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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5日发(作者:广汽丰田塞纳国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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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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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

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立石镇立石街村。

法定代表人:刘小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凡,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平桂区黄田胜达建材经营

部,经营场所:贺州市八达西路南面壹类地规划编号8081号。

经营者:林伟,*,汉族,1965117日出生,户籍地

址: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忠,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贺州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

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

法定代表人:朱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雄,公司员工。

上诉人泸州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

黄田胜达建材经营部、一审被告贺州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

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831日立案后,依

法由审判员凌丽琪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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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泸州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变更

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将“被告泸州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

向原告贺州市平桂区黄田胜达建材经营部支付尚欠货款116678

及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1114日起按月利率

1%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变更为“被告泸州宇辉建筑劳务有

限公司应向原告贺州市平桂区黄田胜达建材经营部支付尚欠货款

116678元及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251日起按

年利率3.7%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审、二审的全

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黄田胜达建材经营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主要为:一、法院判决按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21

1114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显然已经过

分高于给其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应予以调减至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即使要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给贺

州市平桂区黄田胜达建材经营部造成的损失仅为同期银行贷款资

金利息损失,且买卖合同纠纷与借贷纠纷的性质完全不同,因此

不应支持其按月利率1%计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此,泸州宇辉建筑

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应调减至按银行市场化利率支付违约金。二、

法院判决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为20211114日,而宇辉公司

与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黄田胜达建材经营部的最后实际对账时

间为2022330日,根据合同规定,应当在对账后支付。应

给予30日合理支付期限。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应自2022

5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

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黄田胜达建材经营部一审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宇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6678元,并从2020

1028日起以116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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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基数,按月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合创公司对

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202071日,原告与被告宇辉

公司签订《五金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宇辉公司向原告购买五金

机电,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的贺州市八步区工业大道东(贺州彰泰

郡项目建设工程)。《五金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于每月

1-5日对上月1日至30日(或31日)期间所供货物进行结算,结

算完毕后10个工作日,被告支付上月实际供货金额的100%。第八

条约定,被告宇辉公司逾期付款五个工作日以上的,自逾期付款

之日起,逾期货款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如逾期付款超

过三个月的,则从第三个月起,每月按照逾期货款的1%计算违约

金。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202059日至20211114

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宇辉公司供货247848元,被告宇辉公司于

2020101日、202125日、202128日分别向原

告支付3117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31170

元,尚欠货款116678元。

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的贺州××楼盘项目由被告

合创公司开发。被告合创公司将贺州彰泰郡8910#楼及大地

下室建安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桂林甄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被

告宇辉公司庭审陈述,其与桂林甄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施工

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辉公司签订《五金购销合同》

是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

宇辉公司供货,被告宇辉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

告宇辉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16678元,被告宇辉公司对欠款数额

也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五金购销

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的,则从第三个月起,每月

按照逾期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该院认为,在商业交易中,双方

约定的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而不是补偿性质,该违约金

计算标准也是其双方自行约定,且约定的计算标准也属于合理范

围,被告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1%的计收标准过高,该院不予采

纳。关于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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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起算时间,20211114日,原告已经停止了供货,

《五金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1-5日对上月期间所供货物进

行结算,被告宇辉公司工作人员李铭炜于2022330日才在

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宇辉公司不善意的延长了对账时间,其

主张违约金从宇辉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账单签字的时间为起算时

间,该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是多次供货,供货期间,原告也未

举证证明其每月有找被告宇辉公司进行结算,该院以原告最后一

次供货时间20211114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点,该院支

持,被告宇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

20211114日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中,被告合创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宇辉公司签订《五金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

原告应向被告宇辉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

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

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

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

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原告也不是彰泰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合创

公司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

持。判决:一、被告泸州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贺州市

平桂区黄田胜达建材经营部支付尚欠货款116678元及违约金(以

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1114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被告

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州市平桂区黄田胜达建材经营部

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无证据提交,本院对

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本

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供销合同,对于货款

给付有明确约定,即双方于每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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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对上月1日至30日(31日)期间所供货物进行结算,结

算完毕后月底被告宇辉公司支付上月实际供货金额的100%。即使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改变了结算和付款约定,但双方最

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1114日,在此之后,双方无交易,

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也应当履行结算和支付货款的

义务。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

审从20211114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计违约

金具有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o

综上所述,上诉人泸州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

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泸州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凌丽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贵静

白桂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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