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9日发(作者:铃木摩托车官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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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西999号新城国际D栋负1-5、28-3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徐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树云,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家祥,*,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陶家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家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52983.22元;2、被告支付拖欠利息15022.8元、本金罚息1645.6元、利息复利1140.71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2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总计金额为170792.33元(截至2022年4月28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若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皖B3××**,发动机号为×××02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陶家祥继续清偿;5、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陶家祥(乙方/借款人、丁方/抵押人)与平安银行合肥分行(甲方、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175000元,贷款用途为消费性;贷款期限48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6%(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为牌号为皖B3××**,发动机号为×××02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抵押物认定价值175394.4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特定机关的,甲丁双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及有关资料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2020年12月28日,双方为陶家祥名下的车牌号为皖B3××**的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定支付给陶家祥175000元。截至2022年4月28日,陶家祥尚欠本金152983.22元,利息15022.8元,本金罚息1645.6元、利息复利1140.71元。另外,平安银行合肥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
被告陶家祥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2日,被告陶家祥向原告平安银行合肥分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申请表载明:申请贷款金额175000元,用于购买雪佛兰2018款迈锐宝XL530T自动锐逸版汽车,车辆价格175394.4元,贷款期限48个月,年利率16%,并授权贵行将汽车贷款全部划付给经销商的指定账户。同年12月15日,原告平安银行合肥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陶家祥(乙方/丁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50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215个基点(BP);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登记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车辆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费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2021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5000元。2020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车辆车牌号为皖B3××**。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归还了8期贷款本息,第9期(2021年10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再如约还款付息,根据原告计算机系统统计数据,截至2022年4月28日,被告尚差欠原告本金152983.22元(其中到期本金21274.36元,未到期本金131708.86元)。
另查明:平安银行合肥分行为本次诉讼与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贷款罚息表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平安合肥分行与被告陶家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现被告陶家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平安合肥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陶家祥归还差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52983.22元并结清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主张利息、罚息及复利,虽符合合同的约定,但为了促进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健康发展,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和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罚息及复利累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皖B3××**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皖B3××**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贷款本金152983.22元,并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陶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以陶家祥所有的皖B3××**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8元,由被告陶家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行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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