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3日发(作者:广汽三菱欧蓝德论坛)
常州傲鸿商贸有限公司与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3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常州傲鸿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常州傲鸿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常州傲鸿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向博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宁斐泓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毛宏湖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朱虹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向博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宁斐泓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毛宏湖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朱虹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向博宁斐泓毛宏湖朱虹
【代理律所】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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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常州傲鸿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傲鸿公司提交了开庭审理申请书,请求开庭审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傲鸿公司提交的开庭审理申请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主体是该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但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现注册人与申请注册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或对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的除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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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根据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即吴家杰的主观意图及其注册行为进行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人吴家杰申请、注册了五百余枚商标,其中包括“国特加”“蓝韵经典”“帅拉利”“豹拉利”“蓝色经典”“简爱”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吴家杰在互联网上对其注册的大量商标进行了出售,主观上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故吴家杰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在主观上难谓善意。傲鸿公司虽提交了天猫旗舰店产品图片、购买评价、网络营销策划合同、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的使用。但广汽本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于傲鸿公司受让诉争商标前,市场上已有“福特2012款2.0T尊锐”“丰田2013款2.5V尊锐版”等车型销售,傲鸿公司作为从事汽车配件的经营者,对汽车型号理应知晓,但其仍受让诉争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此外,傲鸿公司亦在不同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四十余枚商标,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具有正当理由。傲鸿公司受让诉争商标的行为不能改变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吴家杰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的行为性质。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原审法院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傲鸿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虽然傲鸿公司提出了开庭审理的申请,但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对其要求变更审理方式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傲鸿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等其他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傲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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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常州傲鸿商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50:01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准,于2018年4月6日转让至傲鸿公司)。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吴家杰(经核3.申请日期:6.核定使用商品2.注册号:5188745。
5.标志: 2006年3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第12类):自行车;婴儿车;车辆轮胎;车辆内装饰品;行李车。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5870号《关于第5188745号“尊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2月2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简称广汽本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公告;
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1.诉争商标档案及注册2.诉争商标原权利人吴家杰名下注册商标情况,吴家杰申请注册包括“国特加”“蓝韵经典”“帅拉利”“豹拉利”“蓝色经典”“简爱”等商标在内的553件商标; 3.诉争商标原权利人吴家杰在“7号网”出售“帅拉利”“简爱”等商标的相关页5.傲鸿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页面,傲鸿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饰面; 4.相关裁定书;
品、汽车配件、五金工具、刀具、机械配件、模具、钢材、模具磨料、金属材料、电子元器件、机床附件的销售; 6.傲鸿公司天猫旗舰店相关信息; 7.傲鸿公司所销售的与广汽本田公司及关联企业有关的商品页面;
页面; 9.傲鸿公司的民事起诉状;
8.广汽本田公司与关联企业的企业信息公示10.相关判决书; 11.广汽本田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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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将其第12类“本田”商标许可广汽
本田公司使用的许可备案公告; 13.关于广汽本田公司发展大事件的介绍资料; 14.宣传报道资料; 15.领导视察广汽本田公司的相关报道等。
1.诉争商标档案信息;
傲鸿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案信息;
2.广汽本田公司申请“锐尊”商标档4.天猫旗舰店独占授权书;3.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声明书、公证书;
5.天猫服务条款、协议和技术年费收据; 6.傲鸿公司天猫旗舰店产品图片、购9.网络营销策划买评价; 7.产品图片及包装图片; 8.送货单、承包协议、发票;
原审诉讼中,傲鸿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合同、发票等。 1.傲鸿公司与广汽本田公司之间就诉争商标的撤三决定、裁定、行政判决等;
车之家上使用“锐尊”的相关介绍;
2.广汽本田公司官方网站、汽3.商标转让公告、公证书、天猫旗舰店开店独占授4.(2018)京行终权书、淘宝网2015-2019年技术服务年费收据、店铺及商品详情等;
6281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诉讼中,广汽本田公司向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原权利人吴家杰部分商标信息及销售截图,显示吴家杰申请注册有“红色经典”“蓝河湾”“蓝色经典湾”等商标并待转让; 2.吴家杰部分商标信息及对应撤销公告、未续展注销公告,其名下的多件商标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或因未续展而注销; 3.诉争商标代理4.机构南京佳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显示吴家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关于广汽本田公司“锐尊”车型的媒体报道、第12类“锐尊”商标注册情况、(2019)京73行终5538号行政判决;
5.2012款2.0T尊锐车型介绍、2013款2.5V等尊锐车型介绍;7.傲鸿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傲鸿公司在第3、6、9、11、6.另案民事裁定等;
12、16、20、21、24、25、27、29、30、31、33、35、41、43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有46件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原权利人吴家杰注册商标的数量已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傲鸿公司受让诉争商标的行为不能改变吴家杰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的行为性质,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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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形。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傲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傲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将广汽本田公司于开庭一月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属于程序违法;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主体系商标申请注册人,傲鸿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合法、善意的受让诉争商标,其作为诉争商标的善意受让人,不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广汽本田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一系列商标撤销、撤销复审等申请,具有恶意,且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均早于“福特2012款2.0T尊锐”“丰田2013款2.5V尊锐版”等车型的销售时间,傲鸿公司受让诉争商标不具有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常州傲鸿商贸有限公司与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3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傲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博,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斐泓,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洋,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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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宏湖,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傲鸿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傲鸿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32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吴家杰(经核准,于2018年4月6日转让至傲鸿公司)。
2.注册号:5188745。
3.申请日期:2006年3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自行车;婴儿车;车辆轮胎;车辆内装饰品;行李车。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5870号《关于第5188745号“尊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2月2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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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事实
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广汽本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诉争商标原权利人吴家杰名下注册商标情况,吴家杰申请注册包括“国特加”“蓝韵经典”“帅拉利”“豹拉利”“蓝色经典”“简爱”等商标在内的553件商标;
3.诉争商标原权利人吴家杰在“7号网”出售“帅拉利”“简爱”等商标的相关页面;
4.相关裁定书;
5.傲鸿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页面,傲鸿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饰品、汽车配件、五金工具、刀具、机械配件、模具、钢材、模具磨料、金属材料、电子元器件、机床附件的销售;
6.傲鸿公司天猫旗舰店相关信息;
7.傲鸿公司所销售的与广汽本田公司及关联企业有关的商品页面;
8.广汽本田公司与关联企业的企业信息公示页面;
9.傲鸿公司的民事起诉状;
10.相关判决书;
11.广汽本田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资料;
12.“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将其第12类“本田”商标许可广汽本田公司使用的许可备案公告;
13.关于广汽本田公司发展大事件的介绍资料;
14.宣传报道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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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领导视察广汽本田公司的相关报道等。
傲鸿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档案信息;
2.广汽本田公司申请“锐尊”商标档案信息;
3.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声明书、公证书;
4.天猫旗舰店独占授权书;
5.天猫服务条款、协议和技术年费收据;
6.傲鸿公司天猫旗舰店产品图片、购买评价;
7.产品图片及包装图片;
8.送货单、承包协议、发票;
9.网络营销策划合同、发票等。
原审诉讼中,傲鸿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傲鸿公司与广汽本田公司之间就诉争商标的撤三决定、裁定、行政判决等;
2.广汽本田公司官方网站、汽车之家上使用“锐尊”的相关介绍;
3.商标转让公告、公证书、天猫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淘宝网2015-2019年技术服务年费收据、店铺及商品详情等;
4.(2018)京行终6281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诉讼中,广汽本田公司向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原权利人吴家杰部分商标信息及销售截图,显示吴家杰申请注册有“红色经典”“蓝河湾”“蓝色经典湾”等商标并待转让;
2.吴家杰部分商标信息及对应撤销公告、未续展注销公告,其名下的多件商标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或因未续展而注销;
3.诉争商标代理机构南京佳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显示吴家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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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4.关于广汽本田公司“锐尊”车型的媒体报道、第12类“锐尊”商标注册情况、(2019)京73行终5538号行政判决;
5.2012款2.0T尊锐车型介绍、2013款2.5V等尊锐车型介绍;
6.另案民事裁定等;
7.傲鸿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傲鸿公司在第3、6、9、11、12、16、20、21、24、25、27、29、30、31、33、35、41、43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有46件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原权利人吴家杰注册商标的数量已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傲鸿公司受让诉争商标的行为不能改变吴家杰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的行为性质,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傲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傲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将广汽本田公司于开庭一月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属于程序违法;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主体系商标申请注册人,傲鸿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合法、善意的受让诉争商标,其作为诉争商标的善意受让人,不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广汽本田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一系列商标撤销、撤销复审等申请,具有恶意,且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均早于“福特2012款2.0T尊锐”“丰田2013款2.5V尊锐版”等车型的销售时间,傲鸿公司受让诉争商标不具有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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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广汽本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傲鸿公司提交了开庭审理申请书,请求开庭审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傲鸿公司提交的开庭审理申请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主体是该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但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现注册人与申请注册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或对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的除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根据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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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申请人即吴家杰的主观意图及其注册行为进行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人吴家杰申请、注册了五百余枚商标,其中包括“国特加”“蓝韵经典”“帅拉利”“豹拉利”“蓝色经典”“简爱”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吴家杰在互联网上对其注册的大量商标进行了出售,主观上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故吴家杰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在主观上难谓善意。傲鸿公司虽提交了天猫旗舰店产品图片、购买评价、网络营销策划合同、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的使用。但广汽本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于傲鸿公司受让诉争商标前,市场上已有“福特2012款2.0T尊锐”“丰田2013款2.5V尊锐版”等车型销售,傲鸿公司作为从事汽车配件的经营者,对汽车型号理应知晓,但其仍受让诉争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此外,傲鸿公司亦在不同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四十余枚商标,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具有正当理由。傲鸿公司受让诉争商标的行为不能改变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吴家杰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的行为性质。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原审法院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傲鸿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虽然傲鸿公司提出了开庭审理的申请,但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对其要求变更审理方式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傲鸿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等其他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傲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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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常州傲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 娟
书 记 员 郭媛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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