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2日发(作者:100个交通标志)
华某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1
【案件字号】(2019)云01民终104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娜杨章亮蔡芸
【审理法官】李娜杨章亮蔡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珊珊;昆明市官渡区越琪汽车用品经营部
【当事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珊珊昆明市官渡区越琪汽车用品经营部
【当事人-个人】刘珊珊
【当事人-公司】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越琪汽车用品经营部
【代理律师/律所】罗小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武宇彤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陈雯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李三保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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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罗小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武宇彤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陈雯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李三保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小来武宇彤陈雯李三保
【代理律所】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刘珊珊;昆明市官渡区越琪汽车用品经营部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刘珊珊的车辆自燃承担责任?第一,本案系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产品责任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客观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刘某1的车辆自燃承担责任?第一,本案系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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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可见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等出发,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表现为: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尤其是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为汽车中控台CD机附近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可排除因车辆管路泄漏、人为纵火、碰撞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能够证明车辆起火已经可以排除人为原因、外界原因,但不能排除车辆自身缺陷引发火灾的可能,刘某1作为受害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车辆自燃造成的初步原因、损害后果及损害后果与车辆自身存在因果关系,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上诉人华某宝马公司作为生产者,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同时两上诉人主张车辆自燃系因加装、改装行为造成,对此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判决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车辆自燃系因加装行为导致进而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刘某1作为消费者来说,其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是外部关系,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另一方的追偿是内部关系,无论生产者、销售者内部责任如何分担,不影响对消费者承担的外部责任,二审中刘某1明确本案中不要求越琪车品经营部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1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宝远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其已经尽到就加装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向刘某1提醒或提示义务,其作为销售者不应与生产者华某宝马公司一起向刘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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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某1的损失,各方对此并未具体提出上诉,故本院不再评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某1损失共计266964元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某宝马汽车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共计99000元,由华某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49500元。华某宝马汽车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华某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983元,剩余2983元退还华某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983元,剩余2983元退还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新时间】2021-11-09 23:34: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原告刘某1通过贷款方式向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被告华某宝马公司生产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厂牌型号为宝马牌BMW7200QL(BMW320Li),发动机号为4025D98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xxxMG80816。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刘某1名下,车牌号为云A×××某某。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该车辆价税合计277100元。原告刘某1购买该车后还交纳车辆购置税26400元、车船使用税390元、购买交强险支出855元、购买商业三者险支出6311元。该车辆于2016年11月11日交付给原告刘某1,随车交付有购车发票、合格证原件、使用手册、保养保修手册、三包凭证等相关资料及工具。其中,《三包凭证》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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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包修期3年或10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2年或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使用补偿系数n为0.7%,使用补偿费用公式为:[(车价款(元)×行驶里程(km))/1000]×n。原告刘某1购买该车辆后,于2017年2月11日在被告越琪车品经营部为该车辆加装倒车影像,后又于同年11月29日在被告越琪车品经营部为该车辆加装了高音喇叭。2017年5月17日,在该车辆行驶到8149公里时,原告刘某1将该车辆送至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了首次保养。2017年12月20日,在该车辆行驶到18323公里时,原告刘某1将该车辆送至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了第二次保养。期间,原告刘某1还于2017年1月3日在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对该车辆做了右前门、右后门、右后叶子板做漆,拆装右前门附件、右后门附件维修及2016年BMW冬季免费检测;于2017年10月27日在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对该车辆做了前保杆做漆、机盖做漆、右前叶做漆、右前门做漆、右后门做漆;拆装前保杆、机盖、右前门附件、右后门附件维修。2018年1月22日11时53分,该车在昆明市五华区门口停放过程中发生火灾。经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区大队扑救,将火扑灭。火灾将该车烧毁,未造成人员伤亡。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区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并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情况载明:2018年1月16日11:55分,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昆明市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红云银河星城昆明卷烟厂北门一辆轿车发生火灾\"。接警后,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迅速调集烟厂专职消防队2车8人赶赴火灾现场实施处置,12:00到达火灾现场,12:17分将火扑灭,火灾烧毁轿车一辆。火灾扑灭后,在未征求五华区消防大队调查人员同意的情况下,1月16日16:15许着火车辆被拖到昆明市西山区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间。细项勘验载明:在宝马厂家技术工程师及宝远4S店相关技术人员的协助下将后备箱保险盒打开,发现121号保险熔断,经查为CD机保险。打开车头引擎盖,在副驾驶室前面发现一个保险盒,在技术人员的帮助下发现多处保险熔断。专项勘验载明:汽车电瓶位于后尾箱右后侧,线路未见明显的短路痕迹,通过观察底部发现油箱完好,油箱储有汽油,底盘未见烟熏及烧损痕迹,输油管线及汽油滤芯器完好。在副驾驶室操控台上发现CD残留物提取导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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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号线,在其正下方提取倒车影像及导线2号线,在操控台档位靠副驾驶室侧提取导线3号线。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区大队《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显示:1、名称:导线,编号:xxx,提取部位:汽车中控台CD机连接线,数量7根;2、名称:导线,编号:xxx,提取部位:汽车中控台倒车影像连接线,数量多根;3、名称:导线,编号:xxx,提取部位:副驾驶室操控台挡位旁,数量2根。2018年1月26日,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区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火灾现场内提取的导线进行鉴定。2018年3月22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通司鉴定中心[2018]微物检字第00081号《火灾残留物分析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1、在火灾现场内提取的导线1号(YT2018WW000081JC01号试样)的检测部位中检测到导线一次短路熔痕。2、在火灾现场内提取的导线2号(YT2018WW000081JC02号试样)及导线3号(YT2018WW000081JC03号试样)的检测部位中均只检测到火烧形成的熔痕。2018年4月8日,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区大队出具五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8年1月16日11时53分许,昆明市五华区门口一辆白色宝马牌汽车(云A×××某某)发生火灾。起火原因为汽车中控台CD机附近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期间,华某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做出《关于宝马320Li(VIN:MG80816)车辆事宜的回复》,回复中载明:“尊敬的任羽先生:我们安排宝马技术专家于2018年1月23日对车辆进行现场检查。经过检查和后续分析,现提供如下信息供您参考:根据现场路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该车辆起火位置位于仪表台右侧;发动机舱没有明显火烧受损痕迹存在;根据燃烧痕迹,车辆仪表台右侧燃烧受损重于左侧,车辆内部其他受损部分是由于火焰从右侧仪表台蔓延导致。根据现场综合检查,发现该车辆有主机等改装的情况存在,由于不恰当的改装很可能改变车辆原来的结构和负载,会导致车辆电气出现故障或者过热等情况发生,从而引发火灾引燃周围可燃物质。根据现场检查的情况,并未发现有技术故障或者质量问题存在。\"另,事故发生时,云A×××某某号车辆行驶里程数为20250公里。2018年5月4日,原告刘某1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华某宝马公司、宝远汽车销售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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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赔偿车辆损失311056元(购车款277100元、车辆购置税26400元、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7556元)及经济损失42767.6元(贷款手续费10000元、贷款利息32767.6元)。2018年8月7日,被告华某宝马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被告越琪车品经营部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某宝马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该起火原因与原告刘某1对涉案车辆进行改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该起火原因与涉案车辆质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经摇号确定由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涉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由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8年9月27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我中心有关鉴定部门对涉案宝马车辆的现状进行现场勘验后认为:该案件发生时间是2018年1月16日,车辆现状勘验是2018年9月21日,时间间隔较长,该车辆起火位置残留物线束及痕迹状况已不完全具备仪器检验分析条件。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11月1日,被告华某宝马公司再次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该起火原因与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改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该起火原因与涉案车辆质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被告经抽签确定由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所涉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由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专家于2018年2月6日在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现场调查、车辆外部调查、车辆内部调查、车辆比对及涉案车辆再次调查、实验室检测后,于2019年4月2日作出华碧司鉴所[2018]微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车辆比对及涉案车辆再次调查中载明:“CD机连接线路和比对车型存在差异……。\"分析说明载明:“……涉案车辆前部除前挡风玻璃爆裂外,发动机舱,车身左右两侧(外)及车尾部底盘未见过火痕迹,未见车辆存在明显碰撞受损痕迹,未见发动机舱内管路泄漏,未见排气管异物吸附,可排除碰撞、管路泄漏、异物吸附、人为纵火的可能;……由前述可判断涉案车辆起火点位于驾驶室内中控台车载娱乐系统区域,并向周围扩散。依据GB/T16840.2-1997《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方法第2部分:剩磁法》对驾驶室中控台区域线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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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剩磁检测,检测到中控台车载娱乐系统处用黄色标签标明的导线区域部分剩磁值达0.8mT。依据此标准6.1.1条款,剩磁0.5~1.0mT以下可做为判定短路的参考值,结合驾驶室内中控CD机支架周围零部件布置、121路保险丝熔断,可判断起火点处存在短路的物证特征。对编号为xxx-001样品进行金相检测,检见熔痕晶粒粗大,存在大小不一的气孔,具备高温受热的特征。因本所调查时涉案车辆部分线束之前已被取走并进行过相关实验检测,部分现场已非火烧后的原貌,只能依据现状进行判断。综上所述,涉案车辆起火点位于中控台CD机区域可排除因车辆管路泄漏、人为纵火、磁撞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不排除起火原因与该车中控台CD机连接线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涉案车辆起火点位于中控台CD机区域,可排除因车辆管路泄漏、人为纵火、碰撞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不排除起火原因与该车中控台CD机连接线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样品清单:(1)中控台CD机连接导线1件(2-001)。鉴定人章强出庭接受询问时陈述“通过检测,起火点就是中控台附近,不排除与CD机连接线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起火原因很多,我们只能做出这个结论。……经过相关实验手段,无法区分是原厂线路还是加装的线路。……无法判断线路故障是原车线路故障还是加装线路故障。\"一审庭审中,被告华某宝马公司针对其提出的涉案车辆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车辆合格证》佐证。另,被告越琪车品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的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核心是查明缺陷的存在,而原告对缺陷的存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举证仅为一种初步举证,即在初步证明车辆非因自身驾驶原因,亦非外来因素介入发生自燃,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已完成。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为汽车中控台CD机附近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车辆起火点位于中控台CD机区域,可排除因车辆管路泄漏、人为纵火、碰撞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不排除起火原因与该车中控台CD机连接线路故障存在因果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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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从以上结论来看,车辆起火可排除人为原因及外界原因,但不能排除车辆自身缺陷引发火灾的可能。由于我国对举证责任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微量物证检验报告书》已排除涉案车辆自燃系人为原因或外界原因导致,故可以确认涉案车辆高度可能是因车辆自身原因而发生燃烧,原告主张的车辆缺陷自燃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要否定车辆自燃是由于产品缺陷或是由于后来的加装倒车影像、高音喇叭不当引起的,则应由生产者被告华某宝马公司、销售者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及被告越琪车品经营部对本案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诉讼中,被告华某宝马公司提交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车辆合格证、车型配置表等以证明涉案车辆无质量问题,不可能存在缺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仅能证明送检的样品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而非涉案车辆通过该认证;车辆合格证是被告华某宝马公司自己检测出具的,不能完全证明产品出厂时质量为合格;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涉案车辆起火点位于中控台CD机区域,可排除因车辆管路泄漏、人为纵火、碰撞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不排除起火原因与该车中控台CD机连接线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及鉴定人当庭陈述,只能说明起火原因与涉案车辆中控台CD机连接线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但并不能说明CD机连接线路故障是加装倒车影像、高音喇叭不当导致或CD机连接线路为加装倒车影像、高音喇叭的加装线路,亦不能说明加装的倒车影像、高音喇叭与起火原因有因果关系,故并不能排除涉案车辆自身缺陷引发自燃。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涉案车辆在加装倒车影像、高音喇叭后,曾在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做过两次正常保养和一次维修,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均未对加装倒车影像、高音喇叭后可能存在的线路问题提出过质疑,而涉案车辆自燃时尚在质保期内,如原告加装倒车影像、高音喇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质保期内作为销售商有义务向原告提醒或提示,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就此向原告作过提示或提醒,由此可推定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原告加装倒车影像、高音喇叭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故被告越琪车品经营部不再承担举证责任,也由此可认定被告华某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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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不足以推翻涉案车辆存在缺陷这一高度可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系自身缺陷引发的自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因涉案车辆质量问题自燃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某宝马公司、宝远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越琪车品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支付的购车款系因车辆自燃毁损所造成的车辆价值,应属赔偿范围。原告缴纳的车辆购置税26400元、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7556元系因购买、使用车辆而必然发生,自燃事故导致车辆无法使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相应税费损失,亦应属赔偿范围。但考虑到涉案车辆于2016年11月10日购买,至发生事故时,原告已正常使用一年零二个月左右,应考虑车辆折旧的价值贬损。对此,一审法院参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关于退货的合理补偿费用[(车价款277100元)×行驶里程(20250公里)/1000×补偿系数0.7%]予以确定,计算得39279元,即被告应赔偿车价损失237821元。车辆购置税26400元、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7556元,合计33956元,一审法院参照相应比例确定为291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贷款手续费、贷款利息,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且并非本案因车辆自燃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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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某宝马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车辆损失人民币26696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某宝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云0112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1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归责原则有误,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逻辑推论有重大缺陷。(一)并非所有自燃本身都可初步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还要考虑车辆在购买后是否有过重大加装、改装等外来因素干扰。华某宝马公司认为,在产品质量纠纷中,适用无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应以不存在其他原因行为或事件为前提。虽然在排除人为纵火等外界因素后,车辆自燃本身一般可视为车辆存在缺陷的初步证明,但如有其他外来因素干扰,该初步证明的效力即应当结合外来因素的性质、程度、影响力等予以重新考量。本案中,越琪车品经营部曾对涉案车辆进行过两次加装,第二次加装高音喇叭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距涉案车辆发生自燃的时间不足两个月,且加装的部位恰是涉案车辆的起火点。因此,不能排除越琪车品经营部对涉案车辆的加装行为与车辆起火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区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火灾现场内提取的导线进行鉴定后出具的《火灾残留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载明:导线l号(即汽车中控台CD机连接线)检测到二次短路熔痕,其他编号导线均只检测到火烧形成的熔痕。该份报告书具有客观性及中立性,可以推断出汽车中控台CD机连接线与车辆自燃之间存在一定联系。一审法院委托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鉴定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认为“不排除起火原因与该车中控台CD机连接线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结合越琪车品经营部向消防大队提交的加装方式说明书(加装产品线束与车辆CD机线束相连接),以及其在一审中就加装部位的说明(加装产品位于车辆CD机下方,贴紧CD机放置),越琪车品经营部在加装过程中是否造成涉案车辆CD机连接线故障的问题,无疑属于推断涉案车辆本身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重要考量因素。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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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华碧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说明“起火原因与该车中控台CD机连接线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又以鉴定结论未能明确认定CD机连接线路故障与越琪车品经营部的加装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认为“不能排除\"涉案车辆自身缺陷引发自燃,进而直接认定涉案车辆系自身缺陷引发的自燃。该逻辑推理过程丝毫未考虑越琪车品经营部在无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对涉案车辆进行加装,进而造成车辆自燃危险增加的可能性,逻辑推理存在重大遗漏。(二)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以“高度盖然性\"的认证标准认定涉案车辆因自身原因发生自燃,属认证标准错误。一审判决基于鉴定结论,认为车辆起火排除人为原因及外界原因,但不能排除车辆自身缺陷引发火灾的可能,该逻辑推理至此本无错误。但一审判决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认证标准,认为可以确认涉案车辆高度可能是因车辆自身原因而发生燃烧。华某宝马公司理解,该推论属法官“自由心证\"范畴,但同时应当指出,该推论没有考虑到越琪车品经营部对涉案车辆的加装行为,以及其加装行为是否会增加车辆自燃的危险,甚至其加装行为是否间接或直接导致了车辆自燃等多种可能。而仅仅以宝远汽车销售公司未就加装可能导致的安全隐患履行提示义务为由,推定宝远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加装倒车影像、高音喇叭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以此适用“高度盖然性\"之认证标准推断涉案车辆自身存在缺陷。一审判决该种“高度盖然性\"之认证原则适用不当,属认证标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免除越琪车品经营部的举证责任,认定其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越琪车品经营部的加装行为存在过错。越琪车品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的销售\",没有对车辆进行改装的相应资质。越琪车品经营部明知自己缺乏相关资质,仍然对涉案车辆进行加装,应当认定具有过错。(二)越琪车品经营部的过错对产品责任产生影响。《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款中对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分配原则,并不等同于免除了被侵权人及其他过错方的责任,也不等同于免除了被侵权人及其他过错方的全部举证责任。如前所述,《火灾残留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载明“导线l号(即汽车中控台CD机连接线)检测到一次短路熔痕\",据此认定起火原因为汽车中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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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CD机附近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亦载明“CD机连接线路和比对车型存在差异\"。因此,引发车辆自燃的导线l号(即汽车中控台CD机连接线)既有可能是原装线束,也有可能是加装线束。庭审过程中,华某宝马公司尽最大能力履行举证责任,提供了比对车型供鉴定参考。但越琪车品经营部未能围绕其加装行为,举证证明加装的线路范围,致使无法区分原车线路与加装线路,进而最终未能确认“导线l号\"是否为原厂线束。越琪车品经营部举证责任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导致未能作出明确鉴定结论,必然对华某宝马公司的产品责任产生影响。(三)一审判决以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予提示为由,认定越琪车品经营部的加装行为不存在安全隐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质保期内越琪车品经营部有义务就加装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向刘某1提醒或提示,并以宝远汽车销售公司未进行该提醒或提示为由,推定宝远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加装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以此免除了越琪车品经营部的全部举证责任。该种逻辑推理方式,相当于一方面认定宝远汽车销售公司未尽到法定提示义务,另一方面将宝远汽车销售公司未能履行该法定提示义务的不利结果归由华某宝马公司承受。该种归责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综上,华某宝马公司认为,在涉案车辆自燃的直接原因无法通过鉴定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不应完全排除涉案车辆进行过加装的客观事实,也不宜直接使用通常意义下的产品质量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充分考量刘某1曾委托缺乏相应资质的越琪车品经营部对涉案车辆进行加装,且加装部位恰是起火点的客观事实,并充分考量该加装行为是否增加了车辆自燃的危险可能性或直接导致了车辆自燃等相关因素。一审判决不当适用“高度盖然性\"认证原则,完全免除了越琪车品经营部的举证责任,以错误的逻辑推论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属适用法律错误,当予纠正。 宝远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在产品质量纠纷中,适用无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应以不存在其他原因行为或事件为前提。虽然在排除人为纵火等外界因素后,车辆自燃本身一般可视为车辆存在缺陷的初步证明,但如有其他外来因素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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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该初步证明的效力即应当结合外来因素的性质、程度、影响力等予以重新考量。本案中,被上诉人越琪车品经营部曾对涉案车辆进行过两次加装,第二次加装高音喇叭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距涉案车辆发生自燃的时间不足两个月,且加装的部位恰是涉案车辆的起火点。因此,不能排除被上诉人越琪车品经营部对涉案车辆的加装行为与车辆起火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同时,被上诉人越琪车品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的销售\",没有对车辆进行改装的相应资质。被上诉人越琪车品经营部明知自己缺乏相关资质,仍然对涉案车辆进行加装,应当认定具有过错。2、一审判决认为,质保期内上诉人有义务就加装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向被上诉人刘某1提醒或提示,并以上诉人未进行该提醒或提示为由,推定上诉人认为加装行为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以此免除了被上诉人越琪车品经营部的全部举证责任,该种逻辑推理方式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刘某1出售车辆时,向其交付的产品质量说明书中,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刘某1,不得对车辆进行加装、改造,否则将不承担相应的质保责任,上诉人已尽到商品销售者应尽的告知义务。但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被上诉人刘某1有权利对自己的所有权物进行加装、改造,其他人均无权干涉。其次,上诉人仅对原厂出产时车辆的外观、配件等进行保养、维修,被上诉人刘某1从未要求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加装部分进行检测、维护。因此,不应将被上诉人刘某1自行加装的不当行为后果强加于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本不属于上诉人的义务和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上诉人仅为车辆的销售商,并不是车辆的制造商,不应与华某宝马公司一同承担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在整个销售过程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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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民终104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某某山嘴子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宇彤,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熊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珊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友,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海,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越琪汽车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南疆汽车服务广场某某某某。
经营者:潘群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保,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宝马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珊珊、昆明市官渡区越琪汽车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越琪车品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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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晨宝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云0112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珊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归责原则有误,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逻辑推论有重大缺陷。(一)并非所有自燃本身都可初步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还要考虑车辆在购买后是否有过重大加装、改装等外来因素干扰。华晨宝马公司认为,在产品质量纠纷中,适用无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应以不存在其他原因行为或事件为前提。虽然在排除人为纵火等外界因素后,车辆自燃本身一般可视为车辆存在缺陷的初步证明,但如有其他外来因素干扰,该初步证明的效力即应当结合外来因素的性质、程度、影响力等予以重新考量。本案中,越琪车品经营部曾对涉案车辆进行过两次加装,第二次加装高音喇叭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距涉案车辆发生自燃的时间不足两个月,且加装的部位恰是涉案车辆的起火点。因此,不能排除越琪车品经营部对涉案车辆的加装行为与车辆起火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区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火灾现场内提取的导线进行鉴定后出具的《火灾残留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载明:导线l号(即汽车中控台CD机连接线)检测到二次短路熔痕,其他编号导线均只检测到火烧形成的熔痕。该份报告书具有客观性及中立性,可以推断出汽车中控台CD机连接线与车辆自燃之间存在一定联系。一审法院委托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鉴定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认为“不排除起火原因与该车中控台CD机连接线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结合越琪车品经营部向消防大队提交的加装方式说明书(加装产品线束与车辆CD机线束相连接),以及其在一审中就加装部位的说明(加装产品位于车辆CD机下方,贴紧CD机放置),越琪车品经营部在加装过程中是否造成涉案车辆CD机连接线故障的问题,无疑属于推断涉案车辆本身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重要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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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然而,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华碧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说明“起火原因与该车中控台CD机连接线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又以鉴定结论未能明确认定CD机连接线路故障与越琪车品经营部的加装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认为“不能排除\"涉案车辆自身缺陷引发自燃,进而直接认定涉案车辆系自身缺陷引发的自燃。该逻辑推理过程丝毫未考虑越琪车品经营部在无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对涉案车辆进行加装,进而造成车辆自燃危险增加的可能性,逻辑推理存在重大遗漏。(二)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以“高度盖然性\"的认证标准认定涉案车辆因自身原因发生自燃,属认证标准错误。一审判决基于鉴定结论,认为车辆起火排除人为原因及外界原因,但不能排除车辆自身缺陷引发火灾的可能,该逻辑推理至此本无错误。但一审判决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认证标准,认为可以确认涉案车辆高度可能是因车辆自身原因而发生燃烧。华晨宝马公司理解,该推论属法官“自由心证\"范畴,但同时应当指出,该推论没有考虑到越琪车品经营部对涉案车辆的加装行为,以及其加装行为是否会增加车辆自燃的危险,甚至其加装行为是否间接或直接导致了车辆自燃等多种可能。而仅仅以宝远汽车销售公司未就加装可能导致的安全隐患履行提示义务为由,推定宝远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加装倒车影像、高音喇叭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以此适用“高度盖然性\"之认证标准推断涉案车辆自身存在缺陷。一审判决该种“高度盖然性\"之认证原则适用不当,属认证标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免除越琪车品经营部的举证责任,认定其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越琪车品经营部的加装行为存在过错。越琪车品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的销售\",没有对车辆进行改装的相应资质。越琪车品经营部明知自己缺乏相关资质,仍然对涉案车辆进行加装,应当认定具有过错。(二)越琪车品经营部的过错对产品责任产生影响。《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款中对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分配原则,并不等同于免除了被侵权人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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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方的责任,也不等同于免除了被侵权人及其他过错方的全部举证责任。如前所述,《火灾残留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载明“导线l号(即汽车中控台CD机连接线)检测到一次短路熔痕\",据此认定起火原因为汽车中控台CD机附近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亦载明“CD机连接线路和比对车型存在差异\"。因此,引发车辆自燃的导线l号(即汽车中控台CD机连接线)既有可能是原装线束,也有可能是加装线束。庭审过程中,华晨宝马公司尽最大能力履行举证责任,提供了比对车型供鉴定参考。但越琪车品经营部未能围绕其加装行为,举证证明加装的线路范围,致使无法区分原车线路与加装线路,进而最终未能确认“导线l号\"是否为原厂线束。越琪车品经营部举证责任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导致未能作出明确鉴定结论,必然对华晨宝马公司的产品责任产生影响。(三)一审判决以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予提示为由,认定越琪车品经营部的加装行为不存在安全隐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质保期内越琪车品经营部有义务就加装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向刘珊珊提醒或提示,并以宝远汽车销售公司未进行该提醒或提示为由,推定宝远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加装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以此免除了越琪车品经营部的全部举证责任。该种逻辑推理方式,相当于一方面认定宝远汽车销售公司未尽到法定提示义务,另一方面将宝远汽车销售公司未能履行该法定提示义务的不利结果归由华晨宝马公司承受。该种归责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综上,华晨宝马公司认为,在涉案车辆自燃的直接原因无法通过鉴定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不应完全排除涉案车辆进行过加装的客观事实,也不宜直接使用通常意义下的产品质量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充分考量刘珊珊曾委托缺乏相应资质的越琪车品经营部对涉案车辆进行加装,且加装部位恰是起火点的客观事实,并充分考量该加装行为是否增加了车辆自燃的危险可能性或直接导致了车辆自燃等相关因素。一审判决不当适用“高度盖然性\"认证原则,完全免除了越琪车品经营部的举证责任,以错误的逻辑推论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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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属适用法律错误,当予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珊珊针对华晨宝马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越琪车品经营部针对华晨宝马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适用的举证责任归责原则有误,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逻辑推理有重大缺陷,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时没有考虑不存在其他原因行为或者事件外在因素影响,这一前提没有法律根据。首先,本案属于产品质量纠纷,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产品质量纠纷适用举证原则,导致产品生产者应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所以一审判决适用的举证责任的归责原则没有不当之处。其次,一审全面审查了案件事实,以及通过对涉案车辆自燃的原因,经过多次科学鉴定,排除了各种重大的外在干扰因素之后做出的正确裁判。本案首先经过了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区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了涉案车辆自燃的客观事实,并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主以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各当事人分别指认了各自的火灾痕迹、提取物,就三个起火痕迹、导线,依法又进行鉴定,以进一步的查明着火点,经过云南,从而引发着火,进而促使车辆自燃。而被上诉人公司安装的第二组中控台倒车影像的连接线以及上诉人第三组副驾驶室操作台档位旁的导线未检测到火灾形成的痕迹,该鉴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以下两个事实:第一,涉案车辆自燃的原因明确为中控台的CD机线路短路引起火灾。第二,被上诉人安装的中控台倒车影像连接线,既没有以中控台CD机连接线共同发生短路引起着火点,也没有单独地发生线路短路,引发着火点。对该明确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又在一审再次提出鉴定,要求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以及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与车辆改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该起火原因,与该车辆的质量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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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又再次进行了司法鉴定。对于再一次的鉴定,一审法院首先是委托了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中心最后以不具备仪器检测的分析条件不予受理之后上诉人又再次提出进一步鉴定的申请,所以法院再次委托了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以上的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也明确了车辆自燃的原因为中控台的CD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这与公安消防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区大队出具的火灾痕迹物品检验清单以及相关的图片可以清楚地看出,着火点是上诉人的CD机连接线独立的线路故障短路引发的,与被上诉人加装倒车影像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因为如果说导线无法进行分开,那该两项鉴定就无法进行。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在故意混淆视听,模糊概念,两次鉴定的鉴定结论均明确了该汽车着火的原因均为CD机线路短路引发着火,这与加装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至于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公司存在过错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首先我方是个体经营部,并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经过一审明确也是质量合格,没有任何问题。所谓的加装没有加装资质,与已加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损害是两个法律概念。所以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予以驳回。
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同意华晨宝马公司的上诉意见。
宝远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在产品质量纠纷中,适用无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应以不存在其他原因行为或事件为前提。虽然在排除人为纵火等外界因素后,车辆自燃本身一般可视为车辆存在缺陷的初步证明,但如有其他外来因素干扰,该初步证明的效力即应当结合外来因素的性质、程度、影响力等予以重新考量。本案中,被上诉人越琪车品经营部曾对涉案车辆进行过两次加装,第二次加装高音喇叭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距涉案车辆发生自燃的时间不足两个月,且加装的部位恰是涉案车辆的起火点。因此,不能排除被上诉人越琪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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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部对涉案车辆的加装行为与车辆起火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同时,被上诉人越琪车品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的销售\",没有对车辆进行改装的相应资质。被上诉人越琪车品经营部明知自己缺乏相关资质,仍然对涉案车辆进行加装,应当认定具有过错。2、一审判决认为,质保期内上诉人有义务就加装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向被上诉人刘珊珊提醒或提示,并以上诉人未进行该提醒或提示为由,推定上诉人认为加装行为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以此免除了被上诉人越琪车品经营部的全部举证责任,该种逻辑推理方式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刘珊珊出售车辆时,向其交付的产品质量说明书中,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刘珊珊,不得对车辆进行加装、改造,否则将不承担相应的质保责任,上诉人已尽到商品销售者应尽的告知义务。但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被上诉人刘珊珊有权利对自己的所有权物进行加装、改造,其他人均无权干涉。其次,上诉人仅对原厂出产时车辆的外观、配件等进行保养、维修,被上诉人刘珊珊从未要求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加装部分进行检测、维护。因此,不应将被上诉人刘珊珊自行加装的不当行为后果强加于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本不属于上诉人的义务和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上诉人仅为车辆的销售商,并不是车辆的制造商,不应与华晨宝马公司一同承担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在整个销售过程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珊珊针对宝远汽车销售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针对华晨宝马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越琪车品经营部针对宝远汽车销售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针对华晨宝马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以下意见:针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为质保期内上诉人有义务就加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向被上诉人刘珊珊提醒或提示,以上诉人未进行该提醒或提示为由推定上诉人认为加装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以此免除被上诉人越琪经营部的全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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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我方认为完全是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的合法正确的裁判,因为一审法院参考了多次科学鉴定以及涉案车辆在加装了倒车影像和高音喇叭之后还前后三次到上诉人处进行保养维修,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是客观真实的情况。如果说加装行为确实会影响到车辆的质量或者是安全问题,则其应该及时地提出,但是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在三次保养、维修均没有任何一次提出过异议,所以我方认为加装行为客观上并不会对汽车的自燃产生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晨宝马公司同意宝远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珊珊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1056元(包含购车款277100元、车辆购置税26400元、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755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767.6元(贷款手续费10000元、贷款利息32767.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原告刘珊珊通过贷款方式向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被告华晨宝马公司生产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厂牌型号为宝马牌BMW7200QL(BMW320Li),发动机号为4025D98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xxxMG80816。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刘珊珊名下,车牌号为云A×××某某。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该车辆价税合计277100元。原告刘珊珊购买该车后还交纳车辆购置税26400元、车船使用税390元、购买交强险支出855元、购买商业三者险支出6311元。该车辆于2016年11月11日交付给原告刘珊珊,随车交付有购车发票、合格证原件、使用手册、保养保修手册、三包凭证等相关资料及工具。其中,《三包凭证》显示:汽车产品包修期3年或10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2年或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使用补偿系数n为0.7%,使用补偿费用公式为:[(车价款(元)×行驶里程(km))/1000]×n。原告刘珊珊购买该车辆后,于2017年2月11日在被告越琪车品经营部为该车辆加装倒车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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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又于同年11月29日在被告越琪车品经营部为该车辆加装了高音喇叭。2017年5月17日,在该车辆行驶到8149公里时,原告刘珊珊将该车辆送至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了首次保养。2017年12月20日,在该车辆行驶到18323公里时,原告刘珊珊将该车辆送至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了第二次保养。期间,原告刘珊珊还于2017年1月3日在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对该车辆做了右前门、右后门、右后叶子板做漆,拆装右前门附件、右后门附件维修及2016年BMW冬季免费检测;于2017年10月27日在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对该车辆做了前保杆做漆、机盖做漆、右前叶做漆、右前门做漆、右后门做漆;拆装前保杆、机盖、右前门附件、右后门附件维修。2018年1月22日11时53分,该车在昆明市五华区门口停放过程中发生火灾。经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区大队扑救,将火扑灭。火灾将该车烧毁,未造成人员伤亡。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区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并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情况载明:2018年1月16日11:55分,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昆明市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红云银河星城昆明卷烟厂北门一辆轿车发生火灾\"。接警后,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迅速调集烟厂专职消防队2车8人赶赴火灾现场实施处置,12:00到达火灾现场,12:17分将火扑灭,火灾烧毁轿车一辆。火灾扑灭后,在未征求五华区消防大队调查人员同意的情况下,1月16日16:15许着火车辆被拖到昆明市西山区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间。细项勘验载明:在宝马厂家技术工程师及宝远4S店相关技术人员的协助下将后备箱保险盒打开,发现121号保险熔断,经查为CD机保险。打开车头引擎盖,在副驾驶室前面发现一个保险盒,在技术人员的帮助下发现多处保险熔断。专项勘验载明:汽车电瓶位于后尾箱右后侧,线路未见明显的短路痕迹,通过观察底部发现油箱完好,油箱储有汽油,底盘未见烟熏及烧损痕迹,输油管线及汽油滤芯器完好。在副驾驶室操控台上发现CD残留物提取导线1号线,在其正下方提取倒车影像及导线2号线,在操控台档位靠副驾驶室侧提取导线3号线。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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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大队《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显示:1、名称:导线,编号:1,提取部位:汽车中控台CD机连接线,数量7根;2、名称:导线,编号:2,提取部位:汽车中控台倒车影像连接线,数量多根;3、名称:导线,编号:3,提取部位:副驾驶室操控台挡位旁,数量2根。2018年1月26日,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区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火灾现场内提取的导线进行鉴定。2018年3月22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通司鉴定中心[2018]微物检字第00081号《火灾残留物分析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1、在火灾现场内提取的导线1号(YT2018WW000081JC01号试样)的检测部位中检测到导线一次短路熔痕。2、在火灾现场内提取的导线2号(YT2018WW000081JC02号试样)及导线3号(YT2018WW000081JC03号试样)的检测部位中均只检测到火烧形成的熔痕。2018年4月8日,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区大队出具五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8年1月16日11时53分许,昆明市五华区门口一辆白色宝马牌汽车(云A×××某某)发生火灾。起火原因为汽车中控台CD机附近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期间,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做出《关于宝马320Li(VIN:MG80816)车辆事宜的回复》,回复中载明:“尊敬的任羽先生:我们安排宝马技术专家于2018年1月23日对车辆进行现场检查。经过检查和后续分析,现提供如下信息供您参考:根据现场路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该车辆起火位置位于仪表台右侧;发动机舱没有明显火烧受损痕迹存在;根据燃烧痕迹,车辆仪表台右侧燃烧受损重于左侧,车辆内部其他受损部分是由于火焰从右侧仪表台蔓延导致。根据现场综合检查,发现该车辆有主机等改装的情况存在,由于不恰当的改装很可能改变车辆原来的结构和负载,会导致车辆电气出现故障或者过热等情况发生,从而引发火灾引燃周围可燃物质。根据现场检查的情况,并未发现有技术故障或者质量问题存在。\"另,事故发生时,云A×××某某号车辆行驶里程数为20250公里。201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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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珊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华晨宝马公司、宝远汽车销售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11056元(购车款277100元、车辆购置税26400元、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7556元)及经济损失42767.6元(贷款手续费10000元、贷款利息32767.6元)。2018年8月7日,被告华晨宝马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被告越琪车品经营部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晨宝马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该起火原因与原告刘珊珊对涉案车辆进行改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该起火原因与涉案车辆质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经摇号确定由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涉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由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8年9月27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我中心有关鉴定部门对涉案宝马车辆的现状进行现场勘验后认为:该案件发生时间是2018年1月16日,车辆现状勘验是2018年9月21日,时间间隔较长,该车辆起火位置残留物线束及痕迹状况已不完全具备仪器检验分析条件。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11月1日,被告华晨宝马公司再次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该起火原因与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改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该起火原因与涉案车辆质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被告经抽签确定由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所涉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由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专家于2018年2月6日在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现场调查、车辆外部调查、车辆内部调查、车辆比对及涉案车辆再次调查、实验室检测后,于2019年4月2日作出华碧司鉴所[2018]微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车辆比对及涉案车辆再次调查中载明:“CD机连接线路和比对车型存在差异……。\"分析说明载明:“……涉案车辆前部除前挡风玻璃爆裂外,发动机舱,车身左右两侧(外)及车尾部底盘未见过火痕迹,未见车辆存在明显碰撞受损痕迹,未见发动机舱内管路泄漏,未见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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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管异物吸附,可排除碰撞、管路泄漏、异物吸附、人为纵火的可能;……由前述可判断涉案车辆起火点位于驾驶室内中控台车载娱乐系统区域,并向周围扩散。依据GB/T16840.2-1997《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方法第2部分:剩磁法》对驾驶室中控台区域线束进行剩磁检测,检测到中控台车载娱乐系统处用黄色标签标明的导线区域部分剩磁值达0.8mT。依据此标准6.1.1条款,剩磁0.5~1.0mT以下可做为判定短路的参考值,结合驾驶室内中控CD机支架周围零部件布置、121路保险丝熔断,可判断起火点处存在短路的物证特征。对编号为2-001样品进行金相检测,检见熔痕晶粒粗大,存在大小不一的气孔,具备高温受热的特征。因本所调查时涉案车辆部分线束之前已被取走并进行过相关实验检测,部分现场已非火烧后的原貌,只能依据现状进行判断。综上所述,涉案车辆起火点位于中控台CD机区域可排除因车辆管路泄漏、人为纵火、磁撞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不排除起火原因与该车中控台CD机连接线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涉案车辆起火点位于中控台CD机区域,可排除因车辆管路泄漏、人为纵火、碰撞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不排除起火原因与该车中控台CD机连接线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样品清单:(1)中控台CD机连接导线1件(2-001)。鉴定人章强出庭接受询问时陈述“通过检测,起火点就是中控台附近,不排除与CD机连接线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起火原因很多,我们只能做出这个结论。……经过相关实验手段,无法区分是原厂线路还是加装的线路。……无法判断线路故障是原车线路故障还是加装线路故障。\"一审庭审中,被告华晨宝马公司针对其提出的涉案车辆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车辆合格证》佐证。另,被告越琪车品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的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核心是查明缺陷的存在,而原告对缺陷的存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举证仅为一种初步举证,即在初步证明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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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自身驾驶原因,亦非外来因素介入发生自燃,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已完成。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为汽车中控台CD机附近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车辆起火点位于中控台CD机区域,可排除因车辆管路泄漏、人为纵火、碰撞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不排除起火原因与该车中控台CD机连接线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从以上结论来看,车辆起火可排除人为原因及外界原因,但不能排除车辆自身缺陷引发火灾的可能。由于我国对举证责任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微量物证检验报告书》已排除涉案车辆自燃系人为原因或外界原因导致,故可以确认涉案车辆高度可能是因车辆自身原因而发生燃烧,原告主张的车辆缺陷自燃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要否定车辆自燃是由于产品缺陷或是由于后来的加装倒车影像、高音喇叭不当引起的,则应由生产者被告华晨宝马公司、销售者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及被告越琪车品经营部对本案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诉讼中,被告华晨宝马公司提交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车辆合格证、车型配置表等以证明涉案车辆无质量问题,不可能存在缺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仅能证明送检的样品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而非涉案车辆通过该认证;车辆合格证是被告华晨宝马公司自己检测出具的,不能完全证明产品出厂时质量为合格;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涉案车辆起火点位于中控台CD机区域,可排除因车辆管路泄漏、人为纵火、碰撞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不排除起火原因与该车中控台CD机连接线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及鉴定人当庭陈述,只能说明起火原因与涉案车辆中控台CD机连接线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但并不能说明CD机连接线路故障是加装倒车影像、高音喇叭不当导致或CD机连接线路为加装倒车影像、高音喇叭的加装线路,亦不能说明加装的倒车影像、高音喇叭与起火原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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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故并不能排除涉案车辆自身缺陷引发自燃。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涉案车辆在加装倒车影像、高音喇叭后,曾在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做过两次正常保养和一次维修,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均未对加装倒车影像、高音喇叭后可能存在的线路问题提出过质疑,而涉案车辆自燃时尚在质保期内,如原告加装倒车影像、高音喇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质保期内作为销售商有义务向原告提醒或提示,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就此向原告作过提示或提醒,由此可推定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原告加装倒车影像、高音喇叭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故被告越琪车品经营部不再承担举证责任,也由此可认定被告华晨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涉案车辆存在缺陷这一高度可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系自身缺陷引发的自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因涉案车辆质量问题自燃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晨宝马公司、宝远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越琪车品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支付的购车款系因车辆自燃毁损所造成的车辆价值,应属赔偿范围。原告缴纳的车辆购置税26400元、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7556元系因购买、使用车辆而必然发生,自燃事故导致车辆无法使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相应税费损失,亦应属赔偿范围。但考虑到涉案车辆于2016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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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购买,至发生事故时,原告已正常使用一年零二个月左右,应考虑车辆折旧的价值贬损。对此,一审法院参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关于退货的合理补偿费用[(车价款277100元)×行驶里程(20250公里)/1000×补偿系数0.7%]予以确定,计算得39279元,即被告应赔偿车价损失237821元。车辆购置税26400元、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7556元,合计33956元,一审法院参照相应比例确定为291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贷款手续费、贷款利息,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且并非本案因车辆自燃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珊珊车辆损失人民币266964元;二、驳回原告刘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刘珊珊的车辆自燃承担责任?第一,本案系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可见因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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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等出发,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表现为: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尤其是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为汽车中控台CD机附近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可排除因车辆管路泄漏、人为纵火、碰撞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能够证明车辆起火已经可以排除人为原因、外界原因,但不能排除车辆自身缺陷引发火灾的可能,刘珊珊作为受害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车辆自燃造成的初步原因、损害后果及损害后果与车辆自身存在因果关系,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上诉人华晨宝马公司作为生产者,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同时两上诉人主张车辆自燃系因加装、改装行为造成,对此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判决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车辆自燃系因加装行为导致进而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刘珊珊作为消费者来说,其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是外部关系,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另一方的追偿是内部关系,无论生产者、销售者内部责任如何分担,不影响对消费者承担的外部责任,二审中刘珊珊明确本案中不要求越琪车品经营部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珊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宝远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其已经尽到就加装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向刘珊珊提醒或提示义务,其作为销售者不应与生产者华晨宝马公司一起向刘珊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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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的刘珊珊的损失,各方对此并未具体提出上诉,故本院不再评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珊珊损失共计266964元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共计99000元,由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49500元。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983元,剩余2983元退还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983元,剩余2983元退还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落款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杨章亮
审判员 蔡 芸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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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袁 源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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