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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5日发(作者:广汽丰田塞纳国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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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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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
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立石镇立石街村。
法定代表人:刘小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凡,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平桂区黄田胜达建材经营
部,经营场所:贺州市八达西路南面壹类地规划编号80、81号。
经营者:林伟,*,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户籍地
址: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忠,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贺州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
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
法定代表人:朱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雄,公司员工。
上诉人泸州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
黄田胜达建材经营部、一审被告贺州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
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
法由审判员凌丽琪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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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泸州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变更
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将“被告泸州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
向原告贺州市平桂区黄田胜达建材经营部支付尚欠货款116678元
及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
1%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变更为“被告泸州宇辉建筑劳务有
限公司应向原告贺州市平桂区黄田胜达建材经营部支付尚欠货款
116678元及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
年利率3.7%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审、二审的全
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黄田胜达建材经营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主要为:一、法院判决按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21
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显然已经过
分高于给其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应予以调减至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即使要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给贺
州市平桂区黄田胜达建材经营部造成的损失仅为同期银行贷款资
金利息损失,且买卖合同纠纷与借贷纠纷的性质完全不同,因此
不应支持其按月利率1%计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此,泸州宇辉建筑
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应调减至按银行市场化利率支付违约金。二、
法院判决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为2021年11月14日,而宇辉公司
与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黄田胜达建材经营部的最后实际对账时
间为2022年3月30日,根据合同规定,应当在对账后支付。应
给予30日合理支付期限。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应自2022
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
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黄田胜达建材经营部一审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宇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6678元,并从2020
年10月28日起以116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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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基数,按月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合创公司对
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宇辉
公司签订《五金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宇辉公司向原告购买五金
机电,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的贺州市八步区工业大道东(贺州彰泰
郡项目建设工程)。《五金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于每月
1-5日对上月1日至30日(或31日)期间所供货物进行结算,结
算完毕后10个工作日,被告支付上月实际供货金额的100%。第八
条约定,被告宇辉公司逾期付款五个工作日以上的,自逾期付款
之日起,逾期货款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如逾期付款超
过三个月的,则从第三个月起,每月按照逾期货款的1%计算违约
金。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11月14日
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宇辉公司供货247848元,被告宇辉公司于
2020年10月1日、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8日分别向原
告支付3117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31170
元,尚欠货款116678元。
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的贺州××楼盘项目由被告
合创公司开发。被告合创公司将贺州彰泰郡8#9#10#楼及大地
下室建安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桂林甄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被
告宇辉公司庭审陈述,其与桂林甄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施工
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辉公司签订《五金购销合同》
是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
宇辉公司供货,被告宇辉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
告宇辉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16678元,被告宇辉公司对欠款数额
也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五金购销
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的,则从第三个月起,每月
按照逾期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该院认为,在商业交易中,双方
约定的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而不是补偿性质,该违约金
计算标准也是其双方自行约定,且约定的计算标准也属于合理范
围,被告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1%的计收标准过高,该院不予采
纳。关于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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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起算时间,2021年11月14日,原告已经停止了供货,
《五金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1-5日对上月期间所供货物进
行结算,被告宇辉公司工作人员李铭炜于2022年3月30日才在
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宇辉公司不善意的延长了对账时间,其
主张违约金从宇辉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账单签字的时间为起算时
间,该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是多次供货,供货期间,原告也未
举证证明其每月有找被告宇辉公司进行结算,该院以原告最后一
次供货时间2021年11月14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点,该院支
持,被告宇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
2021年11月14日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中,被告合创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宇辉公司签订《五金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
原告应向被告宇辉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
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
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
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
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原告也不是彰泰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合创
公司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
持。判决:一、被告泸州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贺州市
平桂区黄田胜达建材经营部支付尚欠货款116678元及违约金(以
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被告
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州市平桂区黄田胜达建材经营部
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无证据提交,本院对
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本
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供销合同,对于货款
给付有明确约定,即双方于每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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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对上月1日至30日(31日)期间所供货物进行结算,结
算完毕后月底被告宇辉公司支付上月实际供货金额的100%。即使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改变了结算和付款约定,但双方最
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1月14日,在此之后,双方无交易,
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也应当履行结算和支付货款的
义务。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
审从2021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计违约
金具有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o
综上所述,上诉人泸州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
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泸州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凌丽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贵静
书 记 员 白桂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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