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5日发(作者:特斯拉model 3降价)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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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徐勇,*,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福春,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闫梅,*,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雷,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贵宾,*,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雷,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日照众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烟台路与济南路交汇处大象国际001号楼01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贺培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日照众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徐勇与被告(反诉原告)闫梅、李贵宾、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日照众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福春,被告(反诉原告)闫梅、李贵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
理人孟雷,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日照众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62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利息损失;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1000元;5.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LPR计算(截至2021年11月15日利息为8567元,620000元÷365天×131天×3.85%);第五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为5万元、担保费为1415元、保全费为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闫梅、李贵宾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闫梅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第三人日照众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楼街道××路××路××幢××单元××室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33万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且隐瞒了房屋多次抵押、查封的事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赔偿原告损失、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闫梅、李贵宾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第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反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数额交纳购房定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交纳购房首付款,在原告逾期交给第三人首付款后,又不同意被告按合同约定支取第三人保管的首付款,用以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借款,据此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房屋买
卖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第二,被告不存在隐瞒涉案房屋多次抵押查封的事实,涉案房屋抵押权人徐淑杰的抵押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不影响双方的买卖过户登记。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已查验不动产权证其知悉涉案房屋存在五莲农商行借款抵押的事实,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已对抵押状况以及还款解押作出说明和约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以及签订后,至2021年7月19日前,涉案房屋不存在查封情形。现涉案房屋除存在五莲农商行银行借款抵押外,不存在其他影响原告行使权利的情形并不影响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综上,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事由,原告只要同意被告支取第三人保管的首付款用于还清银行借款,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则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判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判令原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并请求法庭与本案合并审理。
第三人日照众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第三人作为中介方居间签订的,因为被告没有还清贷款,所以一直不能过户,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62万元,第三人保管了原告交付的首付款71万元,因为被告没有将原告支付的62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所以原告不同意被告支取存放于第三人处的71万元。因为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所以一直没有给付被告。
反诉原告闫梅、李贵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反诉原、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
同,给付剩余购房款27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共计662000元;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380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7日,反诉原、被告在第三人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购买反诉原告位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楼街道××路××路××幢××单元××室房屋,成交总价款331万元。签订合同时,反诉被告交购房定金3万元,该定金由第三人保管。2021年6月15日前,反诉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33万元(含定金)。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有抵押贷款,反诉被告申请银行二手房贷款批复后,反诉原告用第三人保管反诉被告交纳的购房首付款还清房屋抵押借款。2021年5月27日,反诉被告代反诉原告闫梅向第三人交付交房保证金1万元。2021年5月31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60万元。反诉被告银行二手房贷款获批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配合支取在第三人处保管的购房首付款,用以偿还涉案房屋银行抵押借款,但反诉被告不同意让第三人支付,致使双方交易难以继续,继而致本案发生。综上,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支取在第三人处保管购房首付款的违约行为,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提起反诉,请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徐勇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逾期为反诉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且隐瞒其将房屋多次抵押的事实,已构成根本违约,反诉被告申请解除案涉合同合法合理,反诉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其他责任。
反诉第三人日照众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7日,原告徐勇(乙方/买方)与被告闫梅(甲方/卖方)、日照众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出卖的房屋位于日照市××路××路××幢××单元××室,并附带产权车位、产权储藏室,此房建筑面积为151.76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鲁***********,该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为住宅;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该房屋抵押状况为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抵押登记日期为年月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该房屋成交总价款为331万元,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甲乙双方同意此定金暂由中介、甲方保管;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于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133万元(含定金);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甲方该房名下若有银行贷款抵押或个人借款抵押,以上乙方缴纳首付款由第三方暂时保管待乙方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批复后,甲方用第三方保管乙方所缴纳的首付款用于还清此房银行借款及个人借款;第二条第五款约定乙方欠甲方房屋余款198万元整,由乙方申请办理银行二手房按揭贷款(含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给甲方;第三条第二款乙方以银行按揭方式(含公积金贷款)购买该房产在银行贷款批复后,甲乙双方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有银行贷款以解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为准),协助对方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如延期,违约方每天将按总房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赔偿对方;第四条第四款如甲方出卖的该房产已抵押给银行或第三方,甲方须在乙方申请按揭贷款批复后一月内解除抵押并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否则每延迟一天按总房款千分之五赔偿乙方;第六条第五款约定甲方从乙方支付的款项中支付交房
保证金1万元,该保证金由中介方暂时保管,待甲乙双方房屋交接完成结清相关水电物业燃气费用、甲方户口迁出此房、屋内装修设施及留给乙方物品,甲乙双方交房无异议后,甲方凭中介方开具的交房保证金收据到中介方领取;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本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如乙方未按约定日期交付首付款,每延期一天将按首付款的千分之五赔偿甲方违约金,如超过30天即视为乙方违约不买,并定金不退还,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甲乙双方必须7个工作日之内配合对方办理该房产银行按揭货款(含公积金货款)并提供相关货款材料,如甲方延期到银行签字及提供相关材料,每延期一天将按首付款的千分之五赔偿乙方违约金。如超过30天即视为违约不卖,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乙方延期到银行签字及提供相关材料,每延期一天将按首付款的千分之五赔偿甲方违约金。如超过30天即视为违约不买,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乙方如因银行政策(含公积金政策)不能批复按揭货款的,导致须变更银行申请,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第二次申请按揭贷款;第九条第四款甲方不按约定时间交房,每逾期一天按总房款千分之五赔偿乙方,逾期二个月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将已收取房款全部退还乙方,并按总房款20%赔偿乙方;第九条第九款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需向对方和中介方支付因解决争议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费用)等。
上述合同附带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承诺书及办理业务流程,记载出售或购买的房屋流程为:买卖合同签订——买方筹齐并缴纳首付款——房主配合买方办理按揭贷款并提
供相关资料——买卖双方材料齐全等待银行批款周期约15至20个工作日——批款通过后该房屋有按揭贷款房主需还清并办理撤押手续约7个工作日后——办理产权过户——等待买方名下不动产产权证办理出约3个工作日等。
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具体通过原告妻子封凌微信转账向被告闫梅交付定金2万元、通过支付宝方式向第三人经理李业强支付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闫梅出具的定金收到条一份,内容记载:“今收到徐勇购买位于日照市××号房屋定金3万元整,产权证号为××号成交价为331万元整。备注:其中壹万元整转作交房保证金,收款人:闫梅2021年5月27日”。被告闫梅向本院提交第三人于2021年5月27日出具的收据,内容记载:“交款单位闫梅、收款方式工行(封凌)、人民币大写壹万元、¥10000,收款事由购华润中心6-1-702号定金转为交房保证金”,加盖第三人财务专用章。被告认可仅收到定金1万元,否认收到定金2万元。
2021年5月31日,原告主张通过其妻子封凌中国银行账户6217********向被告闫梅支付涉案房屋房款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封凌日照银行账户6230********向被告闫梅支付涉案房屋房款50万元、5万元,被告李贵宾、闫梅认可收到6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收到徐勇首付款6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
原告主张2021年6月16日通过其妻子封凌向被告闫梅账户付款73万元,该73万元最终到了第三人处。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上述73万元仅是向被告走的银行流水,被告未收到该款项,第三人收到该款。
2021年6月16日由第三人经理李业强退到原告妻子封凌账户3万元(附言:退华润中心6-1-702号多交首付),2021年9月7日由第三人经理李业强退到原告妻子封凌账户71万元(附言:退回华润中心6-1-702号首付款+定金)。第三人称其保存的款项已经没有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到房款62万元,被告仅认可收到61万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2021年9月13日的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复印件一份,显示涉案坐落于日照市烟台路东淄博路北日照××幢××单元××室存在抵押及查封权利限制,其中抵押权利人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期限为2019年7月29日至2024年7月28日抵押金额为286万元,抵押权利人徐淑杰的抵押期限为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抵押金额为30万元;其中查封单位均为本院,查封文号***********的查封期限为2021年8月13日至2024年8月12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2021年11月15日的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一份显示涉案坐落于日照市烟台路东淄博路北日照××幢××单元××室存在抵押及查封权利限制,其中抵押权利人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期限为2019年7月29日至2024年7月28日抵押金额为286万元;其中查封单位均为本院,查封文号***********之一;抵押权利人徐淑杰的抵押权已于2021年10月14日注销等内容。
第三人主张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涉案房屋上存有徐淑杰的抵押,仅知道存有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
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7月8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批复,并提供银行内部审批截图打印件。第三人认可原告支付首付款后,原被告双方配合向银行办理了涉案房屋原告剩余购房款的银行按揭贷款审批手续。被告亦认可配合原告办理了贷款手续。
原告主张根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之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后,被告应该在七个工作日之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2万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LPR计算);并主张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之约定,被告需在原告申请按揭贷款批复后一月内解除抵押并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按总房款千分之五赔偿原告,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45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4750元(331万元×5‰×45),原告主张考虑到该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房屋总价款的10%即331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九款之约定,要求被告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律师费5万元、担保费1415元、保全费5000元。
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主张不存在解除涉案房屋合同的法定事由,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七个工作日内配合对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没有提到办理过户,被告已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而原告不同意被告从第三人处支取所存放的首付款用于偿还银行借款,致使被告没有能力解除涉案房屋的银行借款抵押,另主张合同约定于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购房款,但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支付首付款尾款73万
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是违约方,其没有权利主张解除合同。
第三人同意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主张原告支付收付款后,原被告双方在七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了原告剩余房款贷款198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审批手续。第三人另主张被告出卖房屋是仅告知存有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在原被告办理银行贷款审批之前,被告交给第三人房产证时,第三人才发现徐淑杰抵押的问题,被告称抵押自己解决。之所以没有过户,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将第二次抵押偿还之后才同意第三人给付被告首付款,被告想先从第三人处支取保管的首付款71万元后解押,再把房屋二次抵押给原告,因为该事情双方发生了争议,原告担心即使给了70万以后也无法过户。
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剩余购房款270万元;并主张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约定,反诉原告按照总房款20%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共计662000元;并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律师费38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并应由原告承担。反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38000元,反诉被告主张反诉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对律师费不予认可。本案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41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日照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收到条、定金收到条、微信用户信息截图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支付宝账单截图打印件、房贷审批记录截图打印件、担保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入账回单打印件、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保全费票据打印件各一份及李业强转账明细打印件两份,并有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据、收到条复印件、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及抵押查封明细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记录截屏打印件各一份及庭审后提供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勇与被告闫梅、第三人日照众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徐勇与闫梅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第三人的陈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原告及第三人均不知道涉案房屋存在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以外的抵押,在原告办理银行贷款审批之前,第三人称被告交给房产证时,才发现涉案房屋存在徐淑杰的抵押,之所以没有过户,第三人称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将第二次抵押借款(即徐淑杰的借款)偿还之后才同意第三人给付被告首付款,被告想先从第三人处支取第三人保管的首付款70万元后解押,再把房屋二次抵押给原告;另从原被告分别提供的涉案房屋2021年9月13日、2021年11月15日的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查询情况可以看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的确存在徐淑杰的抵押权利限制,其抵押期限为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抵押金额为30万元,该抵押权于2021年10月14日注销,还存在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权,抵押期限为2019年7月29日至2024年7月28日抵押金额为286万元;从第三人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告知原告涉案房屋存在徐淑杰的抵押权利限制,致使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为该次抵押的解押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自行先解除涉案房屋对徐淑杰的抵押再从第三人处支取剩余首付款,因该房屋还有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权,在原告交付被告定金3万元及首付款60万元后,原告担心被告支取第三人保管的已付剩余首付款70万元后其仍无法正常获取房屋,符合常理,而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21年10月14日才注销了对徐淑杰的抵押,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乙方以银行按揭方式(含公积金贷款)购买该房产在银行贷款批复后,甲乙双方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有银行贷款以解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为准),协助对方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之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银行贷款批复后七日内或解除银行贷款抵押后七日内原告协助过户,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如甲方出卖的该房产已抵押给银行或第三方,甲方须在乙方申请按揭贷款批复后一月内解除抵押并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否则每延迟一天按总房款千分之五赔偿乙方”之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申请按揭贷款批复后一月内解除抵押并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自原告银行贷款批复日即2021年7月8日至被告注销对徐淑杰的抵押日期2021年10月14日已经三个多月,被告既未解除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亦未协
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履行陷入僵局,因合同的继续履行需要双方的配合完成,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进行诉前调解,被告于2021年10月2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自2021年10月24日解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闫梅出具的收取定金3万元的收到条约定的“今收到徐勇购买位于日照市××号××房保证金”及原告提供的其妻子封凌微信转账向被告闫梅交付定金2万元、通过支付宝方式向第三人经理李业强支付1万元可以证明,原告已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告交付定金3万元,其中2万元转入被告闫梅账户中,另1万元由被告转为交房保证金并由第三人保管,故定金2万元在被告闫梅处,结合被告认可收到首付款60万元,因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时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2万元(含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闫梅、李贵
宾要求反诉被告徐勇给付剩余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约定,原告徐勇应于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133万元,然其于2021年6月16日支付购房首付款尾款73万元,故原告存在违约;同时,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四款之约定,被告房屋名下若有银行贷款抵押或个人借款抵押,原告缴纳首付款由第三方暂时保管待原告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批复后,被告用第三方保管原告所缴纳的首付款用于还清此房银行借款及个人借款;因被告未告知原告及第三人涉案房屋存在徐淑杰的抵押,致使双方对第三人保管的首付款的支取产生争议,致使房屋未能及时过户,被告对合同的解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对合同的解除亦存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双方均存在违约,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的目前房屋市场行情波动不大,且双方均认为违约金过高,并主动进行调整,结合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不能及时使用房屋造成原告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闫梅、李贵宾给付原告徐勇违约金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已在计算违约金中予以考虑,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闫梅、李贵宾要求反诉被告徐勇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九款约定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需向对方和中介方支付因解决争议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费用)等,因本案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各自承担支出的律师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勇与被告闫梅及第三人日照众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21年10月24日解除;
二、被告闫梅、李贵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勇已付款项62万元;
三、被告闫梅、李贵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勇违约金5万元;
四、驳回原告徐勇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闫梅、李贵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闫梅、李贵宾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8元,减半收取6949元,由原告徐勇负担1699元,由被告闫梅、李贵宾负担5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勇负担1130元,由被告闫梅、李贵宾负担3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反诉原告闫梅、李贵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长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 程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
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货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案件履行账号信息
开户行:中信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
账号:×××43
开户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实际交款人、收款人、承办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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