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9日发(作者:铃木利亚纳多少钱)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文源街D-15号(2门)。

法定代表人:杨尊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洪伟,*,1966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之润汽车公司”)、被上诉人郑洪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之润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鹏之润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洪伟之间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和《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认为郑洪伟作为合同的违约方,在不存在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该判决违反了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解除合同后双方互付的返还义务是错误的,对于合同守约方即上诉人一方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该判决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应当予以撤销;其次,原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中所体现的上诉人一方提出解除合同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鹏之润汽车公司未提出过解除《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和《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的申请,只在庭审中说过如果被上诉人愿意给钱可以解除合同,但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该项事实有原审起诉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是无需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当解除《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和《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其基于错误事实进行判决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再次,关于判决中认定的车辆使用天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真实使用时间应当为167天,原审法院认定为4.5个月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郑洪伟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鹏之润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以及《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8080元;请求被告偿还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9日使用车辆期间共44天,月供6441.16元,违约金966元,两项合计7407.16元;请求被告偿还违章钱1300元;充电桩、安装工时辅材共计3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因营运手续不全被扣罚款5000元(车牌号码辽A×××**,所有人为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两项合计45287.16元;3.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郑洪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和《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营运损失12000元(300元40天,从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9日止);并返还车辆保险费7626.7元(11440年:128),首付款9800元,手续费2000元,上牌费400元,已支付车款17568元,共计49394.7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2日,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郑洪伟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本人购买新车的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买车后乙方自愿加入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未还完之前不得私自退出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130000元,利息金额:三年利息共计2808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每月还款金额:人民币4392元,每月还款日期为25号,提前3日还款,本借款按月偿还,时间为每个月30日前。同日,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郑洪伟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选购车型:东风风神E70纯电动汽车,将全款自有车辆以甲方名称上户的东风壹辆挂靠甲方经营,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车牌照、运营手续属甲方所有。乙方自有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乙方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6月22日止。乙方以及乙方雇用人员应遵纪守法,如在行驶及运营过程中发生违章违纪行为、发生行政、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必须按照公司规定参加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额不得低于100万元,座位险为每座10万元,保险事宜由甲方统一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不得脱保、漏保,保险逾期不交,甲方有权利监管车辆扣车。甲方保证期间不收取乙方管理费用。(车辆使用期间根据政府要求2年内办理道路运输证)。甲方保证给乙方开具滴滴后台,乙方每接一单滴滴单,甲方给予奖励1元/单,奖励期为30天。上述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处理:1、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乙方违约:①违反甲方相关、安全规定,拒不整改的;②挂靠期间,私自转让车辆、转让牌、证;③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④不按规定日期还车贷,每月还车贷日期25。2、乙方违约处理: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所有运行所需牌、证,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所有运行所需牌、证,甲方有权追回乙方所欠款项,并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第十二条约定:合同解除:如解除合同乙方自行负担解除合同所造成的费用及损失,甲方须协助乙方将挂靠车辆提档过户或下线,甲方同时收回牌照及运营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后因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郑洪伟作为原告,将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以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10月31日起,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接到滴滴平台的派单,但被告始终无法通过合法手段连接滴滴后台,使原告一直无法运营网约车而购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起诉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首付款9800元、车辆保险费11440元、手续费2000元、上牌费400、已支付车款17568元(以上费用共计41208元);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2020年8月29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以139800元购得案涉车辆,并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9800元以及代缴保险费11440元、手续费2000元、上牌费400元,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案涉车辆并通过第三方‘滴滴公司’为原告开通网约车服务,原告在案涉车辆尚未取得运营许可情形下开始运营。2019年10月31日,因网约车系统升级导致原告无法接单,被告提出让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一台苹果手机来解决,原告拒绝接受并拒绝偿还借款,2019年12月9日被告将案涉车辆扣留。原告就案涉车辆首付款9800元、车辆保险费11440元、手续费2000元、上牌费400、已支付还款17568元的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及《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案涉车辆产权属原告所有,运营手续属被告所有,原告自有车辆以被告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被告已依约为原告提供了借款、交付了案涉车辆。因原告仅以无法接单为由就本案诉请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增加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未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及缴纳诉讼费,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判决:驳回原告郑洪伟的诉讼请求。”后郑洪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撤销合同或合同无效之类可以必然导致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状态的诉请,其主张的解除合同诉请也未在一审开庭法庭辩论阶段结束前提出,亦未明确具体解除哪份合同。上诉人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仅是将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处。现其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费用而非赔偿损失,且返还的费用均系其作为所有权人或基于与被上诉人合同关系而交纳的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郑洪伟占有案涉车辆期间发生交通违章,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相应违章罚款。后因郑洪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将案涉车辆取走并一直占有至今。现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郑洪伟列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郑洪伟提出前述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洪伟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内容可以看出,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洪伟均表示要求解除《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及《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故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9年6月22日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洪伟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及《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以及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郑洪伟提供借款购买并交付车辆后车辆由郑洪伟投入营运使用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书的目的为郑洪伟能够使用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购买案涉车辆,并使用该车辆投入营运,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能够收回借款及利息等。合同及协议签订后,郑洪伟通过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139800元购得案涉车辆,并向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9800元以及代缴保险费11440元、手续费2000元、上牌费400元,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向郑洪伟交付了案涉车辆并通过第三方“滴滴公司”为郑洪伟开通网约车服务,郑洪伟在案涉车辆尚未取得运营许可情形下开始运营。2019年10月31日,因网约车系统升级导致郑洪伟无法接单,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让郑洪伟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一台苹果手机来解决,而对于该新情况的出现如何处理,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协议中并未有相应约定,郑洪伟拒绝接受并拒绝偿还借款,后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案涉车辆扣留。根据上述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双方对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及《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的解除均有过错,故均应对于解除承担各自的责任。鉴于案涉车辆登记在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且现由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占有,故《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及《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解除后,案涉车辆应归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充电桩应由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行卸走;购车首付款9800元应由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郑洪伟;郑洪伟应给付其占有使用车辆期间至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扣留车辆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四个半月(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12月9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根据《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郑洪伟每月还款金额人民币4392元,故郑洪伟应给付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19764元(4392元×4.5个月),因郑洪伟已向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还款17568元,故郑洪伟还应偿还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96元(19764元-17568元);扣留车辆之前的保险费由郑洪伟负担,扣留车辆之后的保险费由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而保险费11440元已由郑洪伟交付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故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返还郑洪伟保险费7150元[11440-(11440÷12个月×4.5个月)];扣留车辆之前的手续费、上牌费由郑洪伟负担,扣留车辆之后的手续费、上牌费由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而手续费2000元、上牌费400元已由郑洪伟交付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故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返还郑洪伟手续费1906元[2000-(2000÷96个月×4.5个月)]、上牌费381元[400-(400÷96个月×4.5个月)]。因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替郑洪伟垫付了相关交通违章罚款,故一审法院支持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郑洪伟偿还违章罚款1300元的诉讼请求。而对于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要求郑洪伟返还车辆因营运手续不全被扣罚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郑洪伟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支持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故郑洪伟应给付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罚款共计6300元(1300元+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洪伟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二、解除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洪伟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三、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郑洪伟购车首付款9800元;四、郑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96元;五、郑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罚款共计6300元;六、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自行卸走案涉车辆充电桩;七、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郑洪伟保险费7150元;八、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郑洪伟手续费1906元;九、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郑洪伟上牌费381元;十、驳回原告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反诉原告郑洪伟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2元,原告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郑洪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9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7元,反诉原告郑洪伟已预交,由反诉被告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反诉原告郑洪伟517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院二审期间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合同应否予以解除;2.车辆实际使用天数。

关于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本案中,鹏之润汽车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将案涉车辆取走并一直占有至今,案涉合同已事实上不能履行,且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诉请及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车辆实际使用天数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案涉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至,案涉合同解除被上诉人郑洪伟返还的款项为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借款起止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返还4.5个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沈阳鹏之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刘春杰

审 判 员 鞠安成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洪 晔

书 记 员 高 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推荐

车辆,汽车,有限公司,服务,法院,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