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8日发(作者:中华骏捷车好吗)

溧阳市溧城天和汽修厂、关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3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32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德升王昊东董维

【审理法官】赵德升王昊东董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溧阳市溧城天和汽修厂;关平;亳州市途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溧阳市溧城天和汽修厂关平亳州市途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关平

【当事人-公司】溧阳市溧城天和汽修厂亳州市途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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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殷谦郑书婷

【代理律所】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溧阳市溧城天和汽修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被告】关平;亳州市途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天和汽修厂基于其与安能公司签订了保险权益转让书这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第三人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安能公司(甲方)与天和汽修厂(乙方)签订的案涉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一、甲方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甲方将其对(中顺公司)主张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乙方。含人保亳州分公司在内的权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天和汽修厂基于其与安能公司签订了保险权益转让书这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该保险权益转让书中约定:一、甲方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甲方将其对(中顺公司)主张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乙方,含人保亳州分公司在内的权益……上述内容明确了天和汽修厂的权利范围。结合上述内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本案中,天和汽修厂在一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合计人民币71643元。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内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50%的比例即34821.5元”。结合天和汽修厂受让的权利范围,其主张的该34821.5元的赔偿主体应该是人保亳州分公司及中顺公司;其次,安能公司虽然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但天和汽修厂并未受让安能公司对人保常州分公司的保险利益,故天和汽修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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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要求人保常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由于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一审中,仅针对车损的价格进行答辩,未提及该节事实,导致原审法院对车损问题进行了评价,实属不当。故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中,针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除施救费用3600元予以确认外,原审法院针对车辆实际价值的其他评价均不予确认;再次,关于皖SB××某某号车辆在中顺公司处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服务的问题。因中顺公司提供的车辆安全统筹服务未经保监会批准经营,中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该项业务具有的相应资质,故皖SB××某某购买的安全统筹服务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性质,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车辆安全统筹不属于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天和汽修厂基于受让的保险权益要求中顺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关于公估费的问题,因天和汽修厂针对公估事项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故原审法院确定依法由其承担公估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和汽修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0:45:1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2020年11月18日9时31分,丁恒雨(男,36岁)驾驶车牌号为苏D6××某某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溧阳南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城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关平(男,43岁)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B××某某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当事人丁恒雨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关平负事故同等责任。 2、关平持证驾驶的皖SB××某某号车辆为其实际所有,挂靠登记在途胜公司,在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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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皖SB××某某号车辆在中顺公司处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服务,统筹限额100万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天和汽修厂负

元(含不计免赔),统筹期限为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 4、丁恒雨持证驾驶的苏D6××某某号车辆为安能公司所有,在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机动车损失限额为46647元。 5、事故发生后,天和汽修厂支付了苏D6××某某号车辆的施救费3600元并对苏D6××某某号车辆进行了维修,但安能公司未实际支付维修费。2020年12月7日,安能公司与天和汽修厂签订机动车保险权益证明书和保险权益转让书,车辆修理费由天和汽修厂垫付,安能公司将对中顺公司、人保亳州分公司主张的全部保险权益转让给天和汽修厂。 6、根据天和汽修厂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D6××某某号车辆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损价值为61233元,天和汽修厂为此支付公估费6810元。 7、经该院询问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21年4月14日,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回复情况说明: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改之后)及行业惯例,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车辆保险金额即466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丁恒雨、关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各当事人也不持异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关平驾驶的皖SB××某某号车辆在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亳州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苏D6××某某号车辆在天和汽修厂修理期间没有支付修理费,安能公司作为该车所有人将对人保亳州分公司享有的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天和汽修厂,天和汽修厂基于保险权益转让获得取得赔偿的权利,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天和汽修厂基于保险权益转让向中顺公司主张相关权益,所谓的交通安全统筹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调整,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皖SB××某某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关平享有的也不是保险权益而是一般的合同权益,天和汽修厂与安能公司之间转让的是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中的“保险债权利益”,而皖SB××某某号车辆投保人与中顺公司之间不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的“保险债权利益”。天和汽修厂和安能公司之间签订保险权益转让书中提及的对享有的保险权益自始不存在,故天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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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修厂对中顺公司无法主张保险权益,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天和汽修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施救费用3600元由第三方施救公司收取并开具发票,是天和汽修厂实际支出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苏D6××某某号车辆损失经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1233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中,案涉车辆苏D6××某某在第三人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6647元,事故发生出险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对于车辆来说,“修理”其实是实现恢复原状目的的方式之一,但并不等同于恢复原状,判断车辆是否有修理的必要性,则应与实际价值进行比较,以有修复的可能及必要为前提,当车辆维修费大于实际价值时,被侵权人坚持维修,则使得侵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超出了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损害了侵权人的合法利益,有违公平原则。为此,该院依法认定本案车损按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46647元予以确认,残值由双方协商确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人保亳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天和汽修厂车损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天和汽修厂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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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公估费6810元,合计人民币7170元,由天和汽修厂负担6770元,由人保亳州分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和汽修厂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7页(第9-10)中车损苏D6××某某车辆实际价值46647元的认定。二、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由上诉人承担6770元案件受理费(含鉴定费)。三、支持一审判决书中第一次评估(苏D6××某某车辆)61233元为合法有效公估报告。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09时31分丁恒雨(男,36岁)驾驶车牌号为(苏D6××某某重型厢式货车),沿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城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关平(男,43岁)驾驶车牌号为皖SB××某某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就本案前期垫付涉案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等损失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一致为:天和汽修厂与案外人常州安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权益证明书和保险权益转让书,车辆修理费由上诉人先行垫付。因此,上诉人就针对(苏D6××某某重型厢式货车)于2020年12月21日委托辖区法院进行司法鉴定,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61233元。上诉人支付鉴定费6810元。在鉴定中法院工作人员一直跟踪评估过程具有一定的公正性、合法性、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在(2021)苏048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9-10)中却认定本案车损实际价值为46647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安能公司不可能买到46647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时经过第三方评估该车为46647元的报告。评估公司第一次依法评估是61233元。但第二次是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行业规定评估是46647元,两次评估存在明显矛盾。另外,即使车损为46647元,案件受理费7170元(含公估费)也不可能由上诉人一个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行业规定认定涉案修理费是46647元不具有公正性。涉案车辆应当按照61233元的损失为合法有效评估报告。涉案受理费应当按照国务院收费规定的胜败诉比例的标准承担,因为涉案实际己经存在46647.00元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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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和汽修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溧阳市溧城天和汽修厂、关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32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溧城天和汽修厂,经营场所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西路某某某某。

经营者:钱爱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途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华佗大道天运物流园某某121铺。

法定代表人:李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大道广场对面。

负责人:张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某某中华大街某某泰丰大厦1601、1602、1603、1605、1606、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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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吕俊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某某/div>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溧阳市溧城天和汽修厂(以下简称天和汽修厂)因与被上诉人关平、亳州市途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分公司)、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和汽修厂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7页(第9-10)中车损苏D6××某某车辆实际价值46647元的认定。二、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由上诉人承担6770元案件受理费(含鉴定费)。三、支持一审判决书中第一次评估(苏D6××某某车辆)61233元为合法有效公估报告。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09时31分丁恒雨(男,36岁)驾驶车牌号为(苏D6××某某重型厢式货车),沿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城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关平(男,43岁)驾驶车牌号为皖SB××某某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就本案前期垫付涉案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等损失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一致为:天和汽修厂与案外人常州安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权益证明书和保险权益转让书,车辆修理费由上诉人先行垫付。因此,上诉人就针对(苏D6××某某重型厢式货车)于2020年12月21日委托辖区法院进行司法鉴定,车辆损失评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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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为61233元。上诉人支付鉴定费6810元。在鉴定中法院工作人员一直跟踪评估过程具有一定的公正性、合法性、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在(2021)苏048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9-10)中却认定本案车损实际价值为46647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安能公司不可能买到46647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时经过第三方评估该车为46647元的报告。评估公司第一次依法评估是61233元。但第二次是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行业规定评估是46647元,两次评估存在明显矛盾。另外,即使车损为46647元,案件受理费7170元(含公估费)也不可能由上诉人一个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行业规定认定涉案修理费是46647元不具有公正性。涉案车辆应当按照61233元的损失为合法有效评估报告。涉案受理费应当按照国务院收费规定的胜败诉比例的标准承担,因为涉案实际己经存在46647.00元损失。

关平二审中表示没有什么要答辩的。

中顺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审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常州分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庭依法维持,驳回上诉。

人保亳州分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依法判决;我方仅承保交强险,一审案件受理应由商业险范围承担,或有侵权人承担;二: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事故并非因我方的过错导致,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途胜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天和汽修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关平等赔偿天和汽修厂修理费、施救费等费用暂定10000元;2、由关平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天和汽修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关平等赔偿天和汽修厂修理费、施救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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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21.5元,具体为:1、车辆苏D6××某某重型厢式货车修理损失61233元;2、车辆苏D6××某某重型厢式货车司法鉴定费6810元;3、施救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71643元。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内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50%的比例即34821.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2020年11月18日9时31分,丁恒雨(男,36岁)驾驶车牌号为苏D6××某某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溧阳南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城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关平(男,43岁)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B××某某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当事人丁恒雨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关平负事故同等责任。

2、关平持证驾驶的皖SB××某某号车辆为其实际所有,挂靠登记在途胜公司,在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

3、皖SB××某某号车辆在中顺公司处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服务,统筹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统筹期限为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

4、丁恒雨持证驾驶的苏D6××某某号车辆为安能公司所有,在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机动车损失限额为46647元。

5、事故发生后,天和汽修厂支付了苏D6××某某号车辆的施救费3600元并对苏D6××某某号车辆进行了维修,但安能公司未实际支付维修费。2020年12月7日,安能公司与天和汽修厂签订机动车保险权益证明书和保险权益转让书,车辆修理费由天和汽修厂垫付,安能公司将对中顺公司、人保亳州分公司主张的全部保险权益转让给天和汽修厂。

6、根据天和汽修厂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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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号车辆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损价值为61233元,天和汽修厂为此支付公估费6810元。

7、经该院询问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21年4月14日,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回复情况说明: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改之后)及行业惯例,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车辆保险金额即466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丁恒雨、关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各当事人也不持异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关平驾驶的皖SB××某某号车辆在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亳州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苏D6××某某号车辆在天和汽修厂修理期间没有支付修理费,安能公司作为该车所有人将对人保亳州分公司享有的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天和汽修厂,天和汽修厂基于保险权益转让获得取得赔偿的权利,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天和汽修厂基于保险权益转让向中顺公司主张相关权益,所谓的交通安全统筹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调整,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皖SB××某某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关平享有的也不是保险权益而是一般的合同权益,天和汽修厂与安能公司之间转让的是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中的“保险债权利益”,而皖SB××某某号车辆投保人与中顺公司之间不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的“保险债权利益”。天和汽修厂和安能公司之间签订保险权益转让书中提及的对享有的保险权益自始不存在,故天和汽修厂对中顺公司无法主张保险权益,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天和汽修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施救费用3600元由第三方施救公司收取并开具发票,是天和汽修厂实际支出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苏D6××某某号车辆损失经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1233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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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中,案涉车辆苏D6××某某在第三人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6647元,事故发生出险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对于车辆来说,“修理”其实是实现恢复原状目的的方式之一,但并不等同于恢复原状,判断车辆是否有修理的必要性,则应与实际价值进行比较,以有修复的可能及必要为前提,当车辆维修费大于实际价值时,被侵权人坚持维修,则使得侵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超出了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损害了侵权人的合法利益,有违公平原则。为此,该院依法认定本案车损按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46647元予以确认,残值由双方协商确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人保亳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天和汽修厂车损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天和汽修厂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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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公估费6810元,合计人民币7170元,由天和汽修厂负担6770元,由人保亳州分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安能公司(甲方)与天和汽修厂(乙方)签订的案涉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一、甲方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甲方将其对(中顺公司)主张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乙方。含人保亳州分公司在内的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和汽修厂基于其与安能公司签订了保险权益转让书这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该保险权益转让书中约定:一、甲方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甲方将其对(中顺公司)主张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乙方,含人保亳州分公司在内的权益……上述内容明确了天和汽修厂的权利范围。结合上述内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本案中,天和汽修厂在一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合计人民币71643元。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内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50%的比例即34821.5元”。结合天和汽修厂受让的权利范围,其主张的该34821.5元的赔偿主体应该是人保亳州分公司及中顺公司;其次,安能公司虽然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但天和汽修厂并未受让安能公司对人保常州分公司的保险利益,故天和汽修厂在本案中要求人保常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由于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一审中,仅针对车损的价格进行答辩,未提及该节事实,导致原审法院对车损问题进行了评价,实属不当。故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中,针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除施救费用3600元予以确认外,原审法院针对车辆实际价值的其他评价均不予确认;再次,关于皖SB××某某号车辆在中顺公司处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服务的问题。因中顺公司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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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的车辆安全统筹服务未经保监会批准经营,中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该项业务具有的相应资质,故皖SB××某某购买的安全统筹服务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性质,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车辆安全统筹不属于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天和汽修厂基于受让的保险权益要求中顺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关于公估费的问题,因天和汽修厂针对公估事项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故原审法院确定依法由其承担公估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和汽修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天和汽修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赵德升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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