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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8日发(作者:本田思域降价最新消息)
袁建刚、王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0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34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安欧阳宁钟宇卓
【审理法官】邓安欧阳宁钟宇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建刚;王国平;何敏
【当事人】袁建刚王国平何敏
【当事人-个人】袁建刚王国平何敏
【代理律师/律所】陈欢湖南源真律师事务所;孔思思湖南源真律师事务所;何凌锋北京盈科
(长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欢湖南源真律师事务所孔思思湖南源真律师事务所何凌锋北京盈科(长
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欢孔思思何凌锋
【代理律所】湖南源真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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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建刚
【被告】王国平;何敏
【本院观点】该银行流水真实,但仅能证明2012年12月17日何敏取款66万元的事实,无
法直接证明何敏与袁建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据此证据仅认定2012年12月17日何敏
取款66万元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袁建刚向何敏转账的24万元以及袁建刚
车辆折价款40万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债务;2、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催告违约金第三人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
2015年10袁建刚向何敏转账10万元、2015年10月9日,袁建刚向何敏转账5万元。
月1日,王国平向袁建刚发送短信“何敏卡号622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2015年12月4
日,袁建刚向何敏转账5万元,2016年2月6日,袁建刚向何敏转账4万元。 再查明:
何敏在一审中陈述其与王国平于2009年3月31日离婚,离婚后无资金往来。收到的24万元
是袁建刚委托其购买金币、兑换金钞、零钞。保时捷卡宴是因为袁建刚向我个人借款40万
元,用于给领导,当时出具了借条,袁建刚给我车的时候就把借条给了袁建刚。当时,其担
任兴业银行某支行副行长,40万元是现金交付。40万元来源于放在家里应急的现金。 何
敏在二审中陈述2012年12月17日,袁建刚因合同诈骗罪被雨花区刑侦支队立案了。当时王
国平要救袁建刚,袁建刚向我借了66万元,现金方式交付。之前,袁建刚也向我发了卡号,
但是该66万元系现金交付。66万元的还款情况是2017年前还了26万元,剩下的40万元用
保时捷卡宴抵债。 王国平在一审中陈述其与袁建刚认识时,其在天心区××室副主任。因
袁建刚被雨花区经侦大队以合同诈骗被抓起来了,其领导要求其把袁建刚就出来,于是其把
姚欢的50万元借给袁建刚用于退赃。退赃后,袁建刚就出来了。 再查明:2018年1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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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何敏向袁建刚发送短信“袁总,你电话不接人又不出现,你的欠款法院什么时候会执行
到位呢?又快过年了,你还是得拿出你的诚意吧?要不你先把房子拓出来,等你法院执行到
位了,房子车子都可以还给你?还有车钥匙也请你尽快找了给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袁建刚向何敏转账的24万元以及袁
建刚车辆折价款40万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债务;2、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
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
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
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
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
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袁建刚提交了王国平发送何敏银行卡号的短信记录、何敏的催
款记录、转账记录、涉案车辆交付王国平等证据用于证明诉争64万元款项系偿还王国平借
款。此时,举证责任发生了转换,王国平、何敏应对于何敏与袁建刚之间存在其他往来,诉
争64万元系偿还何敏借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1、何敏作为银行
副行长,理应具备留存凭证的经验,具备较高的审慎保管凭证的注意水平,但未提交借据、
收据、欠条等直接的债权凭证,也未提交袁建刚与其达成借贷合意(如短信、微信)的任何直
接证据。 2、王国平、何敏均陈述袁建刚的部分借款用于退赃,在王国平、何敏主张的借
款时间相近、用途一致的情形下,王国平采取转账的方式向袁建刚提供借款。以此可见,何
敏采用转账方式向袁建刚提供借款并无客观上的障碍。然,何敏作为银行副行长,却未采取
转账方式,而是采用现金交付方式,且对于采用现金交付方式未给出合理的解释。 3、
何敏对于借款数额以及现金交付的多次陈述存在不一致。何敏在一审中陈述保时捷卡宴是因
为袁建刚向我个人借款40万元,40万元来源于放在家里应急的现金。二审中,何敏陈述其
从银行取款66万元,现金方式交付给袁建刚,66万元的还款情况是2017年前还了26万
元,剩下的40万元用保时捷卡宴抵债。由此可见,何敏对于借款数额是40万元或66万元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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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矛盾的陈述,且对于现金来源也存在不一致的陈述。 4、何敏对于现金交付的事实,
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何敏提交的取款记录仅能证明何敏取款66万元的事实,但何敏
对于该66万元交付给袁建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5、何敏主张袁建刚多次转账用于兑换
新钞、零钞、购买金币,仅有其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袁建刚予以否
认,并称其不可能在未还清借款的情形下将款项用于购买金币。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6、何敏代表王国平处理借款事宜具有高度可能性。何敏与王国平曾系夫妻关系。王国
平在与何敏离婚后仍向袁建刚发送何敏的银行账号,何敏在其主张的债务清偿后仍然于2018
年向袁建刚催还借款。何敏母亲在本案中仍然称王国平系其女婿。而且,本案中也没有证据
证明袁建刚知晓何敏与王国平离婚的事实。此外,王国平也未提交短信、微信等直接证据证
明其曾向袁建刚催还借款。 7、《汽车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袁建刚与何敏之间存在借
款关系。涉案《汽车转让协议》虽然没有王国平签字,但根据协议内容:“本人袁建刚将名
下的保时捷卡宴,车架号:×××1360,发动机号:×××62,转让给何敏。转让价格为:
肆拾万元,用于抵扣欠款,过户手续费用由袁建刚全权办理好了交付给王国平”,车辆的最
终交付人为王国平,用途也未明确抵扣何敏欠款。何敏解释系王国平熟悉车辆,其让王国平
帮忙看车,但车辆交付王国平并非看车的必要条件,看车系何敏、王国平之间的事宜,无写
入协议之必要性。且如前所述,何敏代表王国平处理借款事宜具备高度可能性。因此,《汽
车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袁建刚与何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8、二审中,本院依法传唤王国
平到庭接受询问,但王国平拒不到庭且未提供其有正当理由,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王国平、何敏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袁建刚与何敏之间存在66万元的借款
关系,诉争64万元应视为对王国平的还款。一审判决认定还款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
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
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本案中未约定利息,但是袁建刚未在
王国平要求其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王国平有权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
支持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袁建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
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
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为“限袁建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国平借款本金8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
利息以借款本金14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王国平支付2015年2月18日至
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王
国平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10000元为
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王国平支付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逾
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王国平支付2015年12月4日
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
王国平支付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8月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20000元为基
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王国平支付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之后
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2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
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
本案一审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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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费14513元,由王国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6元,由袁建刚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17: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袁建刚向王国平出具《借
条》,载明:“今借到王国平伍拾万元整。”次日,王国平指示案外人姚欢向袁建刚转账支
付50万元。2012年11月13日,袁建刚向王国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国平伍
拾万元整。”次日,王国平指示案外人姚敏向袁建刚转账支付50万元。2012年12月14
日,袁建刚向王国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国平壹佰万元整。”当日,王国平指
示案外人陈筱芳向袁建刚转账支付100万元。2015年2月14日、2月17日,袁建刚向王国
平分别转账支付50万元、4万元。2015年2月15日,王国平向姚敏转账支付50万元。2017
年3月16日、2019年3月16日,袁建刚分别在上述三张《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2017年
8月10日,袁建刚与何敏签订《汽车转让协议》,载明:“本人袁建刚将名下的保时捷卡
宴,车架号:×××1360,发动机号:×××62,转让给何敏。转让价格为:肆拾万元,用
于抵扣欠款,过户手续费用由袁建刚全权办理好了交付给王国平。”协议签订后,袁建刚将
车辆交付给何敏。 一审庭审中,案外人姚欢、姚敏及陈筱芳在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均陈
述其向袁建刚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其向王国平出借的借款并表示不对袁建刚主张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
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
立案受理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
释(2020)17号)的规定进行审理。关于本金的认定。王国平与袁建刚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利息
也未约定违约金,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袁建刚于2015年2月
14日、2月17日向王国平转账支付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54万元系袁建刚偿还王国平的
借款。王国平主张该54万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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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后果。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国平依法有权要求袁建刚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
袁建刚应当向王国平偿还借款本金146万元。关于利息的认定。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还款期限应从合理催要期限届满后予以起算。本案中,王国平与被袁建刚未约定还款期限,
在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国平何时开始向袁建刚催要还款的情况下,结合案涉借款发
生时间及还款情况,一审法院以袁建刚2015年2月17日偿还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认定还款
期限届满较为适宜。因该案涉及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袁
建刚应当以尚欠借款本金1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王国平支付2015年2月18
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6万元为基数,按照王国平起诉时一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王国平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
息。对于王国平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袁建刚抗辩其向何敏支付的款项以及车辆
转让给第三人均系偿还其向王国平的借款,证据不足且何敏自认其与袁建刚之间的往来与本
案借款无关,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袁建刚可另行向何敏主张权利。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袁建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
还王国平借款本金14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6%的标准向王国平支付2015年2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60000
元为基数,按照王国平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王国平支付2020年8月20
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4513元,由袁建刚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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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本院二审期间,何敏提交了2012年12月17日取款66万元的银行流水。本院组织当
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该银行流水真实,但仅能证明2012年12月17日何
敏取款66万元的事实,无法直接证明何敏与袁建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据此证据仅认
定2012年12月17日何敏取款66万元的事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建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一审、二
审的诉讼费用由王国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袁建刚将私有“保时捷卡宴”车辆按转让价
40万元抵扣王国平的借款,受王国平的指示过户给何敏,一审法院未认定,遗漏重要事实;
2、一审中何敏承认收到袁建刚的四笔共24万元转账(2015年6月19日10万元、2015年10
月9日5万元、2015年12月4日5万元、2016年2月6日4万元),一审法院均未予以抵扣
借款;3、利息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王国平借大额资金给袁建刚是为了帮助其渡过生意资金周
转困难,所以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王国平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亦
未提交袁建刚归还利息的证据,王国平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袁建刚的上
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
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
定,判决如下:
袁建刚、王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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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民终134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湖南源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思思,湖南源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凌锋,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敏。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建刚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平、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
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袁建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一
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国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袁建刚将私有“保时捷卡宴”车辆
按转让价40万元抵扣王国平的借款,受王国平的指示过户给何敏,一审法院未认定,遗
漏重要事实;2、一审中何敏承认收到袁建刚的四笔共24万元转账(2015年6月19日10
万元、2015年10月9日5万元、2015年12月4日5万元、2016年2月6日4万元),
一审法院均未予以抵扣借款;3、利息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王国平借大额资金给袁建刚是
为了帮助其渡过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王国平也没有提交任
何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亦未提交袁建刚归还利息的证据,王国平的利息请求不应
得到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国平辩称,何敏与袁建刚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案也没
有证据证明袁建刚是根据王国平的指示向何敏转账和交付车辆,故何敏的款项及涉案车
辆与本案无关,不应抵扣本案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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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敏辩称,袁建刚在2012年12月17日找我借了一笔钱,当时我与王国平已经
离婚,袁建刚也知晓离婚的事情。我和袁建刚之间有很多经济往来,我收到的款项与本
案无关。最后,袁建刚还欠我40万元,就把车抵给我了。当时约定把车交付给王国平,
是因为想让王国平帮忙看车,最后王国平没有拿到车,车卖给了中介。
原告诉称 王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建刚偿还王国平借款本金200万元
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本金出借之日起算,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
实际清偿之日止);2、袁建刚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袁建刚向王国平出具
《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国平伍拾万元整。”次日,王国平指示案外人姚欢向袁建
刚转账支付50万元。2012年11月13日,袁建刚向王国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
到王国平伍拾万元整。”次日,王国平指示案外人姚敏向袁建刚转账支付50万元。2012
年12月14日,袁建刚向王国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国平壹佰万元整。”
当日,王国平指示案外人陈筱芳向袁建刚转账支付100万元。2015年2月14日、2月17
日,袁建刚向王国平分别转账支付50万元、4万元。2015年2月15日,王国平向姚敏
转账支付50万元。2017年3月16日、2019年3月16日,袁建刚分别在上述三张《借
条》上再次签字确认。2017年8月10日,袁建刚与何敏签订《汽车转让协议》,载明:
“本人袁建刚将名下的保时捷卡宴,车架号:×××1360,发动机号:×××62,转让
给何敏。转让价格为:肆拾万元,用于抵扣欠款,过户手续费用由袁建刚全权办理好了
交付给王国平。”协议签订后,袁建刚将车辆交付给何敏。
一审庭审中,案外人姚欢、姚敏及陈筱芳在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均陈述其向袁
建刚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其向王国平出借的借款并表示不对袁建刚主张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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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法院于
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的规定进行审理。关于本金的认定。王国平与袁建
刚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违约金,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
事实,袁建刚于2015年2月14日、2月17日向王国平转账支付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
该54万元系袁建刚偿还王国平的借款。王国平主张该54万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缺乏
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国平依法有
权要求袁建刚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袁建刚应当向王国平偿还借款本金146万
元。关于利息的认定。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应从合理催要期限届满后予
以起算。本案中,王国平与被袁建刚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
国平何时开始向袁建刚催要还款的情况下,结合案涉借款发生时间及还款情况,一审法
院以袁建刚2015年2月17日偿还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认定还款期限届满较为适宜。因
该案涉及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袁建刚应当以尚
欠借款本金1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王国平支付2015年2月18日至
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6万元为基数,按照王国平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王国平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
息。对于王国平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袁建刚抗辩其向何敏支付的款项以及
车辆转让给第三人均系偿还其向王国平的借款,证据不足且何敏自认其与袁建刚之间的
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袁建刚可另行向何敏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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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
限袁建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国平借款本金14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
以借款本金14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王国平支付2015年2月18日至
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60000元为基数,按照王国平起诉时一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王国平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
驳回王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4513元,由袁建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何敏提交了2012年12月17日取款66万元的银行流水。本院组
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该银行流水真实,但仅能证明2012年12
月17日何敏取款66万元的事实,无法直接证明何敏与袁建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
院据此证据仅认定2012年12月17日何敏取款66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袁建刚向何敏转账10万元、2015年10月9日,袁
建刚向何敏转账5万元。
2015年10月1日,王国平向袁建刚发送短信“何敏卡号6229某某某某某某某
某”。
2015年12月4日,袁建刚向何敏转账5万元,2016年2月6日,袁建刚向何敏
转账4万元。
再查明:何敏在一审中陈述其与王国平于2009年3月31日离婚,离婚后无资金
往来。收到的24万元是袁建刚委托其购买金币、兑换金钞、零钞。保时捷卡宴是因为袁
建刚向我个人借款40万元,用于给领导,当时出具了借条,袁建刚给我车的时候就把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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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给了袁建刚。当时,其担任兴业银行某支行副行长,40万元是现金交付。40万元来源
于放在家里应急的现金。
何敏在二审中陈述2012年12月17日,袁建刚因合同诈骗罪被雨花区刑侦支队
立案了。当时王国平要救袁建刚,袁建刚向我借了66万元,现金方式交付。之前,袁建
刚也向我发了卡号,但是该66万元系现金交付。66万元的还款情况是2017年前还了26
万元,剩下的40万元用保时捷卡宴抵债。
王国平在一审中陈述其与袁建刚认识时,其在天心区××室副主任。因袁建刚被
雨花区经侦大队以合同诈骗被抓起来了,其领导要求其把袁建刚就出来,于是其把姚欢
的50万元借给袁建刚用于退赃。退赃后,袁建刚就出来了。
再查明:2018年1月3日,何敏向袁建刚发送短信“袁总,你电话不接人又不出
现,你的欠款法院什么时候会执行到位呢?又快过年了,你还是得拿出你的诚意吧?要
不你先把房子拓出来,等你法院执行到位了,房子车子都可以还给你?还有车钥匙也请
你尽快找了给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袁建刚向何敏转账的24万元
以及袁建刚车辆折价款40万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债务;2、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是否符合
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
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
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
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
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袁建刚提交了王国平发送何敏银行卡号的短信记录、何敏的催款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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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记录、涉案车辆交付王国平等证据用于证明诉争64万元款项系偿还王国平借款。此
时,举证责任发生了转换,王国平、何敏应对于何敏与袁建刚之间存在其他往来,诉争
64万元系偿还何敏借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1、何敏作为银行副行长,理应具备留存凭证的经验,具备较高的审慎保管凭证
的注意水平,但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直接的债权凭证,也未提交袁建刚与其达成
借贷合意(如短信、微信)的任何直接证据。
2、王国平、何敏均陈述袁建刚的部分借款用于退赃,在王国平、何敏主张的借
款时间相近、用途一致的情形下,王国平采取转账的方式向袁建刚提供借款。以此可
见,何敏采用转账方式向袁建刚提供借款并无客观上的障碍。然,何敏作为银行副行
长,却未采取转账方式,而是采用现金交付方式,且对于采用现金交付方式未给出合理
的解释。
3、何敏对于借款数额以及现金交付的多次陈述存在不一致。何敏在一审中陈述
保时捷卡宴是因为袁建刚向我个人借款40万元,40万元来源于放在家里应急的现金。二
审中,何敏陈述其从银行取款66万元,现金方式交付给袁建刚,66万元的还款情况是
2017年前还了26万元,剩下的40万元用保时捷卡宴抵债。由此可见,何敏对于借款数
额是40万元或66万元存在矛盾的陈述,且对于现金来源也存在不一致的陈述。
4、何敏对于现金交付的事实,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何敏提交的取款记
录仅能证明何敏取款66万元的事实,但何敏对于该66万元交付给袁建刚未提供证据予
以证明。
5、何敏主张袁建刚多次转账用于兑换新钞、零钞、购买金币,仅有其口头陈
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袁建刚予以否认,并称其不可能在未还清借款的情
形下将款项用于购买金币。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6、何敏代表王国平处理借款事宜具有高度可能性。何敏与王国平曾系夫妻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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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王国平在与何敏离婚后仍向袁建刚发送何敏的银行账号,何敏在其主张的债务清偿
后仍然于2018年向袁建刚催还借款。何敏母亲在本案中仍然称王国平系其女婿。而且,
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袁建刚知晓何敏与王国平离婚的事实。此外,王国平也未提交短
信、微信等直接证据证明其曾向袁建刚催还借款。
7、《汽车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袁建刚与何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涉案《汽车
转让协议》虽然没有王国平签字,但根据协议内容:“本人袁建刚将名下的保时捷卡
宴,车架号:×××1360,发动机号:×××62,转让给何敏。转让价格为:肆拾万
元,用于抵扣欠款,过户手续费用由袁建刚全权办理好了交付给王国平”,车辆的最终
交付人为王国平,用途也未明确抵扣何敏欠款。何敏解释系王国平熟悉车辆,其让王国
平帮忙看车,但车辆交付王国平并非看车的必要条件,看车系何敏、王国平之间的事
宜,无写入协议之必要性。且如前所述,何敏代表王国平处理借款事宜具备高度可能
性。因此,《汽车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袁建刚与何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8、二审中,本院依法传唤王国平到庭接受询问,但王国平拒不到庭且未提供其
有正当理由,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王国平、何敏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袁建刚与何敏之间存在66万元
的借款关系,诉争64万元应视为对王国平的还款。一审判决认定还款数额错误,本院予
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
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本
案中未约定利息,但是袁建刚未在王国平要求其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王国平有
权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袁建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
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
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5793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第一
项为“限袁建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国平借款本金8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
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王国平支付2015年2月18
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
标准向王国平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
13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王国平支付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
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王国平支付
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20000元为基数,
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王国平支付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8月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
以借款本金8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王国平支付2017年8月10日至
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2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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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4513元,由王国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6元,由袁建刚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邓 安
审 判 员 欧阳宁
审 判 员 钟宇卓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威
书 记 员 焦傲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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