款天数、已收金额、未收金额、利息及对应买车内容等约定清楚,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期内利率为日利率0.03%。双方通过对基础法律关系清算之后形成新的欠款协议,协议中对归还的数额和未归还的数额约定清楚,且约定的借期利率未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合法有效。三、上诉人关于本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袁俊佳转账记录”无证据原件,交易时间是2020年1月16日,无法证明款项来源和款项性质,且数额与附件明细中约定数额不一致,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归还了“丰田塞纳/5090赎车款”款项。且《欠款合同》及附件明细的确认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远晚于该笔转账时间,上诉人若认为已经还款,为何还会在《欠款合同》及附件明细上签字确认?附件明细所载明的已收金额与未收金额均明了清晰,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即表明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该笔转账与还款无关。综上,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对所欠款项应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尽快审理出具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立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立勋、奇迹(深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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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273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立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希,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迹(深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上芬社区第五工业区一区12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2RWD44。

法定代表人:陈锦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少娜,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立勋因与被上诉人奇迹(深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7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立勋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9民初17508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本案所涉欠款的欠款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称“被告所主张的《顾问服务协议》虽显示的‘甲方’为深港汽车公司,但并无深港汽车公司加盖印章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另从该协议的内容上,关于收款账号、资本比例等主要内容的约定,均体现被告个人为协议主体”,而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仅系受到深港汽车公司指令而作出相应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归于深港汽车公司。首先。涉案《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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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协议》约定的甲方明确为深港汽车公司,而上诉人仅系深港汽车公司员工(社保记录可予以证明)。因深港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广深身处国外,无法签订该合同,于是指令上诉人代为签订合同(上诉人与彭广深的聊天记录可予以证明)。在合同签字盖章页,甲方深港汽车公司并未盖章,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一栏由上诉人签名,但上诉人并非深港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可推断上诉人系以“授权代表”身份签订该合同,而非真正的合同主体。其次,在《顾问服务协议》中虽约定了收款账号等内容为上诉人账号,但在日常交易中,交易方时常约定或指定其他收款人,被上诉人亦约定了其法定代表人为收款人,约定收款人并不能证明收款人就是合同主体。再次,在本案的交易中,被上诉人并非按照《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将款项全部支付至上诉人账户,而是将多数款项支付给了深港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广深的父亲彭发军。而被上诉人所收到的部分退款亦非来自于上诉人,而是深港汽车公司或其指定人人员。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亦陈述涉案款项的往来并非仅与上诉人往来,而是与深港汽车公司往来。在涉案交易中,上诉人并未因为该交易而获益,也未完整参与整个交易过程,涉案交易也不由上诉人控制和主导,由此可见,上诉人并非《顾问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该协议也并不能反映真实客观的交易情况。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在对《顾问服务协议》的认定中,对甲方主体明确载明为深港汽车公司的事实未予采纳,而根据收款账号、收款比例这一内容认定上诉人为合同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显失公平。二、原审判决以“《欠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确认了被告个人为欠款义务人”以及追讨欠款电话录音为由,认定上诉人为合同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判断《欠款合同》是否成立应当以欠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为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仅代表深港汽车公司签订合同、办理业务,上诉人既未获得合同权利,当然不能承担合同义务。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系与深港汽车公司因车辆采购业务而产生相应法律关系,多数款项的往来亦产生于被上诉人与深港汽车公司或其指定人员之间,上诉人并非欠款适格主体,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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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签署欠款合同,其本意与签订《顾问服务协议》时一致,同样为代表深港汽车公司签订,在上诉人不存在欠款事实的前提下,仅凭《欠款合同》的签订就认定上诉人为欠款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录音证据其中一方为被上诉人员工,另一方为上诉人(深港汽车公司员工),员工与员工之间代表公司进行商谈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原审法院以该录音证据认定上诉人系欠款主体,并非代理行为,而判断被上诉人员工的陈述则为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归于被上诉人,不仅错误认定了事实,亦显失公平。三、原审判决未采纳上诉人关于本金的答辩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袁俊佳的付款凭证并无相应证据对该付款性质予以佐证,仅凭该付款凭证无法显示原告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关联性”,对此上诉人认为,其一,该转账记录备注的转账用途已载明“5090”退款,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附件明细”中的丰田塞纳5090型号一致,且款项“附件明细”中载明的未收金额为80888.13元,袁俊佳实际付款金额为80587.69元,二者数额高度一致,足以认定袁俊佳的付款系对“附件明细”中丰田塞纳5090赎车款的退回。其二,上诉人提交的袁俊佳转账凭证系案外人袁俊佳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锦兴之间的往来,如该笔款项与涉案本金无关,则上诉人作为与无关人员,不可能获得该笔转款的信息。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对该笔款项的收取予以否认,而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笔款项的存在也间接证明了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附件明细”也不能真实反映客观的交易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仅系代理深港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相应协议,上诉人并未获得合同利益,在涉案交易中,上诉人并未完整参与整个交易过程,涉案交易也不由上诉人控制和主导,涉案款项亦是被上诉人与深港汽车公司之间的往来,上诉人的所谓欠款并未真实产生,故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奇迹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仅系代表深港汽车公司签订合同,无事实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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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仅是代表案外人深港汽车公司签署《顾问服务协议》,其不是合同主体这一抗辩不成立。从合同形式上看,合同上并没有加盖深港汽车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写明是深港汽车公司授权胡立勋签字,也没有任何的授权委托书作为附件,只有上诉人本人签字,可以证明上诉人为真实的合同主体。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第2.8条明确写明“注:双方协商垫资成本按照万六核算,双方资本比例“奇迹:胡立勋=2:1”;第3.3条明确约定,“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款项”,而乙方的银行账号名、收款账号直接写明是胡立勋本人的银行账户,并非深港汽车公司的账户,也并非写明是公司指定的账户;第10.1条约定甲方的联系方式也是胡立勋的地址和电话。因此,无论从合同形式还是内容来看,上诉人均为合同主体。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签订后续的《欠款合同》及附件明细对双方合作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本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确认了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代理行为不成立。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进口车买卖代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已于2020年4月27日通过结算签署《欠款合同》的方式达成新的借贷关系,应按照新的借贷关系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欠款合同》中明确写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20.04.27转为甲方欠款。赎车款具体打款日期如附件”。附件中对每笔赎车款的应付金额、应付日期、欠款天数、已收金额、未收金额、利息及对应买车内容等约定清楚,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期内利率为日利率0.03%。双方通过对基础法律关系清算之后形成新的欠款协议,协议中对归还的数额和未归还的数额约定清楚,且约定的借期利率未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合法有效。三、上诉人关于本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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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时提交的“袁俊佳转账记录”无证据原件,交易时间是2020年1月16日,无法证明款项来源和款项性质,且数额与附件明细中约定数额不一致,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归还了“丰田塞纳/5090赎车款”款项。且《欠款合同》及附件明细的确认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远晚于该笔转账时间,上诉人若认为已经还款,为何还会在《欠款合同》及附件明细上签字确认?附件明细所载明的已收金额与未收金额均明了清晰,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即表明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该笔转账与还款无关。综上,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对所欠款项应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尽快审理出具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奇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立勋向奇迹公司返还欠款196990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日利率0.03%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合计231024.74元;以本金1969903.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3%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利息合计53187.31元;此后以本金196990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20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胡立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起,奇迹公司、胡立勋经协商,约定奇迹公司委托胡立勋通过第三方垫资方式从境外采购车辆,并由胡立勋代为完成车辆入境手续,奇迹公司预先支付开立信用证所需押金,在胡立勋向奇迹公司交付车辆后,支付尾款。奇迹公司再将车辆销售给客户后,所得利润由奇迹公司、胡立勋分配。奇迹公司、胡立勋在合期间之初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在2019年12月2日,胡立勋以“深圳市前海深港平等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奇迹公司签订了一份《顾问服务协议》,对奇迹公司、胡立勋双方合作的方式进行约定。该《顾问服务协议》显示的“甲方”为深圳市前海深港平等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并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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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代表人签字,仅有胡立勋个人签字。同时在该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收款账号、双方资本比例等均是胡立勋个人银行账户和个人名义。2020年4月27日,奇迹公司、胡立勋对双方之间的业务进行对账并签订了一份《欠款合同》,确认参照双方签订的《顾问服务协议》,胡立勋应退回奇迹公司1969900.3元,按照每日0.03%的利率,至2020年4月27日利息为231024.74元。同时约定,上述应退的1969900.3元转为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日利率为0.03%,胡立勋承诺于2020年7月27日一次性还款,若胡立勋到期未还款,按3%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此后胡立勋并未依合同约定向奇迹公司还款或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奇迹公司提供的《欠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双方通过结算确认胡立勋尚欠奇迹公司1969900.3元的事实。胡立勋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向奇迹公司偿还欠款。关于胡立勋辩称其仅是代表深港汽车公司,胡立勋与奇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首先,胡立勋所主张的《顾问服务协议》虽显示的“甲方”为深港汽车公司,但并无深港汽车公司加盖印章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另从该协议的内容上,关于收款账号、资本比例等主要内容的约定,均体现胡立勋个人为协议主体。因此依据该协议,并不能认定奇迹公司与深港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奇迹公司、胡立勋所签订的《欠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确认了胡立勋个人为欠款义务人。最后,奇迹公司提供的向胡立勋追讨欠款的电话录音,亦佐证了胡立勋为欠款人的事实。综合本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胡立勋为本案所涉欠款的欠款主体,胡立勋提出其仅代表深港汽车公司与奇迹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奇迹公司、胡立勋通过合作从事进口汽车的采购和销售业务,且双方通过签订《欠款合同》对双方合作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了胡立勋尚欠奇迹公司款项的事实。对于所欠款项的处理,双方另约定转为借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转为借款之后的债务发生纠纷的,应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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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胡立勋提出奇迹公司主张的本金不属实的意见,其提供的袁俊佳的付款凭证并无相应证据对该付款性质予以佐证,仅凭该付款凭证无法显示与奇迹公司及奇迹公司、胡立勋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奇迹公司、胡立勋在签订的《欠款合同》中对欠款数额的确认明确,应当作为认定胡立勋所欠款项数额的依据。奇迹公司要求胡立勋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可以就借款约定利息,奇迹公司、胡立勋约定的利率为每日0.03%,并未超过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奇迹公司提出按该利率标准计算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的,法院亦应予以支持。其中计至2020年4月27日的利息为231024.74元已经由奇迹公司、胡立勋在《欠款合同》中予以确认,法院按该确认金额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双方实际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息3%,则奇迹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胡立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奇迹公司奇迹(深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69900.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计至2020年4月27日的利息为231024.74元;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利息按日利率0.03%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7月28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胡立勋负担。

二审中,胡立勋提交了社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等证据,以证明其是深港汽车公司的员工,代表深港汽车公司签约,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奇迹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奇迹公司提供了签署《欠款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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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及附件明细的视频,胡立勋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视频显示胡立勋签署的多份文件均未予以审阅,系按照彭广深的指令签署。本院对双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胡立勋提交的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奇迹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经过双方签署《欠款合同》后,双方已经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达成了民间借贷协议,双方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立勋应否承担《欠款合同》确认的债务。经查,首先,《顾问服务协议》虽然显示甲方为深港汽车公司,但在落款处无深港汽车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只有胡立勋一人的签名,且协议的收款账号为胡立勋的个人账号,无法证明该合同主体为深港汽车公司。胡立勋主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在签署《顾问服务协议》之初,向奇迹公司明示其委托关系并向出具相应委托手续。胡立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关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欠款合同》是胡立勋本人所签,该《欠款合同》明确载明,“乙方(奇迹公司)与甲方(胡立勋)合作期间,甲方应退回乙方1969900.3元的赎车款……,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20年4月27日转为甲方欠款……”。胡立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欠款合同》上签字的法律意义,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本案涉及的《顾问服务协议》《欠款合同》显示的合同相对方均为胡立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胡立勋承担相应合同义务。胡立勋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立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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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7元,由上诉人胡立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周 最 久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修俊(兼)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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