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7日发(作者:东风风神高配多少钱)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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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忠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3**国道亚邦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宋永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琴,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迈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工业集中区创盛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贲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荣,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敏,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欢,*,199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戚墅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贤,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红,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忠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公司)、常州迈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忠诚公司不承担50000元补偿款。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忠诚公司无过错。1、徐根荣系因病死亡,且是其继承人放弃治疗后于家中死亡,应由其继承人自行承担责任。徐根荣与忠诚公司是劳务

关系,徐根荣从事的工作为两班制保安,工作时间的长短和工作性质在徐根荣与忠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时已明确知晓。徐根荣的死亡原因为脑干及右侧枕叶脑梗死所致,无证据证明该死亡原因系因保安工作所致,故确认徐根荣系因其自身疾病致死。2、徐根荣突发疾病时,忠诚公司工作人员已第一时间积极将徐根荣送医救治,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3、忠诚公司对徐根荣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由忠诚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适用条件,忠诚公司不应按公平责任原则补偿徐欢。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由此可见该条的适用条件有两个:第一是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第二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但结合本案,本案只具备第一个条件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本案不具备第二个适用条件,也就是本案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2、需要说明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法律条文的变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是由原民法通则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原侵权责任法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两个法律条文变迁而来,由此可以看出该条文修改的重大变化在于其适用条件增加了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这个条件,且去除了变迁之前的用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用。本条款作出

这样的重大修改就是为了防止公平原则被滥用,限缩适用公平责任,即该条款的适用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公平责任,不可随意扩大解释和适用。

对忠诚公司的上诉意见,徐欢辩称,第一,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徐根荣的死亡与忠诚公司、迈腾公司无因果关系,徐欢实际上是不认可的。但因原审判决作出时,徐根荣已经去世快一年,徐欢作为子*实在不愿再过多提起此事,因此,徐欢未再提起上诉,也接受原审判决的结果,希望能尽快定分止争。事实上,徐根荣的死亡与两公司有因果关系,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根荣的死亡是脑干梗死、右侧枕叶脑梗死导致的。徐根荣的工作时间为二班倒,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4天,超长工作时间有损身体健康,而这种超长工作时间常常也会导致脑干梗死的发生,因此,徐根荣的死亡与其超长工作时间大有因果关系。同时,在徐根荣突发病症后,两公司也未能及时将徐根荣送医救治,抢救过程存在延误和管理不当的情形。因此,徐根荣的死亡与两公司有因果关系,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即使两公司对徐根荣的死亡没有过错,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也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第208页-209页的内容,本条虽然删除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责任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仍有明确规定,这对于侵权责任编调整的有关事项当然具有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的效力。以公平原则为指引和遵循,人民法院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但如果不分担损失会显失公平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案件实际

情况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即使两公司对徐根荣的死亡没有过错,但是徐根荣是在为两公司从事劳务过程中,即在为两公司的利益活动过程中死亡,而该死亡给徐欢带来了实实在在的损失,且该损失又是巨大的。此时,该损失如由徐欢独担,则显失公平。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也是正确的。第三,两公司均是徐根荣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两公司之间的责任约定,仅属于其内部约定。迈腾公司认为责任全部由忠诚公司承担,其可以在按判决履行后,向忠诚公司进行追偿。

对忠诚公司的上诉意见,迈腾公司辩称:按照忠诚公司、迈腾公司的内部协议,即使徐欢的责任由迈腾公司来承担的话,最终也应当由忠诚公司承担。

迈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迈腾公司不承担50000元补偿款。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清:徐荣根系自身突发疾病后经家属放弃治疗出院后因脑梗病死。对死亡结果上两公司均无过错。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要求迈腾公司承担补偿徐欢50000元的责任。1、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规定了侵权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两公司并不是法律概念上的侵权行为人。徐荣根的死亡系自身疾病死亡,完全是内因,无外在因素造成其死亡结果。虽然迈腾公司是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但是对于徐荣根死亡结果未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在无行为的情况,完全系死者自身原因的情况下,本案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时本案不属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列举情形。

另外在具体的劳动用工的法律领域,法律对徐荣根此种情况下死亡,不作工伤死亡的认定。徐荣根的死亡结果已经在具体的法律领域作出了价值的评价。一审法院以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抽象性概念来评价一位员工正常疾病死亡情况下用工单位的责任,恰恰是违反了公平性,是对迈腾公司的不公平对待。2、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迈腾公司不属于公平责任原则内的当事人一方。本案中当事人一方应当仅限于徐荣根与忠诚公司之间,不宜扩大当事人。迈腾公司依据与忠诚公司的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死者徐荣根不是迈腾公司的员工,是由忠诚公司派遣来工作,与迈腾公司不发生的法律关系。从劳动用工领域的法律评价来看,迈腾公司从来都不是责任方。本案即使需要补偿徐荣根家属,责任方在于忠诚公司。一审庭审中,相关证据证明无论何种情况下,都由忠诚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忠诚公司的自认行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证据未作评价,影响判决结果。

针对迈腾公司的上诉,徐欢答辩意见同上。

针对迈腾公司的上诉,忠诚公司辩称,忠诚公司与迈腾公司有书面约定,如果有责任,该部分责任由忠诚公司承担,即使按照公平原则要承担50000元,忠诚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徐欢系死者徐根荣之子,徐根荣之父徐士奎于2004年7月4日死亡、徐根荣之母单鸾英于2002年9月17日死亡,徐根荣与前妻于2002年1月7日协议离婚,后未再婚。

2019年2月徐根荣与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2021年2月1日徐根荣与忠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被该公司安排至迈腾公司从事两班制保安工作,直至病发。

2021年6月7日下午6:30左右,徐根荣突发身体不适,同事于6:42拨打120将其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抢救,初步诊断:脑血管意外、昏迷待查、高血压病3级,当天医院将徐根荣收进ICU抢救,向家属发出病危(重)通知书。治疗过程中,因徐根荣脑干梗死、持续深昏迷,经口气管插管呼吸机维持呼吸等生命体征支持治疗,病情危重,有心跳呼吸骤停风险,家属商议后决定出院。出院后,徐根荣于2021年6月12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及右侧枕叶脑梗死。事发后,忠诚公司已支付徐欢10000元。

徐欢诉请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150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丧葬费53017元、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根荣从事的工作为两班制保安,工作时间的长短和工作性质在徐根荣与忠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时已明确知晓。徐根荣的死亡原因为脑干及右侧枕叶脑梗死所致,无证据证明该死亡原因系因保安工作所致,故确认徐根荣系因其自身疾病致死。徐根荣的死亡属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与接受劳务一方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死亡后果不属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

忠诚公司、迈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徐欢关于超长加班的诉请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法律规定的是公平责任原则,即在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赔偿,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到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受益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公平责任原则作为我国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作用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的分配权利、义务,实现双方关系上的利益平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徐根荣的死亡后果虽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劳务受害相关赔偿的规定,但可适用公平原则关于适当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忠诚公司与徐根荣签订劳务协议,并向其支付报酬,故徐根荣与忠诚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迈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确认忠诚公司与迈腾公司均系徐根荣提供劳务的受益人。迈腾公司关于损失由忠诚公司全部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考虑,酌情可由忠诚公司、迈腾公司各补偿徐欢50000元。忠诚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忠诚公司补偿徐欢5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40000元由忠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迈腾公司补偿徐欢5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徐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8元,由徐欢负担4217元,由忠诚公司负担406元,由迈腾公司负担40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忠诚公司、迈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主要审理焦点为:忠诚公司、迈腾公司应否支付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系对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以平衡各方权益。依据本条规定,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有严格的限制,即(一)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二)必须是法律规定的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三)双方当事人的行为需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忠诚公司与徐根荣签订劳务协议,并向其支付报酬,徐根荣与忠诚保安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徐荣根在受忠诚公司安排至迈腾公司从事两班制保安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忠诚公司及迈腾公司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然,忠诚公司与迈腾公司均系徐根荣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徐根荣死亡的意外事件虽不属于法律规定适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的情形,但完全由受害人一方承担损害亦显失公平,有违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故应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各方分担损失。一审根据徐根荣为忠诚公司、迈腾公司提供劳务的实际情况,从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考

虑,酌情由忠诚公司、迈腾公司各补偿徐欢5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忠诚公司提出应当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一审法院已予采纳,并在判决中扣除。忠诚公司、迈腾公司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双方另行处理,不影响本案中损失分担。

综上,忠诚公司、迈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常州忠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常州迈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德升

审 判 员 顾 洋

审 判 员 曾 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郑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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