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1日发(作者:丰田汽车报价及图片大全价格表)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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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34号。
负责人:武华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圆,系辽宁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卓,*,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吴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卓于2019年08月1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吴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140.55元、利息7147.21元、罚息993.0元、复利422.82元,总计93703.58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22年02月24日),并自2022年02月25日起,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吴卓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4、判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吴卓名下牌号为辽A×××**,发动机号为FB20R779785的森林人小型越
野客车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吴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9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吴卓(甲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以电子签名方式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合同约定,额度金额为149800元,额度期限从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7年8月19日止,共计96个月。丙方愿以下列财产为此额度提供抵押担保:2013款斯巴鲁森林人(进口)2.0L自动豪华导航版汽车;丙方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甲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49800元,利息、复利、罚息按具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同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吴卓(乙方、借款人;丁方、抵押人)以电子签名方式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47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8.947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收取复利。
2、被告吴卓以其车牌号为辽A×××**,发动机号为FB20R779785的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乙方
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2019年8月19日,被告吴卓按合同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视为违约事件,如被告违约,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甲方有权依法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甲方债权部分,归丁方所有;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方债权的,甲方另行追索。
3、2019年8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44700元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8%,为固定利率。被告从2021年9月19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22年6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5140.55元、利息10203.71元、罚息2493.1元、复利1060.78元。
4、原告委托辽宁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5、本院向被告吴卓确认的送达地址电子邮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该邮件于2022年6月1日被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
高额抵押条款)》及《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贷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提前收贷意味着合同的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吴卓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于2022年6月1日解除;
二、被告吴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85140.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上本金截至2022年6月2日,利息、罚息、复利自2021年9月19日起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予以扣减);
三、被告吴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2000元;
四、若被告吴卓逾期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吴卓名下的辽A×××**的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卓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臧 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剑飞
书 记 员 李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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