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9日发(作者:06年宝马730二手价格)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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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中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972号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雪贵星,该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思意,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刚,*,199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

被告:谭建英,*,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

原告浙江中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刚、谭建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刚、谭建英经本院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的人民币36398.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6398.5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谭建英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维护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维护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用1000元。更正事实与理由:将“被告雷刚于2019年7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雪佛兰牌SGM7209ATA的车辆一辆(车牌号为浙C1××**)”变更为被告雷刚于2019年7月10日在他人处购买型号为雪佛兰牌SGM7209ATA的车辆一辆(车牌号为浙C1××**),原告为购买车辆提供担保;将“截止2021年8月11日,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全部未还借款,共计人民币36398.53元。”变更为截止2021年8月11日,原告为被告偿还了部分未还借款,即诉讼请求中的金额36398.53元,现在实际已偿还了50000余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雷刚于2019年7月10日在他人处购买型号为雪佛兰牌SGM7209ATA的车辆一辆(车牌号为浙C1××**),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及确认书,被告谭建英作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被告与萧山农行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QZX-2019-ZTZC-1247《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上述车辆,向银行申请透支金额,额度为69030元。同日,原告与银行签订了FQZX-2018-ZTZC-1247-1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8月11日期间,被告多次逾期向银行还款,构成了严重违约。截止2021年8月11日,原告为被告雷刚偿还了部分未还借款,共计36398.53元,己经充分地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告雷刚至今未就该债务向原告进行偿付,被告谭建英也未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雷刚、谭建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被告雷刚为购买雪佛兰汽车(车架号×××5510)作为乙方、被告谭建英作为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鉴于:1.乙方因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付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2.乙方经第三方推荐选择通过甲方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由甲方为乙方提供信用卡应还的银行债务担保的服务,乙方亦自愿同意将购置车辆予以抵押给以保障甲方权益。……1-2、乙方委托甲方对上述车辆购置款未付部分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剩余购车款并由甲方提供信用卡透支资金还款的担保及垫付车款等服务,服务费可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支付。……第二条信用卡的申请2-1、乙方认可并向甲方推荐的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办理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双方预设发卡银行、透支资金手续费、综合服务费、首付比例、银行设定透支金额如下,但实际根据银行审定金额为准。见附表b:发卡银行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分期期限36期首付金额30970元首付比例30.97%元分期付款额69030元透支手续费6212.7元综合服务费10030元其他受托支付款/受托支付车款59000元以后每月还款2091元首月还款2091元2-2、乙方委托甲方将车款支付给吴克栓6222***********;将综合服务费及其他款项委托甲方支付给浙江中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相关收款凭证由收款方开具给乙方,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支付车款,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及保全措施6-1、出现下列情形的,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采取措施以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对乙方提起诉讼、向有关机关报案、单方面解除合同等,同时乙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若有)不予以退还,保证金优先用于抵扣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损失、差旅费、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一次性还清发卡银行的所有透支资金和所欠甲方的债务:(1)乙方未按时足额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项发生逾期;……6-2、出现上述第六条之6-1的情形,视为乙方违约。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甲方的损失和甲方为挽回损失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损失和费用等:(1)因乙方违约,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垫付款及相关费用和成本,并支付自垫付次日起以垫付金额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损失。(2)因乙方违约,甲方可采取必要合理的手续或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催收人员差旅费、律师费以及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拍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八条反担保8-1丙方自愿为乙方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反担保,若乙方没有根据本协议履行其义务,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可以单独向乙方主张权利或一并向乙方和丙方主张权利。丙方的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垫付款、垫付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损失、贷款银行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乙方应承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承诺一经签字即将视为完全明白和理解本合同的所有内容并履行本合同的所有义务,本承诺不可撤销。”在该合同的尾部,被告雷刚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谭建英在丙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在甲方处盖章。

同日,被告雷刚向原告出具汽车分期款项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浙江中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人购买汽车向银行申请分期,由贵公司提供担保/共同偿债/垫付款等服务。分期业务相关款项:车款分期本金人民币69030元,银行分期手续费人民币6213元,月还人民币2091元,还款期数36期。需支付给贵公司服务费10030元,该服务费在银行放款后由贵公司直接扣收。(以上信息为预估金额,实际可能会有误差,以银行核准并发放按揭/透支金额为准并随之相应调整)以上信息确认无误,本人已认真阅读并了解清楚。”被告雷刚在该确认书上的确认人处签名捺印。

同日,被告雷刚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签订《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合同编号:FQZX-2019-ZTZC-1247),该合同载明:“第二条分期用途及透支金额债务人向浙江中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商品销售方或服务提供方名称,以下简称“交易对象”购买雪佛兰迈锐宝(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内容),交易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大写)叁万零玖佰柒拾元整,并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金额,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万玖仟零叁拾元整。第三条丰收信用卡的基本信息3.1债务人以其在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丰收信用卡(卡号为6222********,以下简称“丰收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汽车分期业务。……第五条透支资金的收款户债务人不可撤销的授权债权人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浙江中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号:2010********开户行: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债务人承诺:债权人将透支资金划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债权人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提供了透支资金,债务人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第六条还款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大写)叁拾陆期(以下简称“分期期数”),债务人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偿还透支资金。债务人每期应偿还金额=透支金额/分期期数。债务人首次应还款日为2019年9月9日,以后于每月9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足额存入丰收信用卡账户内,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第七条手续费7.1本合同项下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人民币(大写)陆仟贰佰壹拾贰元柒角。债务人按照下列第B种方式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B分期支付手续费。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透支资金后,债务人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债务人每期应支付手续费=本合同第7.1条约定的手续费金额/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分期期数。债务人首次应还款日为2019年9月9日,以后于每月9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手续费足额存入丰收信用卡账户内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被告雷刚在该合同中以雪佛兰汽车(车架号码:×××5510发动机号码:×××11)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的债务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捺印,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在债权人处盖章。 同日,被告谭建英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谭建英性别*身份证号码:51***********××××……与借款人:雷刚关系:母子借款人雷刚,身份证号码51***********××××申请汽车分期,与贵行签订了FQZX-2019-ZTZC-1247号《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或《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本人已完全了解该合同文本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被告谭建英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

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FQZX-2019-ZTZC-1247-1),该合同载明:“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1.1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雷刚(下称债务人),身份证号码:51090219********,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义务/抵押合同;编号FQZX-2019-ZTZC-1247)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1.2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职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9年7月11日,案涉雪佛兰汽车(车架号码:×××5510,发动机号码:×××11)转移登记到被告雷刚名下。

2021年9月14日,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与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该代偿证明载明,2020年5月14日原告代偿4236.13元,2020年8月11日原告代偿4087.58元,2020年10月10日原告代偿4642.65元,2020年12月9日原告代偿4684.41元,2021年2月10日原告代偿4685.76元,2021年4月9日原告代偿4691.06元,2021年6月10日原告代偿4682.47元,2021年8月11日原告代偿4688.47元,合计36398.53元。该代偿证明与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上的还款金额及日期一致。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均在代偿证明与银行流水清单上盖章。

原告因本案与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并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刚、谭建英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谭建英自愿为被告雷刚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为被告雷刚没有依约履行合同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雷刚在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的信用卡透支金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已形成了保证法律关系。由于二被告未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8月11日,原告已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二被告分期偿还其在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的信用卡透支金额36398.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二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雷刚偿还其代偿的36398.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刚未及时向原告返还代偿款,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给付标准低于《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谭建英自愿为被告雷刚提供连带反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建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代理费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1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人民币36398.5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6398.5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雷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被告谭建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雷刚、谭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伍 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饶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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