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7日发(作者:长城皮卡二手车交易市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
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投保单及
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健康告知书、批注、附贴批单及
其他有关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出生满30天至65周
岁。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
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
或全残:
(一)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的,本公司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
金额的5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并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其根据本
合同的约定已缴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本公司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
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
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向投保
人无息返还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已缴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 红利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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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每年根据分红保险的业务经营状况,
确定红利分配方案。若确定有红利分配,本公司将根据本条规定进
行红利分配。本合同的红利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
一、年度红利
年度红利的分配方式为增额红利方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
公司将于每年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根据所确定的红利分配方案增加本
合同的保险金额。增额部分也参加以后各年度的红利分配,因年度
红利分配而增加的保险金额称为红利保险金额。
若被保险人在最后复效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
致身故或全残且未发生责任免除事项的,本合同的年度红利将由本
公司按累积红利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给付。
二、终了红利
终了红利在本合同因发生保险事故、解除保险合同等情形而终
止时给付。除减保外,终了红利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至多分配一次。
减保时,给付本合同减少的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终了红利。
终了红利分为以下两种:
(一)关爱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后身故或全残且未发生责任免除事
项的,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若确
定本合同终止时有关爱金分配的,本公司将以关爱金的形式给付。
(二)特别红利
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后,因上述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效力终
止的,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若确
定本合同终止时有特别红利分配的,本公司将以特别红利的形式相
应增加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五条 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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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或在下列期间发生的被保险人身故或
全残,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
二、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2年内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
2年内自杀身故;
五、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滥用政府管制药品;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
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九、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或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患或出
现的疾病(或其并发症)、症状、体征、生理缺陷、残疾,但本公司
在同意承保或复效时已知晓并书面认可的不在此限;
十、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
死亡的;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以及由前述情形引起的疾病。
发生上述第四项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
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之一,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若投
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若未
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开始生效,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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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本合同生效日同保险期间开始日期。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
期。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以保险单所载为准。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包括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
金额。若发生减保的,本公司将按减保后的有效保险金额承担保险
责任和分配红利。
二、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000元。
三、若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身故给付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
险监管机构规定的限额。
四、本合同保险费采用趸缴(一次性缴清)或限期年缴(5年、10
年、15年、20年缴清)的方式,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
第八条 如实告知
本公司可以在合同订立时或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就投保人、被保
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
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
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
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解除本合同的,若投保人
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若未缴足2
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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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
保险金的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可确定
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
有受益权。受益方式为均分或按比例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已身
故受益人或放弃受益权的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
定份额比例享有。
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
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
保险人同意。
三、除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另有指定外,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
被保险人本人。
四、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
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
日内以书面或电话方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
人应承担由于迟延通知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但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申领各项保险金须提供本合同保险单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
以及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领:
1、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给付申请书;
2、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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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
4、如为意外伤害所致,须提供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
证明;
5、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
决书;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
和资料。
若申请人与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死因有争议,双方均有权提请
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死因鉴定,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二)全残保险金的申领:
1、由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给付申请书;
2、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双方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书;
4、如为意外伤害所致,须提供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
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
和资料。
二、如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的,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
的法定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如无特别约
定,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
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
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
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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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的,
保险金申领人应于知道前述情况后30日内全额退还本公司已支付
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二条 保单质押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累积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经投保人书面申
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可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贷款金额不超过贷
款时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本息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期限
最长为6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与本金一并归还。逾期未能偿
还的,当贷款本息、其他各项欠款本息之和达到保险单现金价值时,
本合同终止。
保单质押贷款须填写保单质押贷款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并
凭本合同保险单、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办理。
第十三条 减额缴清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单累积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
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将本合同变更为减额缴清保
险,变更减额缴清保险后的有效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0元。
减额缴清时,将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利息后的余额
作为一次性缴清的保险费,以变更当时的合同条件,减少本合同有
效保险金额。
变更为减额缴清保险后,本合同按变更后的有效保险金额参加
以后各年度的红利分配。
第十四条 减保
本合同生效满2年且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投保人可以申请
减保,将有效保险金额中基本保险金额部分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部
分同比例减少,本公司将退还减少的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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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减保后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0元。
本合同减保后的保险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减保后的保险费=
本次减保前的保险费×(本次减保后的有效保险金额/本次减保前的
有效保险金额)。
第十五条 转换年金保险
本合同生效满2年且被保险人年龄在55至75周岁之间的,投
保人可通过以下方式申请订立本公司届时提供的转换年金保险合
同,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按转换当时该合同的约定给付年金。
一、投保人按第十四条约定的条件申请减保,将减少的保险金
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全部或部分转换为年金;
二、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将当时的有效保险金额所对应的
现金价值全部或部分转换为年金,本合同终止。
转换年金保险以一次为限且参加转换的现金价值不得低于转换
当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限额。
转换年金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同一
人。
第十六条 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首期以后分期保险费应缴日为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前一日。投
保人应按保险单所列明的方法缴付保险费。如逾期缴付,应补缴利
息。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的,自保险费应缴日次日零时
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但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投保人逾宽
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当日的24时起效力中
止。
在效力中止期间,本合同将中止保单红利分配。
第十七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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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即复
效)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
书或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
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本合同自
动终止,若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
金价值;若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
费。
第十八条 年龄与性别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
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
龄或性别不真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
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但自本合同成立之
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少于
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如已发
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按实缴保险费与应缴保险费
的比例给付;
三、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
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基本保
险金额保持不变。
四、被保险人的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红利保险金额与实际
不符的,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或性别调整。如果因
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导致红利保险金额不足,本公司
将不予任何补偿;如果红利保险金额超过根据其真实年龄或性别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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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增加的红利保险金额,本公司有权扣除超额部分的红利保险金额。
第十九条 欠缴保险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扣除手续费
后退还保险费时,将先扣除欠缴保险费、未还款项及各自的利息,
再办理给付或退保、退费手续。
第二十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
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
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或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合同的变更部分自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附贴批单或者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形式
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之日起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
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扣除保险单
工本费人民币10元后退还已收保险费。
二、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之日起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
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若投保人已缴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若未缴足2年保险
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凭本合
同保险单、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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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本公司和投保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
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的处理,均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释义
一、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
的年龄(不足一年不计)。
二、法定身份证明: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
证明身份的证件或文件,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
三、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
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合同所指的意外伤害不包括猝死,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
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
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
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四、利息:除投保人和本公司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所列明的利
息按本公司每年参照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作相应浮动后宣
布的利率计算。
五、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
如果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六、手续费:指本合同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及每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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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的总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
险费”的具体金额等于保险单现金价值。
七、保险单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有效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
值,见本合同相应栏目。
八、醉酒:是指因饮酒而表现出动作不协调、意识紊乱、舌重
口吃或其他不能清醒地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醉酒的认定,如有司
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医院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
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九、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通过拳脚、器械等武力以求制胜的
行为。斗殴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则
以上述法律文件为准。
十、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
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
品和精神药品。
十一、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
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
品及放射性药品。
十二、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驾驶证驾驶;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持审验不合格或已超审验有效期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
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十三、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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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二)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十四、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
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
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
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
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十五、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
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
直传递的特征。
十六、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
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
确定。
十七、恐怖活动:是指恐怖分子制造的任何危害社会稳定、危
及人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的一切形式的活动,通常表现为爆炸、袭击、
劫持(绑架)、投放危险物质、放火等形式,与恐怖活动相关的事件
通常称为“恐怖事件”、“恐怖袭击”等。
十八、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
况。
十九、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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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
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
的(注4)。
全残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双方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进
行。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
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
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
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
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
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活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
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
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
之,需要他人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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