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5日发(作者:新加坡新冠疫情最新消息)
邵祺与赵逸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9
【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59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朝炜范德鸿潘俊秀
【审理法官】韩朝炜范德鸿潘俊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邵祺;赵逸凡
【当事人】邵祺赵逸凡
【当事人-个人】邵祺赵逸凡
【代理律师/律所】查帮全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黎素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查帮全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黎素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查帮全黎素云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邵祺
【被告】赵逸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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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第一,关于借款到期日。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借款到期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邵祺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21年11月3日之后已通过口头协议约定赵逸凡继续向其出借钱款。但是,邵祺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日并无不当。第二,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如邵祺逾期支付利息,赵逸凡有权要求邵祺立即全额归还借款本息,邵祺还应按逾期利息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延迟履约金。现赵逸凡自愿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降低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而且,逾期利息不是违约金,并非以出借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而是以借款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为依据。 综上所述,邵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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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上诉人邵祺负担。 本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4: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逸凡和邵祺系朋友关系。邵祺因投资需要向赵逸凡借款。2021年2月3日,赵逸凡通过银行转账给邵祺700万元。同日,赵逸凡和邵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邵祺向赵逸凡借款700万元,借款按每月2%计算利息,每月3日支付。借款本金由赵逸凡提前一个月通知归还。如邵祺归还借款本金之日不在整月,则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最后一个还款周期的利息。如邵祺逾期支付利息,赵逸凡有权要求邵祺立即全额归还借款本息,邵祺还应按逾期利息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延迟履约金,并承担赵逸凡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邵祺自愿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牌照为xxx某某(奔驰GLB200)及牌照号xxx某某(特斯拉MODELX)抵押于赵逸凡。邵祺另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邵祺已收到借款700万元,月息2%,按月计算。同年3月3日、同月4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3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3日,邵祺分别转账给赵逸凡7万元、7万元、14万元、14万元、14万元、14万元。同年8月4日,赵逸凡和邵祺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邵祺于2021年2月3日向赵逸凡借款700万元,现约定借款时间至2021年9月3日(到期双方同意后方可延续合同)。投资收益按月结算,利息每月不低于本金的2%,利息于每月4日转至赵逸凡账户,本金于2021年9月3日前由邵祺转回赵逸凡账户。其余条款按照原合同不变。次日,邵祺转账给赵逸凡14万元。同年9月3日,赵逸凡和邵祺再次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协议》,将除借款时间变更至2021年10月3日外,其余条款均按照原合同不变。同月9日、同月14日,邵祺分别转账给赵逸凡4万元、6万元。同月14日,邵祺指定案外人熊某转账给赵逸凡4万元。同年10月2日,邵祺转账给赵逸凡14万元。同月8日,赵逸凡和邵祺再次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协议》,将除借款时间变更至2021年11月3日外,其余条款均按照原合同不变。同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3日,邵祺转账给赵逸凡14万元、8万元。之后,邵祺一直未还款。赵逸凡催讨未着,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1.邵祺称其与赵逸凡在2021年11月3日之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赵逸凡继续向邵祺出借钱款,邵祺按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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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赵逸凡对此予以否认,邵祺未提供证据证明。2.邵祺认可除上述钱款并未归还过赵逸凡其他钱款。3.赵逸凡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万元,保险费428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逸凡与邵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赵逸凡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借款延期补充协议》、收入明细等在案佐证。至于借款金额,赵逸凡通过转账给付邵祺700万元。截止2021年11月3日,邵祺共计向赵逸凡支付利息126万元。但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邵祺支付的部分利息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抵扣,尚余借款本金6524615.44元。一审庭审中,邵祺辩称双方当事人在2021年11月3日之后有口头协议约定赵逸凡继续向邵祺出借钱款,邵祺按月付息,且借款期限未到。但邵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邵祺拖欠不还,实属违约。现赵逸凡要求邵祺归还借款本金6524615.44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借款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已超过法律规定。现赵逸凡自愿将借款逾期利率降低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予以准许。截止2021年12月3日,邵祺应支付赵逸凡借款逾期利息83732.56元,扣除邵祺于当日支付赵逸凡的8万元,邵祺还应支付3732.56元。至于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现赵逸凡要求邵祺按年利率15.40%支付,于法有据,予以准许。至于律师费、保险费,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邵祺除承担逾期利息外,承担赵逸凡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但逾期利息、律师费、保险费总计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赵逸凡要求邵祺承担律师费及保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邵祺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截止2021年12月3日的利息3732.56元的性质为借期内利息,以及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当事人在2021年11月3日之后通过口头协议约定赵逸凡继续向邵祺出借钱款,邵祺按月付息。首先,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邵祺于2021年11月22日向赵逸凡表示“所以要和你确定时间,你有消息要第一时间告诉我”“反正你这边有什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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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及时联系我”。赵逸凡回复“ok”表情。这表明赵逸凡同意如需邵祺归还钱款会提前告知。其次,2021年12月3日,邵祺根据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向赵逸凡支付续借期间利息8万元。通过赵逸凡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这是赵逸凡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双方当事人就2021年11月3日后赵逸凡继续向邵祺出借钱款且邵祺按月付息达成口头协议后,在邵祺收悉一审起诉书前,赵逸凡从未向邵祺明确要求还清本息。第二,自2021年12月4日起,赵逸凡的实际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邵祺按照15.40%的利率标准向赵逸凡支付逾期利息远超赵逸凡的实际损失,有违公平原则,应当予以调减。 综上所述,邵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邵祺与赵逸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民终59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帮全,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逸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系赵逸凡配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素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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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祺因与被上诉人赵逸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1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邵祺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截止2021年12月3日的利息3,732.56元的性质为借期内利息,以及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当事人在2021年11月3日之后通过口头协议约定赵逸凡继续向邵祺出借钱款,邵祺按月付息。首先,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邵祺于2021年11月22日向赵逸凡表示“所以要和你确定时间,你有消息要第一时间告诉我”“反正你这边有什么情况及时联系我”。赵逸凡回复“ok”表情。这表明赵逸凡同意如需邵祺归还钱款会提前告知。其次,2021年12月3日,邵祺根据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向赵逸凡支付续借期间利息8万元。通过赵逸凡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这是赵逸凡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双方当事人就2021年11月3日后赵逸凡继续向邵祺出借钱款且邵祺按月付息达成口头协议后,在邵祺收悉一审起诉书前,赵逸凡从未向邵祺明确要求还清本息。第二,自2021年12月4日起,赵逸凡的实际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邵祺按照15.40%的利率标准向赵逸凡支付逾期利息远超赵逸凡的实际损失,有违公平原则,应当予以调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逸凡辩称,其不同意邵祺的上诉请求。第一,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第二,2021年11月3日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通过口头协议约定赵逸凡继续向邵祺出借钱款。第三,上诉状中邵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表明其自认借款已到期。第四,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赵逸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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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逸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邵祺归还赵逸凡借款本金6,524,615.44元;2.邵祺支付2021年11月的借款逾期利息3,732.56元;3.邵祺按年利率15.40%支付赵逸凡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4.邵祺支付赵逸凡律师费5万元;5.邵祺支付保险费4,28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逸凡和邵祺系朋友关系。邵祺因投资需要向赵逸凡借款。2021年2月3日,赵逸凡通过银行转账给邵祺700万元。同日,赵逸凡和邵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邵祺向赵逸凡借款700万元,借款按每月2%计算利息,每月3日支付。借款本金由赵逸凡提前一个月通知归还。如邵祺归还借款本金之日不在整月,则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最后一个还款周期的利息。如邵祺逾期支付利息,赵逸凡有权要求邵祺立即全额归还借款本息,邵祺还应按逾期利息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延迟履约金,并承担赵逸凡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邵祺自愿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牌照为xxx某某(奔驰GLB200)及牌照号xxx某某(特斯拉MODELX)抵押于赵逸凡。邵祺另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邵祺已收到借款700万元,月息2%,按月计算。同年3月3日、同月4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3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3日,邵祺分别转账给赵逸凡7万元、7万元、14万元、14万元、14万元、14万元。同年8月4日,赵逸凡和邵祺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邵祺于2021年2月3日向赵逸凡借款700万元,现约定借款时间至2021年9月3日(到期双方同意后方可延续合同)。投资收益按月结算,利息每月不低于本金的2%,利息于每月4日转至赵逸凡账户,本金于2021年9月3日前由邵祺转回赵逸凡账户。其余条款按照原合同不变。次日,邵祺转账给赵逸凡14万元。同年9月3日,赵逸凡和邵祺再次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协议》,将除借款时间变更至2021年10月3日外,其余条款均按照原合同不变。同月9日、同月14日,邵祺分别转账给赵逸凡4万元、6万元。同月14日,邵祺指定案外人熊某转账给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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逸凡4万元。同年10月2日,邵祺转账给赵逸凡14万元。同月8日,赵逸凡和邵祺再次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协议》,将除借款时间变更至2021年11月3日外,其余条款均按照原合同不变。同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3日,邵祺转账给赵逸凡14万元、8万元。之后,邵祺一直未还款。赵逸凡催讨未着,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1.邵祺称其与赵逸凡在2021年11月3日之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赵逸凡继续向邵祺出借钱款,邵祺按月付息。赵逸凡对此予以否认,邵祺未提供证据证明。2.邵祺认可除上述钱款并未归还过赵逸凡其他钱款。3.赵逸凡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万元,保险费4,2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逸凡与邵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赵逸凡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借款延期补充协议》、收入明细等在案佐证。至于借款金额,赵逸凡通过转账给付邵祺700万元。截止2021年11月3日,邵祺共计向赵逸凡支付利息126万元。但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邵祺支付的部分利息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抵扣,尚余借款本金6,524,615.44元。一审庭审中,邵祺辩称双方当事人在2021年11月3日之后有口头协议约定赵逸凡继续向邵祺出借钱款,邵祺按月付息,且借款期限未到。但邵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邵祺拖欠不还,实属违约。现赵逸凡要求邵祺归还借款本金6,524,615.44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借款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已超过法律规定。现赵逸凡自愿将借款逾期利率降低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予以准许。截止2021年12月3日,邵祺应支付赵逸凡借款逾期利息83,732.56元,扣除邵祺于当日支付赵逸凡的8万元,邵祺还应支付3,732.56元。至于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现赵逸凡要求邵祺按年利率15.40%支付,于法有据,予以准许。至于律师费、保险费,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邵祺除承担逾期利息外,承担赵逸凡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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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费等),但逾期利息、律师费、保险费总计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赵逸凡要求邵祺承担律师费及保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邵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逸凡借款6,524,615.44元;二、邵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逸凡截止2021年12月3日的逾期利息3,732.56元;三、邵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5.40%计算,支付赵逸凡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6,524,615.44元的逾期利息;四、驳回赵逸凡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809元,减半收取计30,90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04.50元,由邵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借款到期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邵祺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21年11月3日之后已通过口头协议约定赵逸凡继续向其出借钱款。但是,邵祺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日并无不当。第二,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如邵祺逾期支付利息,赵逸凡有权要求邵祺立即全额归还借款本息,邵祺还应按逾期利息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延迟履约金。现赵逸凡自愿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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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而且,逾期利息不是违约金,并非以出借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而是以借款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为依据。
综上所述,邵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上诉人邵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韩朝炜
审 判 员 范德鸿
审 判 员 潘俊秀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雨薇
书 记 员 王 爽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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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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