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6日发(作者:新捷达suv)

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东营市盛成物流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9

【案件字号】(2022)鲁05民终11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国臻

【审理法官】孙国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东营市盛成物流有限公司;云庆峰

【当事人】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东营市盛成物流有限公司云庆峰

【当事人-个人】云庆峰

【当事人-公司】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东营市盛成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车呈哲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沈金龙山东正义之光(海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车呈哲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沈金龙山东正义之光(海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车呈哲沈金龙

【代理律所】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山东正义之光(海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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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

【被告】东营市盛成物流有限公司;云庆峰

【本院观点】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侵权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因云庆峰与明大友公司存在贷款经济纠纷,明大友公司工作人员买帅在扣车行为前后与云庆峰联系还款事宜并在云庆峰支付贷款及协商后归还了被扣三辆货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买帅系明大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扣车行为发生前后均由买帅与云庆峰联系,扣车原因系要求云庆峰偿还其欠明大友公司的剩余贷款,从买帅的身份、该行为与其工作职责的关联程度、实施该行为时的外在表现形式、实施的时间与地点等方面综合分析,买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归于明大友公司,明大友公司实施了案涉扣车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明大友公司关于马某是实际扣车侵权人的主张,无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明大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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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上诉人沧州明大友汽贸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5 19:45: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3日,案外人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盛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陆运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如有货物出运,至少提前24小时将委托单以传真方式传至乙方,委托单中清晰注明船名、航次、提单号、运费、货物形态、重量、装货地点、时间以及厂家电话等相关信息,并协调场站提箱。二、到厂装货时间为每天下午5点之前,5点之后到厂需交付200元加班费或等到明天上班装货(不耽误截单时),乙方如未能按时到达工厂装货或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返回场站而耽误船期(厂家装货原因延误除外),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空箱占用费、变更航班费用、可得利益损失以及买方基于购销合同向甲方主张的违约金、迟延履行金、罚款等),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时超期15天以内的,乙方按照每天1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期30天以内的,乙方按照每天2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期30天以上的按照每天4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运输事故及经济损失,如箱损、货损、货物丢失,均由乙方完全承担。《陆运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证之日生效,合同签订按照一个投标10辆车标准执行;负责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宏盛橡胶有限公司、东营市展高橡胶有限公司、山东齐轮橡胶有限公司、和达(山东)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运输业务。根据甲方要求,合理安排车辆,保证甲方权益。 2021年8月22日,盛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利通过微信群联系到云庆峰,双方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云庆峰负责前往青岛提取二个出口轮胎货柜(即集装箱),将货柜运输至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后装载出口轮胎,再将装载出口轮胎的货柜运输返回至青岛港卸货装船。同日,云庆峰的车牌号为冀J5××某某的货车凭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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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为00LU2673721940的提单提取箱号为CBHU9131301号的集装箱一个,入货通知单载明船期为2021年8月25日,入货地点为明港东港场站;云庆峰的车牌号为冀J9××某某的货车凭提单号为QDDS000709的提单提取箱号为TLLU8564960号的集装箱一个,入货通知单载明船期为2021年8月26日,入货地点为港联欣场站。 2021年8月23日,明大友公司工作人员以云庆峰欠其公司债务为由,将云庆峰所有的三辆货车扣留至明大友公司停车场,其中包括车牌号为冀J9××某某的货车、冀J5××某某的货车,连同车载的集装箱一同扣留。经多次协商,云庆峰支付部分资金后,于2021年9月23日将扣留的三辆货车提走。盛成公司派人将两个集装箱取回并送回至港口,支出司机工资3000元。2021年9月25日,盛成公司支付青岛港联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返箱费24810元;2021年9月28日,盛成公司支付上海汇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箱使费21470元、返空费500元,以上共计49780元。2021月10月5日,云庆峰微信转账盛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利25000元;2021月10月11日,云庆峰微信转账盛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利25810元,以上共计支付50810元。扣除上述费用,云庆峰多支付1030元。2021年9月28日,山东宏盛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向盛成公司索赔亏箱海运费损失,要求盛成公司支付国外客户对延期交货及运费损失的索赔款12600美金,折合人民币为80262元,退仓费、铅封费、指号费等共计600元。2021年10月9日,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要求盛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30000元。以上共计110862元。2021年12月16日,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从应支付给盛成公司的运费中扣除了11086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盛成公司与云庆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云庆峰应依照双方约定将出口的轮胎按时运送回港口装船,因其车辆被扣留,导致约定的运输任务无法完成,给盛成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明大友公司因与云庆峰存在债务纠纷将云庆峰车辆扣留,连同车上用于储运出口轮胎的集装箱一并扣留,时间长达一个月,导致延误船期,给盛成公司造成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盛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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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盛成公司在起诉状及庭审中明确表示请求明大友公司与云庆峰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案由不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盛成公司与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陆运协议》约定盛成公司负责包括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的出口轮胎的陆运业务。2021年8月23日,明大友公司无故扣留两个集装箱的行为,致使盛成公司未能按时到达工厂装载出口轮胎,未能及时返回场站而耽误船期,给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造成亏箱海运费、延期交货损失的损失。根据《陆运协议》的约定,盛成公司向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承担了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共计110862元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盛成公司在承担了上述违约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明大友公司主张侵权损失,故对盛成公司要求明大友公司赔偿其损失1108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盛成公司要求云庆峰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云庆峰与明大友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明大友公司是在扣留云庆峰的车辆时,连同车辆运载的集装箱一并扣留的,且事后云庆峰亦积极筹措资金协商提车事宜,故盛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明大友公司认为实际扣车人是案外人马某,该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一、整个扣车事件的亲历者云庆峰陈述明大友公司扣留其三辆车的原因系云庆峰欠付明大友公司几个月的车贷,并不是因为其与马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从明大友公司提车时已将所有车贷付清;二、双方对扣留的车辆一直停放在明大友公司的停车场上的事实均无异议;三、盛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利与云庆峰前往明大友公司协商提车时是在明大友公司的大厅与明大友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的,而非马某。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实际扣留车辆及集装箱的是明大友公司,故对明大友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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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明大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成公司损失人民币110862元;二、驳回盛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7元,减半收取计1258.5元,由明大友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明大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盛成公司和云庆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开庭时因疫情原因河北省沧州市全部封控,证人无法出庭作证,明大友公司当庭提交了证人马某的录像,录像中有案涉货车冀J5××某某号,但一审法院仍然认定明大友公司扣留了盛成公司的集装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盛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手机号为187××××某某某某,该手机机主为李增胜,而李增胜不是明大友公司的职工。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扣留车辆停放在明大友公司的停车场及在明大友公司的大厅有明大友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处理扣车事宜,而盛成公司和云庆峰只说明和一名女性洽谈,并不知道该人是谁,一审法院认定是明大友公司职工错误。另外,明大友公司在一审中述称该停车场由多个公司使用,但一审法院仍认定是明大友公司的停车场。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综上,明大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东营市盛成物流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5民终1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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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捷地回族乡曹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代淑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军,平原炉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盛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伊兰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海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呈哲,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龙,山东正义之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庆峰。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盛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成公司)、云庆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2)鲁052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明大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盛成公司和云庆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开庭时因疫情原因河北省沧州市全部封控,证人无法出庭作证,明大友公司当庭提交了证人马某的录像,录像中有案涉货车冀J5××某某号,但一审法院仍然认定明大友公司扣留了盛成公司的集装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盛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手机号为187××××某某某某,该手机机主为李增胜,而李增胜不是明大友公司的职工。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扣留车辆停放在明大友公司的停车场及在明大友公司的大厅有明大友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处理扣车事宜,而盛成公司和云庆峰只说明和一名女性洽谈,并不知道该人是谁,一审法院认定是明大友公司职工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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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另外,明大友公司在一审中述称该停车场由多个公司使用,但一审法院仍认定是明大友公司的停车场。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盛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明大友公司系本案实际侵权人正确。根据盛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大量证据及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可知,2021年8月23日,明大友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云庆峰欠明大友公司债务为由,将云庆峰所有的三辆货车扣留至明大友公司停车场,其中包括车牌号为冀J9××某某和冀J5××某某的货车以及车载的集装箱。在此期间,盛成公司与云庆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云庆峰应依照双方约定将出口的轮胎按时运送回港口装船,因其车辆被扣留,导致约定的运输任务无法完成,给盛成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明大友公司因与云庆峰的债务纠纷将云庆峰的货车连同车上用于储运出口轮胎的集装箱一并扣留,时间长达一个月,导致延误船期,给盛成公司造成损失,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对盛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明大友公司系本案实际侵权人完全正确。二、盛成公司依法向明大友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完全正确。明大友公司拟无故扣留两个集装箱的行为,致使盛成公司未能按时到达工厂装载出口轮胎,未能及时返回场站而耽误船期,给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已由盛成公司实际承担。需要强调的是,导致盛成公司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就是明大友公司扣留云庆峰的车辆时连同车辆运载的集装箱一并扣留的侵权行为,所以盛成公司依法向明大友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三、明大友公司一审中关于实际扣留车辆的人是案外人马某的观点以及在上诉状中否定一审中出现的明大友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观点,均系逃避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首先,通过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整个扣车事件的亲历者云庆峰陈述明大友公司扣留其三辆车的原因系云庆峰欠付明大友公司几个月的车贷,并不是因为其与马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云庆峰后来从明大友公司处提车时已将所有车贷付清,本案的侵权纠纷与云庆峰和马某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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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无关联。明大友公司一审中出具的两份证据均与马某有关,但明大友公司又称马某与其无关,前后矛盾。其次,各方当事人对扣留车辆一直停放在明大友公司停车场的事实均无异议。再次,盛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利与云庆峰前往明大友公司处协商提车时是在明大友公司的办公地点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协商,而非与马某协商。上事实完全可以认定实际扣留车辆及集装箱的侵权人是明大友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庆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车辆是明大友公司扣押的,明大友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诉称 盛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大友公司与云庆峰支付因侵权行为造成盛成公司向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2.判令明大友公司与云庆峰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盛成公司赔偿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的损失赔偿金1.26万元美金(折合人民币80262元)和人民币6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明大友公司与云庆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3日,案外人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盛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陆运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如有货物出运,至少提前24小时将委托单以传真方式传至乙方,委托单中清晰注明船名、航次、提单号、运费、货物形态、重量、装货地点、时间以及厂家电话等相关信息,并协调场站提箱。二、到厂装货时间为每天下午5点之前,5点之后到厂需交付200元加班费或等到明天上班装货(不耽误截单时),乙方如未能按时到达工厂装货或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返回场站而耽误船期(厂家装货原因延误除外),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空箱占用费、变更航班费用、可得利益损失以及买方基于购销合同向甲方主张的违约金、迟延履行金、罚款等),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时超期15天以内的,乙方按照每天1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期30天以内的,乙方按照每天2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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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超期30天以上的按照每天4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运输事故及经济损失,如箱损、货损、货物丢失,均由乙方完全承担。《陆运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证之日生效,合同签订按照一个投标10辆车标准执行;负责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宏盛橡胶有限公司、东营市展高橡胶有限公司、山东齐轮橡胶有限公司、和达(山东)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运输业务。根据甲方要求,合理安排车辆,保证甲方权益。

2021年8月22日,盛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利通过微信群联系到云庆峰,双方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云庆峰负责前往青岛提取二个出口轮胎货柜(即集装箱),将货柜运输至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后装载出口轮胎,再将装载出口轮胎的货柜运输返回至青岛港卸货装船。同日,云庆峰的车牌号为冀J5××某某的货车凭提单号为00LU2673721940的提单提取箱号为CBHU9131301号的集装箱一个,入货通知单载明船期为2021年8月25日,入货地点为明港东港场站;云庆峰的车牌号为冀J9××某某的货车凭提单号为QDDS000709的提单提取箱号为TLLU8564960号的集装箱一个,入货通知单载明船期为2021年8月26日,入货地点为港联欣场站。

2021年8月23日,明大友公司工作人员以云庆峰欠其公司债务为由,将云庆峰所有的三辆货车扣留至明大友公司停车场,其中包括车牌号为冀J9××某某的货车、冀J5××某某的货车,连同车载的集装箱一同扣留。经多次协商,云庆峰支付部分资金后,于2021年9月23日将扣留的三辆货车提走。盛成公司派人将两个集装箱取回并送回至港口,支出司机工资3000元。2021年9月25日,盛成公司支付青岛港联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返箱费24810元;2021年9月28日,盛成公司支付上海汇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箱使费21470元、返空费500元,以上共计49780元。2021月10月5日,云庆峰微信转账盛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利25000元;2021月10月11日,云庆峰微信转账盛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利25810元,以上共计支付50810元。扣除上述费用,云庆峰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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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1030元。2021年9月28日,山东宏盛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向盛成公司索赔亏箱海运费损失,要求盛成公司支付国外客户对延期交货及运费损失的索赔款12600美金,折合人民币为80262元,退仓费、铅封费、指号费等共计600元。2021年10月9日,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要求盛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30000元。以上共计110862元。2021年12月16日,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从应支付给盛成公司的运费中扣除了1108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盛成公司与云庆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云庆峰应依照双方约定将出口的轮胎按时运送回港口装船,因其车辆被扣留,导致约定的运输任务无法完成,给盛成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明大友公司因与云庆峰存在债务纠纷将云庆峰车辆扣留,连同车上用于储运出口轮胎的集装箱一并扣留,时间长达一个月,导致延误船期,给盛成公司造成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盛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盛成公司在起诉状及庭审中明确表示请求明大友公司与云庆峰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案由不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盛成公司与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陆运协议》约定盛成公司负责包括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的出口轮胎的陆运业务。2021年8月23日,明大友公司无故扣留两个集装箱的行为,致使盛成公司未能按时到达工厂装载出口轮胎,未能及时返回场站而耽误船期,给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造成亏箱海运费、延期交货损失的损失。根据《陆运协议》的约定,盛成公司向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承担了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共计110862元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盛成公司在承担了上述违约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明大友公司主张侵权损失,故对盛成公司要求明大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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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其损失1108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盛成公司要求云庆峰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云庆峰与明大友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明大友公司是在扣留云庆峰的车辆时,连同车辆运载的集装箱一并扣留的,且事后云庆峰亦积极筹措资金协商提车事宜,故盛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明大友公司认为实际扣车人是案外人马某,该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一、整个扣车事件的亲历者云庆峰陈述明大友公司扣留其三辆车的原因系云庆峰欠付明大友公司几个月的车贷,并不是因为其与马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从明大友公司提车时已将所有车贷付清;二、双方对扣留的车辆一直停放在明大友公司的停车场上的事实均无异议;三、盛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利与云庆峰前往明大友公司协商提车时是在明大友公司的大厅与明大友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的,而非马某。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实际扣留车辆及集装箱的是明大友公司,故对明大友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明大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成公司损失人民币110862元;二、驳回盛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7元,减半收取计1258.5元,由明大友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明大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河北增值税电子发票一份,以证明一审中提到的187××××某某某某的手机号使用者为李增胜,李增胜并不是明大友公司的职工。

证据二、光盘一张,是云庆峰给马某书写欠条时的现场场景,拟证明云庆峰欠马某钱,马某手机中有双方协商的聊天记录,告知云庆峰再不还钱就去扣车。

证据三、证人马某出庭作证,马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因马某与云庆峰之间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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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2021年7月或8月,马某带着合伙人及司机等多人到山东省潍坊市,在路上堵了云庆峰的三辆车,马某的司机将三辆车一同开回沧州市旧车交易市场。实际扣车侵权人是马某,和明大友公司无关,马某愿意承担侵权责任。李增胜是马某的合伙人。马某和明大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车辆挂靠合作关系。

盛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是手机缴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且发票开具时间为2022年4月2日,在一审开庭后,无法证实扣押车辆时该号码的实际使用人为李增胜。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人与明大友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陈述内容与云庆峰所述事实存在明显不一致,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

云庆峰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清楚,其不认识李增胜。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人所述不属实。

盛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云庆峰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云庆峰与买帅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两份,以证明:1.与云庆峰微信沟通的微信号所有者以及与云庆峰有资金往来的人系买帅本人。2.扣车侵权行为实施者是买帅且一开始扣车的事也是买帅告知云庆峰,买帅是明大友公司的工作人员。

证据二、云庆峰与明大友公司分期业务员买峰的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扣车事件后,云庆峰向买帅、买峰转账偿还分期车贷共计12余万元。

证据三、人民法院判决书4份,裁判时间为2021年4、5月份和9、10月份,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证明4份判决书中明大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是买帅,案涉买帅扣车行为发生于2021年8月22日。

明大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买帅是明大友公司的员工。2021年8月22日扣车时云庆峰和买帅联系,买帅并不知道扣哪辆车,聊天记录中买帅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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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明确表示是明大友公司扣的车,只是帮着联系,该聊天记录不能证实扣车行为是明大友公司的行为。对证据二,不能确定买峰是明大友公司员工。对证据三证明买帅是明大友公司的工作人员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案涉车辆是买帅扣押的。

盛成公司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显示,与云庆峰协商归还被扣车辆的系明大友公司的员工,并非马某。按照一般常识,如果车辆系马某扣押,与云庆峰协商的应该是马某,扣车侵权人是明大友公司。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明大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为马某的证人证言,马某声称其亲自带人完成了案涉三辆车的扣押行为,但其关于通过在路上堵车将三辆车扣押不具有真实性,并且其关于三辆车均在潍坊市被扣押并一同开回沧州的陈述与云庆峰陈述的三辆车分别在青岛市、潍坊市寿光市及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被扣押及具体扣车时间矛盾,云庆峰的陈述具有真实性且有手机联系信息佐证,马某的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云庆峰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扣车前后其与明大友公司工作人员买帅联系及还款等相关事宜且与一审时盛成公司提交的盛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利与云庆峰及明大友公司工作人员录音相互印证,本院对云庆峰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因云庆峰与明大友公司存在贷款经济纠纷,明大友公司工作人员买帅在扣车行为前后与云庆峰联系还款事宜并在云庆峰支付贷款及协商后归还了被扣三辆货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明大友公司实施了扣车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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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买帅系明大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扣车行为发生前后均由买帅与云庆峰联系,扣车原因系要求云庆峰偿还其欠明大友公司的剩余贷款,从买帅的身份、该行为与其工作职责的关联程度、实施该行为时的外在表现形式、实施的时间与地点等方面综合分析,买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归于明大友公司,明大友公司实施了案涉扣车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明大友公司关于马某是实际扣车侵权人的主张,无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明大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上诉人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 判 员 孙国臻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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