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7日发(作者:飞度跑长途真实感受)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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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宁,*,1996年1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通过网络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宁伙同刘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曲某某(未成年)到大连市金州区XX街道X屯202国道旁XX电动车店门前,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摩托车3台。当日3时许,四人又到XX街道X屯路口XX车行门前,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的摩托车2台。经估价,被盗凯越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银河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其他赃物无法估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作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宁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宁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宁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其所盗银河125摩托车1台已追返被害人王某,凯越125摩托车1台已追返被害人郑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宁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郑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栗某某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被告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评估意见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明细、前科查询证明、判决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李宁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4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宁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宁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被追返,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树楠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秋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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